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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李孟原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上列當事人間因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領有ICF 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自民國99年4 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 元。嗣被告發現原告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總值達671 萬9,785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之3 所定之650 萬元標準,乃自104 年1 月起註銷原告請領補助之資格,並停發生活補助費。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註銷其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處分,經核訴訟標的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生活津貼補助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