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連恒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6 條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針對被告機關何一無效之行政處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故於起訴程式上尚有未合,自應予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