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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友中即可萊蒙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訴訟代理人 洪靖亭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鍾孔炤,惟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變更為李煥熏,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於105 年4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教育服務業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至原告工作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離職勞工劉菊珍(下稱劉員)104年1 月份(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2日)工資計新臺幣(下同)9,849 元,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爰於104 年5 月7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4 年5 月13日陳述表示業於

104 年4 月10日匯款予系爭勞工云云,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4 年

6 月30日以高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可萊蒙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有福山分部及鹽埕分部,劉員為鹽埕分部唯一之數學老師,原告倚賴甚深,惟劉員於104 年1 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突然當場提出離職,經原告挽留無效,只好暫時請福山分部之理化老師賴逸芳(下稱賴員)到鹽埕分部兼數學課程。原告僱用劉員期間從未積欠薪資,補習班老師領薪程序則需老師確定上課堂數與學生人數無誤後於文件上簽名,以配合稅捐機關之查核後,再由原告以現金(獎金)或匯款(底薪)支付。本件劉員突然自行離職,並要求資遣費及離職證明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惟因此與事實不符,為原告所拒,並要求劉員回分部上課或照以往程序簽名領薪,然劉員自此即拒不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郵局存證信函及簡訊等方式通知劉員領薪不下30餘次,然劉員均未到班領取薪資及簽名。依財政部國稅局規定,凡屬薪資扣抵者,要本人簽名蓋章才會認可,原告於2 月份發薪時,即要求劉員簽名領薪,因劉員拒接電話而無法聯絡,原告於勞工局寄發第二次勞資調解通知時,才看到劉員地址,因而寄存證信函給劉員通知結算薪資,劉員直至3 月24日領到失業給付後,才接原告會計電話及簡訊,並提供原告會計匯款帳戶,原告曾派人去法院詢問關於提存之事,但因提存程序繁複。劉員拒予原告連絡期間,原告經被告人員提點可至法院提存薪資,惟員工不諳提存程序多次往返未作成提存,況劉員薪資僅9 千多元,故多以電話、簡訊通知方式劉員領取薪資,直至寄發存證予劉員,仍不見劉員現身。原告經營補習班30年,與員工相處和睦,從未積欠員工薪資,豈會積欠劉員未及萬元之薪資,被告誤認原告積欠薪資予以裁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本法之義務。再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並避免勞工工資遭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雇主未直接、全額發給勞工工資,致使勞工喪失生活之憑藉,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逕自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效之約定,旨在保障勞工能獲得法定通用貨幣或實物等工資全額給付。本案系爭勞工既於104 年1 月份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對價義務。然原告未於系爭勞工離職次月發薪日發給員工薪資,直至104 年4 月10日才予以給付薪資,而系爭勞工於原告處任職多年,自有給付系爭勞工薪資之方式,當得依循該等給薪方式給付104 年1 月薪資,故原告稱因系爭勞工不願至本班簽名領薪而遲付薪資,自無理由。原告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該當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薪表、存證信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未全額給付所屬勞工工資之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案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以關於工資之給付,法律雖規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但對於給付之時間,僅於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至於應於何日發給,則未有規定,留待當事人自行約定。至於雇主於勞工離職時應於何日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勞工」,固應於離職當日結清,然倘工資之結算非一時可完成者或依雇主人事管理之約定,須勞工盡協力義務者,則於雇主向勞工提出隨時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應認已提出薪資給付,至於勞工因個人因素未盡協力義務遲延受領者,應自負其責,雇主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何先敘明。㈡經查,被告裁處原告二萬元無非係以劉員於104 年1 月離職

,至遲應於次月領薪日給付薪資,然原告延至104 年4 月10日始予給付,而認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劉員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為據。惟查:

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劉員提出辭呈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當日負結算給付薪資之責任。惟勞動契約何時生效,依勞工提出辭呈之事由是否須預告雇主而定,分為無須預告即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及須預告雇主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劉員自98年間起即受僱於原告,雙方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劉員與原告發生爭執之當下即

104 年1 月13日突然提出辭職,並於104 年1 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調解時,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主張得無須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此有當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願卷第23頁)。惟劉員自98年起即受僱原告,迄終止契約當時已逾3 年,且原告除本件違章事件外,並無其他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生損害劉員之情事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劉員之離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第3款「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之規定,於30日之預告期間屆滿之日,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劉員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10

4 年2 月12日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本件勞雇雙方係約定以勞務提出後之次月10日為發薪日,故本件勞動契約雖於104 年2 月12日始生終止之效力,但因終止日期後於2 月10日之發薪日,故依約定,原告仍應於104 年2 月10日發放薪資。

②又查,關於薪資之發放程序,原告主張其係與任職老師約定服勞務後之次月10日以匯款、現金方式發薪,計薪方式分為底薪與久任、人頭(學生人數)獎金,前者用轉帳,後者以現金發薪。又因老師薪水牽涉上課堂數與學生人數,故發薪前老師須簽署時數表及領薪表,確定薪資數額無誤,並作為向國稅局報稅之憑證。本件劉員係原告鹽埕分部唯一之數學老師,伊突然離職挽留不成後,原告即商請福山分部之理化老師賴逸芳暫時兼鹽埕分部之數學老師。原告並未解雇劉員,而係劉員與原告吵架後自行請辭,事後原告請補習班每一位老師打電話給劉員請他回來上班,但劉員並無任何回應,甚且不接電話、不回覆。原告從未遲發或苛扣員工薪水乙節,核與證人賴逸芳到庭證述:「鹽埕分部有四個老師,劉老師數學,是自己不做,突然辭職。. . 我曾經打過劉老師電話,她接過一次,印象中是跟原告吵架那一天。. . . 主任即原告叫我們每一個老師都聯絡劉老師回來上班。. . .」、「在劉老師離職之前領薪就要簽名,之前,我們某依各月都有時數表要簽,簽名時間沒有固定,我沒有特別記這個,但是匯款有固定時間。如果沒有簽名不會不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101 年起至103 年止有劉員親筆簽名之領薪表附卷(原處分卷64至71頁)可查,經核無誤,足認原告係與任職老師(包括劉員)約定薪資之發薪方式為先確認補習班統計之學生人數與老師上課堂數無誤後於時數表上簽名,並於領薪表簽名表示對薪資之計算無誤後,領取現金及按時匯款。此為原告對於補習班之管理流程,行之有年,是以劉員於領薪前有互相確認薪資數額及簽名之協力義務,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約定。

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付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間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劉員於104 年1 月13日突然離職後即未現身補習班,原告依既有之作業流程即有通知劉員前來結清薪資(即計算確認薪資總額後發放)之必要,劉員亦有協力之義務,而拜科技之賜,上開通知非必以存證信函為之,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均無不可,況劉員為勞工,明知原告之發薪流程如上所述,有協力之義務,況斯時劉員已離職,離職後之薪資若干?應如何發放?係現金領取或依在職時之領取方式為一部匯款、一部現金給付(獎金部份)?原告為確保確實履行發薪債務,亦有與劉員連絡確定薪資金額及領取方式之必要。惟查,劉員於104 年1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1 月26日與原告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原告尚無提前給付薪資之義務,劉員當時亦未爭執原告有積欠薪資情事。劉員於104 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無結果之後,於第2 次調解程序即104 年2 月13日之勞資爭議程序始追加主張原告未給付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2日薪資之事項(原告缺席),此有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願卷第24頁),然劉員在此之前或之後,並未現身或以電話向原告索取薪資,且原告主張劉員離職後,原告即聯絡劉員數十次前來領薪,劉員均未接電話亦未回撥,即便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領薪劉員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前

5 天再通知劉員,劉員仍未理會,104 年4 月10日前之3 月27日、31日,原告會計以簡訊通知劉員前來領取一月份薪資,及歸還借支之獎金等,劉員仍未予理會,直至劉員於104年3 月24日領取失業給付後,始於104 年4 月7 日晚上8 時28分收到原告會計催促劉員前來領薪及簽名蓋章後,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以簡訊通知原告會計朱靜茹,要求按以往薪資給付方式將薪資匯入帳戶,經原告會計回訊因劉員離職,帳戶已清掉,且如同以往領薪須劉員簽名蓋章之旨,勿為難會計後,劉員即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6分回訊:「. .至於本人1 月份薪水,就請你依照之前的發薪方式,匯入本人帳戶,若本人帳戶已被你刪除,本人可再傳銀行帳號給你,謝謝」,並於同日下午5 :50分回訊:朱小姐你好:請你勿為難本人,並無任何規定本人須簽名蓋章才能領薪水,煩請將本人薪水匯入本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銀行代碼00

0 ,帳號00000 )謝謝你」,原告收到上開回應後因而決定劉員薪資不簽名,即不通報國稅局,款項自行吸收,於104年4 月10日之發薪日,將劉員一月份9 千847 元薪資匯入上開劉員帳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簡訊紀錄在卷可查,可見劉員明知向原告領取薪資前,應依約定方式與原告確定薪資數額,於離職後,見原告未於104 年2 月10日發薪日匯款,亦應知悉係因伊未依約定程序,協力確定薪資數額所致,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劉員即應向原告查詢,卻捨此不為,一方面故意無視原告之領薪通知,躲避原告,一方面向主管機關投訴原告未發薪資,指摘違法,有違離職員工莫不主動向雇主連絡領薪事宜以及雇主多次表示或催告要求勞工前來領薪並簽名蓋章後,勞工亦多會有所回應現身之經驗法則。又劉員縱使不願依往例簽名蓋章領取薪資,亦得向原告表示領薪之意,殊無不回應原告發薪通知之理,乃劉員異乎常情,未有任何回應,並於雙方勞資爭議期間,原告補習班用書即遭人密告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致原告遭搜索(經搜索無違法情事),且原告明知伊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資格(非被資遣)不無疑問,仍申請領取失業給付,顯見劉員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又豈會不知離職後,原告應給付薪資,原告如未按期給付,得向之請求之理,然劉員於第2 次(104 年2 月13日)調解前對薪資不聞不問,且避不現身,調解後亦避不現身,實有違常情,且劉員直至104 年3 月24日領取失業給付後,始回應原告會計之催領通知,顯見劉員於領取失業給付前,係故意不出面領取薪資,而原告見劉員表示不願簽名後,並未爭執薪資金額,並指示匯款帳號後,即迅即匯入薪資款項,可見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遲延給付劉員薪資,而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劉員以代現實給付之提出,應已生給付之效果,但劉員因可歸責於本身之事項,遲延受領。④綜上所述,原告之發薪流程已如前述,劉員有遵守協力確定薪資金額之義務,原告固不得以劉員不簽名為由拒絕發薪,但倘薪水之金額確須劉員參與確認而劉員無故不予前來確認時,則於原告於104 年2 月初因劉員未接電話亦不願回電,無法聯絡劉員確認薪資金額是否無誤以及確認薪資應匯入之帳號,自無法給付薪資,此部分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權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且對於上開期間之遲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不得予以裁處。又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員請前來結清薪資,即係表明已準備給付、隨時支付之旨,依前述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以言詞代替現實提出,尚難謂原告未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情事。至於劉員未現實受領,依前開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給付劉員之薪資僅有9 千849 元,原告依常情並無刁難給付之必要,乃被告於裁處前,僅於104 年3 月12日約談原告作成檢查會談紀錄,其中檢查員楊尚淳問及劉員104 年1 月薪資是否給予?原告答稱於104 年1 月離職,該員未有到班簽領薪資,故本班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員來領,該員直至今日皆尚未到班領錢及簽收,本單位係員工簽領完才會給予匯款,本單位給予薪資均有記錄保存等語,顯已透露原告願意給付薪資,並以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之意旨,而該提出是否生效,應審酌債權人即劉員有無協力義務?又原告現實提出現金給付薪資甚為容易,何以違反常態,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員領取?似此疑問非向劉員或向原告進一步查詢不得其解,

況劉員身為薪資債權人,卻一反常情,故意躲避薪資債務人之原告,亦有違事理,然被告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詳查,其判斷拒不出面之劉員之所以遲延受領薪資,係因多次通知劉員領薪之原告故意不給付薪資所致,亦有邏輯及事理上之繆誤,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未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予劉員之違章行為,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違法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原告因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