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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劉勝元訴訟代理人 鄭婷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釧被 告 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有稱為訴之利益者。如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逕,達到請求保護目的,而未用該途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例如: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即屬此得逕以判決駁回之類型。

二、又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同條第4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40 元,其理由係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其公職人員身分於101 年12月20日解職,是以原告准予核發被告之102 年1 月至6 月份之事務補助費之處分總計271,

440 元應予撤銷,被告應將上開事務補助費返還原告。則原告准予核發上開事務補助費之處分,核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104 年12月30日以後依上開行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如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即得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而無庸再透過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既可直接透過行政處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之事務補助費,未以上述更有效途逕以達到保護請求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以行政處分逕向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