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謝明發上列原告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以「申請狀」向本院表明申請報廢汽車車輛乙事提起行政訴,然原告「申請狀」內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其程式上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起訴狀」補正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訟標的(請具體載明原告係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不服)、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即不服本件原處分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