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號
10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良林木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瑞宏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程育維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顏進輝(下稱顏君)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5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8 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3,88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
資,而按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係字第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70 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行政裁判要旨。;次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⒉本件被保險人顏君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4 月份之薪資包含
「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生日禮金」、「端午節獎金」、「工作服作業用品」、「差旅費及交際費」、「中秋節禮金」、「不休假獎金」、「喪葬補助費」等十個項目之給與,既非按月發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非屬經常性給與」,依前揭說明得不計入投保薪資之數額。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之「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獎金項目給付係為主張其非經常性給付不計入薪資,同時規避行政處罰而巧立名目,實際上仍為薪資,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因此提起行政訴訟又於102 年7 月15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以102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駁回。故被保險人顏君之投保薪資依101 年8 月6 日勞保局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因而確定。
⒊詎勞動部又於103 年7 月8 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裁處書對原告裁罰113,888 元,理由略以: 原告對被保險人顏君之投保薪資未敷實申報,顏君之月薪資僅為20,100元,原告卻以43,900元為其投保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惟勞動部前因不採信顏君之獎金部分非為經常性所得,經原告提起救濟均不予准許後,逕將投保薪資調整為新台幣43900 元。待被保險人果未按月取得上列獎金時,又認原告係將顏君之投保薪資以低報高,再處以罰鍰,是勞動部對勞保局依法令將薪資調為43,900元之行為處以罰鍰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誠信原則適用於一切法律關係,不分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不分公權力主體或是一般私人均受拘束。
⒉本件被告於前處分中將顏君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業
經102 年7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以102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今又以顏君之薪資未調降為20,100元,而認原告刻意以少報多,於103 年7 月8 日裁處罰鍰113,888 元。查本件顏君應調整之投保薪資為20100 元與前處分調整前之17,880元差額甚小,符合通常事理,蓋一般人之薪資原則上僅會有些微浮動,難在短期內有過大的落差,惟被告在前處分將「非屬經常性給與」列入薪資計算,而將顏君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業經102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並未變更顏君之薪資,自無調整投保薪資之必要,詎料被告竟在顏君未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後,逕認原告以少報多,前處分提高投保薪資、後處分又降低投保薪資,前後處分兩相矛盾、投保標準浮動,朝令夕改,令原告無所適從,違背正義衡平之理念,應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以「原告提供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薪資清冊,經
蓋具員工印領章,其上僅列薪資及伙食費2 項,並無其他獎金、津貼項目,訴願時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始將薪資部分細分,除本薪16,080元外,另於各月輪流支領差旅費及交際等費等…堪認係為規避行政處罰而事後補作,自難採據」,惟雇主發放薪資時,僅需員工確認數額相符,則雇主給付薪資義務即已完成。並無相關法律規定雇主於發放薪資時應將詳細細目列出並請員工蓋印確認。又差旅費與交際等均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予,原告公司每月輪流核與員工固定之差旅費與交際費作為拓展業務之支出,供員工招攬業務或與原有廠商維繫既有之交易關係穩固性,並非少見。被告僅以原告公司於發放薪資時未詳細列出各種細目,及每月差旅費及交際費金額相同,即推測原告係事後補作,並無實際證據可資證明符合原告之推測,即據以裁罰,實非妥適,惟原告嗣後經救濟均無效果。本件原告於102 年起因顏君身體羸弱,即未再指派顏君與其他員工輪流參與廠商間之交際活動,並因此未給付該筆非勞務對價、非經常性給予之差旅交際金額與顏君,原告前後給付之薪資標準一致,惟因前揭解釋不被被告接受而遭裁罰並逕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嗣後原告自然不敢再自行調整,詎料,被告並因此再加以裁罰,實有前後矛盾。
㈣按「具有憲法位階及制定法效力之信賴保護原則,非僅在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其適用,在其他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領域,故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㈠信賴基礎、㈠信賴表現、㈢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行政機關前逕予調整投保薪資至43,900元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作成並非因原告以詐欺或脅迫或提供不實資訊所致,故原告嗣後以同一標準發放薪資,並未調整投保薪資即為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現,詎料被告並因此裁罰,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動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該處分應予撤銷。
㈤綜上,被告認原告為顏君投保之薪資以少報多,並裁處罰鍰
113,888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法定申報期限為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檢視所屬員工月薪資總額變動情形及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如有不符,應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調整,以保障員工權益。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自101 年8 月1 日起將顏君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則勞保局將顏君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已確定。惟依規定原告應於102 年2 月底前再檢視其月薪資變動情形核算平均薪資後,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又勞保局為審查顏君老年給付申請案,因原告未提供顏君薪資資料供核,乃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送顏君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核算,顏君102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40,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20,07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顏君投保薪資應申報為20,100元;且原告亦稱顏君因未按月取得獎金致薪資有所變動,顯見原告未依規定於顏君月薪資總額變動時,至遲應於102 年2 月底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顏君投保薪資,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4月25日處以原告多報顏君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原告訴稱顏進輝君等4 名薪資項目中,績效獎金等項目之
給予,並非按月發給,得不計入投保薪資數額云云,以其於原查時提供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薪資清冊,經蓋具員工印領章,其上僅列薪資及伙食費2 項,並無其他獎金、津貼項目,訴願時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始將薪資部分細分,除本薪16,080元外,另於各月輪流支領差旅費及交際等費等,各月給付名目雖不同,但金額均相同,加總後亦與員工印領金額相同,堪認係為規避行政處罰而事後補作,自難採據,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6 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罰鍰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113,888 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述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係採定期申報調整制,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變動以致達到變更投保薪資分級表變動級距者,投保單位即應向勞保局申報,倘因申報薪資不實,經勞保局本於職責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者,並未因而免除投保單位之後定期申報調整之作為義務,意即投保單位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主動申報調整,如有違反自應以前述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之勞工顏君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40,90
0 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顏君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1 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核算顏君102年度之平均月薪為20,07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顏君之投保薪資應申報為20,100元,此較之顏君於101 年8 月之投保薪資級距43,900元而言,已發生變動,依前揭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102 年2 月底,將顏君投保薪資申報為20,100元,並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報調整結果,惟原告未為任何調整及申報,顯已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顏君於101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43,900元,
係被告所屬勞保局逕行核定之金額,實則非顏君當年度之實際月薪資收入,蓋扣除各項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薪資規定,不得認列為薪資之各項禮金、獎金、交際費、差旅費、喪葬補助費後,顏君實際上之每月應投保薪資並非勞保局逕自核定之上開數額,原告依勞保局上開核定之金額而於102 年度未調整申報顏君之月投保薪資係遵守法令之行為卻遭裁處,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罰法第11條依法令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本件原告於另案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一案,雖主張顏君之薪資所得應扣除上開獎金、喪葬費用、差旅費等金額,惟依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清冊所載,顏君每月固定支領薪資及定額之伙食費,除於100 年7 月調高顏君之薪資外,各月薪總額均屬固定,且均高於投保月薪,此外並無其他獎金、津貼項目之記載,原告雖於提起該案訴願時始將薪資部分細分為差旅費、交際費、各項獎金、喪葬補助費等,然勞保局審酌各月給付名目雖不同,但領取金額均相同而認為上開名目係原告為規避薪資所虛構而不採,遂依據顏君之實領收入逕自認定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之授權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②本件顏君於102 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0,075元,除此之外
並無101 年度所爭議之各項獎金、差旅費、交際費等其他額外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顏君於102 年度之薪資收入既無爭議,本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予以調整為20,100元並向勞保局申報,況勞保局核定顏君於101 年度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一節,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爭議,則本件於顏君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月投保薪資確有不同之情形下,被告依職權裁量顏君於102 年度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係依法裁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況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係採定期申報調整制,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變動以致達到變更投保薪資分級表變動級距者,投保單位即應向勞保局申報,倘因申報薪資不實,經勞保局本於職責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者,並未因而免除投保單位之後定期申報調整之作為義務,是以顏君102 年度之投保薪資為何,應視其當年度實際之薪資狀況而定,與原告如何信賴顏君前年度薪資數額無關,故原告辯稱因信賴及遵守勞保局核定顏君101 年度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始未調整投保級距云云,即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法調整勞工顏君月投保薪資級距及
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致生顏君之月投保薪資有以少報多之違法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3,888 元(計算式如附件)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堪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102年3月~12月
差額為(23,800元*10月=238,000元)*8%=19,040元103年1月~4月
差額為91,233元*8.5%=7,754元19,040元+7,754元=26,794元職業傷害事故保險費率0.51%
238,000元*0.51%=1,213元91,233元*0.51%=4651,213元+465=1,678元合計
26,794元+1,678元=28,472元28,472元*4=113,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