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由陳水波變更為黃順發,嗣於104年5月1日又變更為林金柱,已據林金柱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另被告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11日亦由鄒燦陽變更為蔡孟裕,業據蔡孟裕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以下簡稱M33製程)。嗣經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原告於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系爭廠區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0分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廢氣燃燒塔(A202,以下簡稱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
經查係因於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年8月6日石化林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並以103年8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收執。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審議後,於103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行為:
1、原告並無「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中」之行為,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要件有間: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煉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此,縱有從事燃燒或煉製等操作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僅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方屬違反前開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又「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二、依規定得免設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引導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承此,倘若經過排放管道排放,而該管道係屬於免設置採樣設施;或為依法應設置採樣設施並已經設置者,仍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要件不符。
2、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A202廢氣燃燒塔乃「高架燃燒塔」,係經過被告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按許可證字號為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且設置許可證中並無應設置採樣設施之註記(參原處分卷第106頁)。本此,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處理,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情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查,遽為裁處原告之決定顯有違法。
(二)縱認為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據同法第77條之規定免罰: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之規定時,公司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此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於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於上午9時55分發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參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接獲原告之報備(參原處分卷第18頁,倒數第一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處理完畢並恢復操作(參原處分卷第7頁),且於103年7月28日以原告之石化林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33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參被告104年3月11日答辯狀第15頁,第11行)。
3、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亦有規定。
4、查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M33製程需使用「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其內設有「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並有數組「熱井泵」,原告工作人員對其中一組「熱井泵(代號:P-1215A)」進行清洗濾網,另一組「熱井泵(代號:
P1215B)則繼續運轉。操作人員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關斷並確認無誤(按進口閥是否完全關斷僅得以螺桿完全沒入變短判斷),詎料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造成空氣自未完全緊閉之舌片漏入另一台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使用中之管線,導致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出現抽空現象,形成其出口壓力降低泵量減少,使「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之液位快速上升,最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保護裝置啟動發生跳俥,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發生裂解氣體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情事。顯見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屬「無法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甚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予免罰。
(三)縱認為原告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處罰規定適用,原告亦無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得予免罰:按「如公司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俥計畫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要件,則可免予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查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原告難以預見應認原告並無有故意亦無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
(四)原告另於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之排放廢氣遭到被告裁罰,與本次(103年7月14日)之原因均不同:
1、102年8月14日經由燃燒塔排放,彼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並未跳俥。而係其內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之「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12005及LIC-12203)故障,導致液位指示偏移至高液位,為防止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發生跳俥,先行將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冷凝液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將「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
LIC-12005及LIC-12203)檢修校正,氣液分離器(代號:
D- 1202及D-1207)之液位指示即恢復正常。
2、102年9月6日經由燃燒塔排放,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雖有跳俥,然係因「氣體進口控制器(代號:HIC:12203)」發生故障,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因高負荷運轉產生高震動引發跳俥,導致裂解氣體釋放壓力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經修正校正「氣體進口控制器(代號:HIC:12203)」後系統即恢復正常。
3、承上所述,顯見前開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之排放污染物原因,亦即發生故障之設備,與本件103年7月14日不同。
(五)本件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系爭排放標準)無涉,被告答辯狀就排放標準所為之答辯與本案無關:
1、查原處分係指摘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依據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量處罰鍰金額,此有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參。
2、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排放標準第1條定有明文。「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公司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罰鍰」復為同法第56條第1項所明文。
3、本此,原處分既然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見原告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則被告於答辯狀中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而制定之系爭排放標準,即與本件無關。
(六)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因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雖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發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情事,然該排放係經由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所為,如該排放係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即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燃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
2、依據被告核定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參原處分卷第89頁)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參原處分卷第91頁);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參原處分卷第93頁);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
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參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參原處分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核定之前開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3、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明載:「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前開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即知。
4、查本件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顯然係原告因遇緊急狀況而為了安全性考量所採取之行為,自應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規定,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七)原告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係因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屬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原告為了避免形成更大環保危害及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造成爆炸而危及廠區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遂採由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之緊急排放行為,原告之前開行為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同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系爭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詳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又據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詳見原處分卷宗第88頁)
(二)經查,本件係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反映,原告於案發時間煙囪冒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0分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明係因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依執行準則之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由被告據以裁處40萬元之罰鍰,並處以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原處分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
(四)原告又主張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本事件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該A202(P016)高架燃燒塔確係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云云。惟查,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系爭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89~107頁)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18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且類此事件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資參照,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再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云云。惟查,縱如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系爭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按系爭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於本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六)末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云云。經查,原告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時向當地主管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8~112頁)。
惟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本事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非同法第32條之規定,故原告上述主張,洵不足採。從而,於本件情形,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13~117頁),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6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系爭M33製程)(參原處分卷第89-107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5頁)、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系爭廠區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2幀(參原處分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
(二)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詳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所示)。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系爭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民眾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原告於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其系爭廠區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0分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係因於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爰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四)原告雖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88頁)。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係因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已如上所述,則本件明顯係因原告於系爭廠區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本件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云云。按廢氣燃燒塔除具有污染防制設備之功能外,是否亦得兼具有「排放管道」之性質,應為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要點。經查,參諸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次查,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系爭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揆諸本件系爭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89~107頁)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18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則原告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既經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亦屬合法之排放管道,故本件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同此認定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原告雖又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認定廢氣燃燒塔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云云。惟查,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其係認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等語(參該判決正本第16頁)。即該判決意旨係認定廢氣燃燒塔如須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必須「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可。而此所謂之「法定條件」,應即符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P016)之使用計畫云云。惟查,縱認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系爭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如上所述。按依據系爭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故系爭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業經原告審查通過,惟此僅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本件原告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七)末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合法定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觀諸原告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系爭M33製程有無正常運作,且應注意其表面冷凝器是否因液位過高,將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其顯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云云。惟查,原告雖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時向被告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參原處分卷第6頁),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8~112頁)。
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事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者,所謂「不可預見」,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如上所述。從而,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前述自A202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自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而非認原告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並非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亦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經被告考量原告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13~117頁之原告違規記錄),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處。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