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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通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琬鈞輔 佐 人 陳宗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訴訟代理人 謝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前,已於104年7月6日由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由胡陳秀葉變更為邱琬鈞,原告起訴後請求更正原告公司名稱與代表人,基於法人格同一性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R-2333 、XF -7800、VI-9996 號自用小客車及XS-57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等4 輛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5,776元,因原告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先繳納上開費用,惟原告認為上開費用均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乙案,受

被告以行政處分書函(104 年6 月5 日高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須依其中說明:「…二、請自本件文到之日起2 個月內向新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逾期依規定處罰。…五、貴公司依規定完成變更程序後,所屬車輛如有查封禁止異動或動產抵押等登記情事,應先塗銷,並結清各項稅費、違章,始准辦理各項異動手續。」辦理,及其相關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政處分書函(104 年7 月15日中監彰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須依其由說明:「四、貴公司所有之全部車輛車籍,請於發文次日起兩個月內至原管轄(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有違章、稅費等請先結清,動保設定車輛請檢附債權人同意書,再行辦理),逾期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辦理,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原告繳交系爭車輛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共計85,776元,否則不予核准辦理各項異動手續。原告懼於如未於被告所定期日辦理不僅無法營業更將遭受行政罰鍰處分而不得不繳納。

㈡被告處分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於明知系

爭車輛牌照,業經被告在93年5 月25日強制行政處罰註銷,且原告亦已向被告提證表明,該系爭車輛中XS-572號車輛早於89年12月7 日由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至今,當時也已依法公文副知被告不得異動車籍至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車籍是玩法之舉,且於原告103 年9 月18日向被告查詢欠稅/欠費清單時,在明知XS-572號車輛已受假扣押依法不得異動車籍及假扣押期間免徵燃料使用費,仍然強計虛擬發生89年12月7 日後至93年秋季期間之燃料使用費及違費,原告於10

4 年5 月21日被迫繳納後,於104 年8 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以新公司名稱申請購進車輛時被駁回不准,理由是被告仍未刪除原告所有欠費之註記,可見被告為迫使原告繳納欠費玩弄規定製造行政矛盾,於原告繳納後仍違規怠惰不刪除欠費註記,知法玩法之舉又添一端, 這與原告未繳欠費之前被告明知原告受有假扣押,期間不應徵收燃料費, 為掩飾前述欠費表仍違規註記欠費,竟不顧原告舟車之勞頓與法院程序時日之耗費,刁難原告必須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具公文,確認何時XS-57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已受假扣押,才願刪減假扣押期間欠稅、欠費,原告因而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證明並閱卷時,發現嘉義地方法院當時副知被告之公文,與被告89年12月26日回覆同意辦理查封登記之公文,再添被告知法玩法之證,然被告卻於以上述104 年6 月5 日高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於詐得原告繳納所謂刪減後之欠費後,卻將原告XS-572號車輛各項異動申請書(已勾選報廢申請),以受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禁止任何異動為由而不受理,承辦人並以筆塗毀其蓋於XS-572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之核章及其自筆於申請書上之註記「查核該車歸責車主之欠費已結清」可證其知法玩法之三,而另一VI-9996 號車輛亦於93年3 月8 日被高雄市環保局拖吊在案,高雄市環保局亦已於104 年3 月與被告互以公文確認無誤,唯XR-2333 、XF-7800 雖亦於93年中由民營廢車處理廠拖吊處理,然因原負責人過世,資料滅失無法提証,但也有在98年4 月15日及98年7 月1 日, 向被告委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到案報告製作筆錄,記載所有車輛皆已滅失,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應也已副知被告;因此被告於明知原告車輛既已滅失且都已在93年

5 月25日經被告強制行政處罰註銷在案已有11年之久,卻於

104 年6 月5 日於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時,被告藉此機會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將已註銷滅失11年之系爭車輛欠費罰鍰之追繳,聯結對被告與原告毫無實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車籍變更之否准,藉以逼迫原告繳納。為何被告冒知法玩法之為,乃因被告上級主管機關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七、八,對欠費追繳訂有獎勵,但最重要對原告有利之規定,在此一要點中六、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之(四): 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可執行期間之債權憑證,每年由主辦單位查明逾時效憑證是否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若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再編製「○○年度○○監理所暨轄站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暨罰鍰已逾執行時效債權憑證」註銷清冊,經各該機關首長核准後,備文轉陳公路主管機關轉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核准後,各機關於電腦將債權憑證註記刪除,並會主計單位減列該列管案件件數。也就是被告如依此要點六之(四)依法行政, 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最遲也皆於102 年註記刪除,至此被告知法玩法原因水落石出,故原告認被告有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作為,請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可證被告放棄其主管機關管轄車籍以保全欠費之權,反而以行政處分製造程序矛盾否准實際上已不存在且已被其註銷11年與假扣押15年禁止異動車籍之車輛,聯結掛勾行政罰鍰之手段要求原告車籍異動遷出被告之管轄,此可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欠稅之保全處分是委託被告行政管理原告之車輛禁止移轉的合法合理合情之行政處分,可見被告之行政已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究如不爭執被告答辨狀中,所載之執行期間屆滿日,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 依從被告答辯狀中所附,法務部向各機關所作函釋要旨為執行期間屆滿,不得再予執行, 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于註銷, 可證被告不僅未依規定執行,將原告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依法于以註銷還違法強徵。

㈢再者,原告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依法執行期間之始日參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燃費徵收期間營業車開徵期:春季:每年

3 月1 日至3 月31日(徵收當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夏季:每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徵收當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秋季:每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徵收當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冬季:每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徵收當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違背法令以本費送達日期作為處分確定日作為執行期間始日, 故系爭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時效,應從燃料稅開徵日的最末一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也是是8 日1 日起算。再參最高法院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如比照此案例,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消滅時效因未按公告開徵各期之汽燃費限繳日繳納次日,被告即以欠費未繳對原告車輛執行禁止異動之強制管理行政處分行為即已完成,應有此一案例裁判要旨中:「登記機關強制管理…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如是,則系爭車輛欠費與罰鍰之請求權應於欠費發生次日之隔日後

5 年請求權消滅, 或容此案例退一步擴解為被告完成將原告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程序時之次日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 則本費移送日期皆落於95-96 年間, 所以請求權消滅於101 年。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稅捐已時效消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6元。

三、被告則以:㈠按法務部102 年9 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

(略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按法務部103 年9 月1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成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確認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特予敘明。本件原告所陳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計85,776元,相關處分確定日、執行期間屆滿日、請求權之重行起算屆滿日,列舉其中XS-5 72 號車為例說明:

該車89年以前累期的欠費(89春$6,944元、89夏$6,944元、89秋$6,944元、89冬$5,092元)併於90年8 月9 日送達(處分確定日),94年3 月15日移送執行(符合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移送執行規定),前行政執行處於95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00 年8 月8 日,而該車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因移送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時,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4 條及法務部102 年9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4 條規定重行起算為5 年,該車之請求權屆滿日為105 年8 月7 日,然該車繳納時間為104 年5 月21日落在執行期間屆滿後重行起算之5 年請求權時效內,原告徵收自屬當然,於法核無違誤。

㈡同理類推其它車號期別之欠費(欠罰鍰),原告皆於請求權

時效5 年(裁處權時效3 年)內移送執行,雖皆已逾10年執行時效無法再移送執行,然皆尚在重行起算之5 年請求權(

3 年裁處權)時效內,被告依法仍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徵收自屬當然,於法有據。又原告所提財政部102 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函旨意為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適用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本案所訴之標的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然而汽燃費係屬特別公課,非屬稅捐案件,當無適用該函之餘地。另依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旨意係解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為10年時間,於執行時間內(10年),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未逾執行期間10年,得再移送執行。爰此,原告利通公司主張請求權時效為10年,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89年12月26日89高市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15日高市監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7 日高市監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月20日高市監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5 日高市監費字第00 00000000A號函、105 年3 月21日高市監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4 年7 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1 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燃料費及罰鍰作業流程時間及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5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公法上請求權(繳納汽車燃料費及罰鍰)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要求原告繳納積欠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及罰鍰始可辦理車籍異動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不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期限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界反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4 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訴之時效期間為5 年」,又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騎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原告積欠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及罰鍰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遭被告裁處罰鍰,原告未予繳納,直至104 年5 月21日,原告為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需向被告辦理變更車籍登記而結清系爭車輛積欠之燃料使用費、罰鍰。關於系爭車輛積欠之燃料使用費,被告已扣除系爭車輛因遭查封等不能使用期間之金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原告先後積欠之年度、期別、繳費額、本費送達情形、本費催繳金額、本費催繳送達日、本費催繳限繳日期(即處分確定日)、本費請求權起算日、本費移送執行日期(請求權中斷日)、本費執行號、本費債權憑證發文日、本費執行期間屆滿日、本費請求權重行起算日、本費繳納日、本費請求權重行起算屆滿日以及原告因未繳納上開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其罰鍰年度、期別、違費送達日、違費+30 日(處分確定日)、違費裁處權起算日、違費移送日期(裁處權中斷日)違費執行案號、違費債憑發文日、違費執行期間屆滿日、違費請求權重行起算日、違費繳納日、違費請求權重行起算屆滿日等金額與日期之記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查(見卷111 頁至

116 頁),經核無誤,除原告對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起算日之日期有所爭執外,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欠繳之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課徵年度之8 月1 日起算,而非通知書所載之延長繳費期間云云,惟查,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7條之授權,制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中第5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而上開法條所稱之繳納期限並不以公告徵收之期限屆滿日為限,蓋公告徵收僅為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之一,倘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通知延長公告之繳納期限並合法送達汽車所有權人,自亦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力。次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延長繳費期限,在繳納期限內,不生逾期繳納之效力,自無是否移送強制執行或課處罰鍰之問題產生,於汽車所有權人並無不利,是以第一次之公告徵收期限雖已屆滿,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時效進行期間,被告又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延長原告之繳納期限,此項延長之決定亦屬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既在前揭公路法授權交通部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權限之範圍內,即屬經公路法之授權,並無違法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3 條之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自應重行自延長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翌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應自欠費年度之8 月1 日起始行起算消滅時效一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3.又承前所述,關於系爭XS-572號曳引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因行政執行法於87年11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44條,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為因應行政執行法之執行,對於89年以前之欠費統一延長線繳期限至90年9 月14日,此有送達證書所載之限繳日期為90年9 月14日之字樣可稽(見卷111 頁),故原告所有XS-572號曳引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9 月15日起算,被告於5 年以內移送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執行期間內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 年之執行期間,於該5 年之執行期間屆滿日之翌日重行起算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另其餘3 輛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亦均經被告裁處延長至欠費年度之當年12月31日止,並以行政處分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費、違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落於原告實際繳費日(104 年5 月21日)之後,顯見被告受領原告之繳費,係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係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係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4.又查,原告雖另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並不因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而中斷,亦不因中斷原因消滅而重行起算,況依據103 年2 月20日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六點(四)項「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可執行期間之債權憑證,每年由主辦單位查明於時效憑證是否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若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者,再編制OO年度OO監理所暨轄站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暨罰鍰已逾執行時效債權憑證」註銷清冊. . . 」,被告未予註銷即屬有誤云云。惟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強制執行而中斷,及中斷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基於同類事務應為同類處理之法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此外,法務部102 年9 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103 年9 月1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成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確認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等函釋,亦不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效之解釋,本院亦得予以參酌。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期限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係於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繳納期限屆滿日起5 年內移送強制執行,並自移送強制執行之日起請求權之時效即中斷,因執行無效果,於取得債權憑證日後,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未逾5 年之期間內,仍得強制執行,顯見執行期間前後合計有10年,至債權憑証發給後,仍得強制執行,直至繳費期限屆滿日起算10年之期間屆滿日止,被告即不得再強制執行,並自翌日起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第2項之規定,重行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附表一、二所載本費及違費(即汽車燃料使用費與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屆滿日並無違誤,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不因強制執行中斷及重行起算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六點(四)項規定,註銷本件已逾執行時效之債權憑證云云,惟上開規定僅與被告是否再予執行相關,被告縱予註銷,亦不生系爭車輛之請求權因而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延長系爭車輛之繳納期限通知送達原告時,即為行政處分確定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確定日起5 年內移送強制執行,並於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5 年之強制執行期間,故前後合計自限繳日期起算,有10年之執行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重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本件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134 條規定重行起算為5 年,而本件系爭車輛之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繳納時間為104年5 月21日落在執行期間屆滿後重行起算之5 年請求權時效內,被告予以徵收自屬當然,於法核無違誤。

6.另同理類推其它車號期別之欠費(欠罰鍰),原告皆於請求權時效5 年(裁處權時效3 年)內移送執行,雖皆已逾10年執行時效無法再移送執行,然皆尚在重行起算之5 年請求權(3 年裁處權)時效內,被告依法仍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徵收自屬當然,於法有據。

7.又原告所提財政部102 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旨意為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適用法務部101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本案所訴之標的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然而汽燃費係屬特別公課,非屬稅捐案件,當無適用該函之餘地。另依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旨意係解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為10年時間,於執行時間內(10年),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未逾執行期間10年,被告得再移送執行。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要求原告繳納積欠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及罰鍰始可

辦理車籍異動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經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欠費,係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因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時,如不予變更車籍,將遭彰化監理站罰鍰,惟原告向原車籍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變動車籍時,被告以如有上開欠費則不准許變更車籍,顯係強迫原告繳納上開欠費,所為已構成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時,除得處以300 元至3000元間之罰鍰外,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此乃係立法政策上為有效督促汽車所有人守法按期繳納燃料使用費之法律規定,在法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該車籍變動事涉車輛管理,對於車輛在某管轄地所生之債務,於遷出時自有一併清理之必要,以達徵收目的。況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104 年7 月15日函文所載,該站對於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繼續經營乙案,業已向商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手續,所請同意辦理,僅於函文說明欄第4 點載明:「貴公司所有之全部車輛車籍,請於發文次日起兩個月內至原管轄(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有違章、稅費等請先結清,動保設定車輛請檢附債權人同意書,再行辦理),逾期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罰)。」等語,是以原告縱未結清上開欠費,亦未辦理車籍變動,亦得先辦理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罰鍰之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對於原告為辦理車籍變動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欠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7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