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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書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睿君

劉明智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98年1月自臺南市 (合併改制前臺南縣)遷入高雄市設立傳家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執業場所實地查核結果,發現門外有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服務電話台南所 (00)0000000及高雄所(00)0000

000」之廣告招牌,且門口亦張貼有「『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服務電話台南所( 00) 0000000 、高雄所( 00)0000000 」等字樣,辦公室內則放置「傳家代書」名片,名片內容為「『傳家代書』、高雄所:80292 高雄市○○○路○○號、TEL :( 00) 000-0000、FAX :( 00) 000-0000,台南所:台南市○○路○段○○號、TEL :( 00) 000- 0000 」等字樣。又自臺南市政府函移資料所示,原告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執業場所門外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高雄所:( 00) 000-0000、台南所:( 00) 000-0000 等服務電話」之招牌,門口亦張貼林書瑏代書,辦公室內放置許多傳家代書信封文件,因而認為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事實,被告爰以102 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11月5 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告代理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申請書等資證,該登記申請書上亦分別填載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及高雄市○○區○○里○○○路○○號等兩處事務所之通訊地址,則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經被告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地政士懲戒會)於103 年4 月11日會議審議結果,並請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作成應予申誡

1 次之決議,被告乃以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懲戒決定書予以訴願人申誡1 次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以「傳家代書」作為行銷之商標,在國內使用上開商標

,符合商標法規範,係屬合法,又地政士法亦無禁止使用商標之規定,因此在「台南」、「高雄」使用「傳家代書」之商標,自屬合法,實與地政士法第12條第2 項無關,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過失。且相類地政法第12條之藥師法第11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1 號解釋宣告違憲。藥師法是攸關生命、健康之法益,而地政士法僅係關於財產法益,攸關身體、健康等較高等之法益都已宣告違憲,更何況是財產權部分自然是違憲,惟行政機關依然堅持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仍然是合法的,行政機關應該作合憲性的解釋,而非大小法律均需經大法官來解釋,地政士法第12條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11 號解釋係屬違憲。又如永然法律事務所,也開設分所,不能對地政士做不平等對待。若此,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㈡又本件申誡處分係屬於行政罰法的一種,行政罰法係3 年的

時效,權利的行使不應該是無限制的行使,伊事務所是98年設立的,迄今已7 年,時效應已消滅,否則行政機關永遠有怠惰的理由,本件懲戒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㈢伊也沒有故意過失之主觀犯意,伊回高雄教書並在高雄設立

事務所,台南原來就有事務所,招牌是所有同仁的努力,伊提出登記申請書的登記,複委任給台南合法的地政士執行業務,並不是無照的代書在執行,伊沒有違反地政士法。且這一段期間,伊與台南的地政士專業分工做研究及討論,對於地政士法第1 條要求「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保障財產的安全」是沒有問題的,且7 年期間也沒有損害人民財產及違反法規的情形。

㈣而台南的傳家地政事務所是廖綺芝開業執行的,她僅因健保

的制度而中斷6 個月,但另一地政士也是有加入工會為合法的地政士,在台南的事務所沒有任何一個是沒有地政士執照而在執業。

㈤再從法的層次而言,本件係受申誡處分,較申誡為輕的處分

是警告,違反第12條第1 項是受警告或申誡處分,侵害法益較小的第12條第2 項反而是要受申誡或停業處分。地政士法第44條第2項「違反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27條第3 款、第4 款、第28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第18條、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28條都是很嚴重的違規事項,而伊只是透過一個商標努力在執行貫徹地政士法第1條及達成第2條對地政士執業態度的要求,卻受到申誡處分,實在是太重的處分也是違憲的處分。

㈥就程序的部分,應該是懲戒委員要通知伊答辯,但本件並不

是懲戒委員會通知的,反而是由高雄地政局通知,此違反地政士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又103年4月28日市政府的懲戒決定書通知全高雄市地政事務所,還沒有決定就已公布,嚴重違害伊名譽。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並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

分事務所,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並由地政士懲戒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宜,地政士法第12條、第44條第2 款、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有分別於本市及臺南市設立事務所經營地政士業務之事實明確,與其是否以「傳家代書」商標名稱執業無涉。另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人代理申辦地政案件之登記申請書,均載明台南市○○區○○路○段00號及高雄市○○區○○里○○○路○○號等兩處事務所之通訊地址,又觀諸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5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於102年9月4 日前往該址辦理業務檢查,現場工作人員廖綺芝女士…,經詢確認該址係傳家地政士事務所分設之台南店,並承辦地政士業務無誤…。」另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非加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然本案臺南市之傳家地政士事務所,係經臺南市政府於本件稽查發現違規情事後,始由上開事務所工作人員廖綺芝女士於102年9月24日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並於102年10月2日加入地政士公會,是原告設立分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㈡再以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禁止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有違反憲

法云云,惟地政士法第12條所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既經立法者就地政士之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管理需要,制定專法予以明文規範,並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在未經有權解釋機關針對上開規定宣告有違反憲法所定人民基本權利之解釋前,即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所拘束。縱藥師法第11條有關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1 號解釋宣告違憲,然地政士法係就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管理為特別規範,與藥師法之專業技術人員管理法律規定,即屬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對法令規定內容有所誤解,無足為採。

㈢而地政士法第12條規定「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

由地政士2 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依據第14條規定違反第12條第2 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被告裁處最輕之申誡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地政士法第4 條、第1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地政士法第14條亦有規定;另按「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第44條第2 款、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在高雄市設立「傳家地政士事務所」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其另於臺南市設有地政士之分事務所執業(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此經臺南市政府以102 年10月1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查,且地政局於102 年10月7 日派員至原告設立之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執業場所查核,發現該場所門外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高雄所:( 00) 000-0000 」及「台南所:( 00) 000-000

0 」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且門口亦張貼「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服務電話「台南所:( 00 ) 000-0000」、「高雄所:( 00 ) 000-0000」等字樣,辦公室內放置「傳家代書」名片,名片內容為「『傳家代書』、高雄所:80292高雄市○○○路○○號、TEL :( 00) 000-0000 、FAX :( 00 ) 000-0000,台南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TEL : (00) 000-0000」等字樣,又依臺南市政府移送資料照片顯示,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執業場所門外亦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高雄所:( 00 ) 000-0000 」及「台南所:( 00) 000-0000 」等字樣之廣告招牌,門口張貼「林書瑏代書」字樣,辦公室內放置許多「傳家代書」信封文件,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11月5 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告代理土地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 林書瑏,複代理人: 吳文吟」,並分別載有「住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及「高雄市○○○路○○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9 月3 日現勘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5 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代理申請案件明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1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行政罰法3 年時效應自行為結束之時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檢送地政士懲戒決定書處原告申誡1 次,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