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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號

105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正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劉芸卉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鍾孔炤,惟其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離職,由副局長李煥熏暫代局長職務,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3年9 月1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王百祿(下稱王員)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共97小時,扣除每2 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後,計有延長工時13小時,惟原告僅給付王員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尚不足4小時,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3 年10月2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員工王員於103 年7 月23日颱風天並未出勤,其於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之出勤時數僅97小時。又原告屬於製造業,屬行政院勞委會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指定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之行業。原告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每兩周法定工時84小時中的4 小時,分配至每月第三周之禮拜六。換言之,勞工除了每月第三周之工作時間為48小時外,每周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而7 月19號即為第三周之禮拜六,該天工時屬於上開規定之彈性工時,不得算入延長工時。綜上,王員

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之延長工時僅9 小時(實際出勤時數97小時- 彈性工時8 小時- 每兩周正常工時80小時=9小時)。且原告並已有發給王員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㈡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規定全文為:「本法所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查原告既已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之彈性工時制度,計算王員之延長工時之標準即應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但書規定,以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認定之。王員於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之正常工時為80小時,再加上19日之彈性工時8 小時,其變更後該二週之工作時間應共為88小時。而其前後各二週之工作時間,則均為80小時而已。如此加總每四週或每八週之工作時間均未變動。王員出勤時間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僅為9小時(97小時-88 小時=9小時)之延長工時。被告忽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計算亦有違誤。否則,該員前後各二週之總工作時間均僅為80小時而已,是否應補給公司呢?原告並無否認出勤紀錄所載打卡時間為工作時間,然此工作時間究係為彈性工時抑或延長工時,關乎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被告實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注意王員於103 年7 月19日之8 小時工時乃為彈性工時之性質,而非一概不區分地全部納入延長工時之計算。因此,既然王員於系爭期間之延長工時僅9 小時,原告亦已給付9 小時之加班費,原告自無違法事實。

㈢次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

6 點第1 款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第7 點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第3 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訴願決定認為因原告將103 年7 月23日之工時分配至7 月26日之作法,違反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 點第1款、第7 點之規定云云,故在計算王員之工作總時數時,應將23日颱風天時來工作之工作時數計入,而誤為認定王員延長工時為13小時,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中第3 點已有明定,在相關法令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有明定時,即不需參照本要點。而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 項既已賦予原告有在規定範圍內分配工作時數之權利,實不應再以該要點限制原告分配工作時數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計算王員出勤總時數時,不應以違反上開要點為由,妄為計入根本未實際出勤之23日颱風天之時數,而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之,始符裁罰之公平正義原則。103 年7 月23日為颱風天,員工並未到班,而公司統一改於當週六(7 月26日)補班。此種補班方式,乃為政府常常通令全國各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執行之作為,如此次春節連假中之2 月12日(星期五)改為放假,也是通令全國於1月30日星期六之假日補班。倘此為違法,則政府豈非是時時帶頭違法?若照被告機關之意見,有如一再爭論2 月12日乃是雇主自願給假,1 月30日星期六假日補班,則算假日上班,要給二倍工資之加班費云云,此見解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為使勞工之工資,不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1 日

而減少1 日工資,乃將103 年7 月23日(星期三)因麥德姆颱風襲台停止上班日,調整至同年7 月26日(星期六)上班,如此始不影響勞工工資,此種調整作法,原告已於95年間與勞工協商並公告,是原告循例調整,並無損及勞工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同法第1 條規定自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僱主如未依法定計算方式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予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103 年7 月24日及同月28日之公告略以:「因中度颱風麥德姆颱來襲,7 月23日(星期三)停止上班,擬於7 月26日(星期六)上班一天。…政府單位發布停止上班之消息,颱風當日以調假方式處理,颱風當天休假,並於該週六、日擇一日補上班…。」「…因中度颱風麥德姆颱來襲,7 月23日(星期三)停止上班,調班至7 月26日(星期六)上班一天。…7 月26日或8 月2 日無法配合出勤的同仁,請假方式仍需依正常請假程序辦理。…。」等語,可知原告確有要求其所屬勞工因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襲台停止上班,須於同年7 月26日補行上班之情形,惟依天然災害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 點第1 款及第7 點等規定,如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且勞工工作所在地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時,勞工自得不予出勤,雇主對勞工不得認定為曠職、遲到,或事後強迫勞工補工、扣全勤及影響考績,甚至解僱等種種不利之處分,抑或扣發工資。是103 年7 月23日既經本市市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自得不予出勤,然原告卻於颱風過後,以公告方式單方片面要求其所屬勞工補行上班,若未到勤之勞工,須辦理請假程序,則其所為勢必影響勞工請假或休假之權益,難謂合法妥適。再者,原告既係採取每2 週84小時工時制,而原告有於103 年7 月26日(原勞工應休息之星期六)使其所屬勞工出勤,亦即原告有使勞工超過2 週84小時之出勤時間,核屬延長工時之性質,自應以勞基法第24條核算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此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自明。況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王員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共97小時,亦表示並不爭執之。

㈡原告復主張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每2 周法定

工時84小時中的4 小時,分配至每月第三周之禮拜六,該天工時屬於上開規定之彈性工時,不得算入延長工時。103 年

7 月13日至26日之延長工時僅9 小時(實際出勤時數97小時- 彈性工時8 小時- 每兩周正常工時80小時=9小時)惟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職是,每日超過8 小時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計算,應以該日工作總時數扣除8 小時;每2 週超過84小時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計算,應以該2 週勞工工作總時數扣除84小時。又前揭算式之84小時內應已含例假日工作8 小時之時數(亦即已將例假日工作8 小時之時數排除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外)故據此計算結果,尚無將例假日工作8 小時之時數計入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疑慮,故原告援引論述,顯屬誤解法令所致,委無足採。則本案原告使勞工王員於103 年7 月13日至7 月26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3小時(計算方式為工作總時數97小時減84小時)故原告所述尚難採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被告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工作時間之認定,工作時間乃是最主要的勞動條件之一,

而顧名思義,工作時間係指提供勞務之時間,惟此等理解未免過狹,因為工作時間並非僅指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依勞動契約之法理,勞工依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乃是將其勞動力提出予雇主,使其勞動力處於雇主所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雇主是否實際果真使用支配之狀態,則非所問,本於此一認識,只要勞工依約提出其勞動力,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下,則即屬工作時間。本案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及103 年9 月10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按原告103 年10月10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問:「請問您的身份?與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答:「本人為油機工業公司管理部副理有負責人委任狀代表接受今日會談。」問:「請問貴公司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方式?」答:「本公司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50-17:10、10:00-10:10、15:00-15:10,各休息10分鐘,中午12:00-13:00休息1小時,加班時間自17:30起延長工時,本公司採2週84小時制,於每月第3週星期六正常上班8小時,其他週星期六休息,如於休息日之星期六上班計給加班費1日,國定假日放假或調移休假。」。是原告於本局進行勞動檢查第一時間當下,係主張「本公司是採2週84小時制」以供本局審認,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以103年10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經查貴公司之出勤紀錄,勞工李健嘉、王百祿、許建中、張永全、張進士、林冠銘、宋文伍及陳宗雄等人103年7月26日皆有出勤,前揭勞工自103年7月15日至28日超過雙週正常工時84小時分別有4小時,惟查工資清冊,發現貴公司涉有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復以103年10月9日油字(103)第0000000號陳述書陳述「另勞基法30條每2週正常工時不超過84小時,所謂2週之規定,習慣上週日為1週之開始,…」。是本局依職權審認原告提供之103年9月之出勤紀錄,係與勞動檢查當下談話紀錄及原告103年10月9日油字(103)第0000000號陳述書所陳述出勤方式並無二致,發現原告所提供王員「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共105小時,扣除每2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後,計有延長工時21小時,惟受處分人僅發給王員9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處在案。又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具之訴願書仍陳述「訴願人每月工時依照法定二周84工時及每周出勤5日80工時,將二周不足4小時、四周不足8小時固定於當月第三周周六出勤8小時,補齊二周84小時,屬於變形工時之運用。」由以上勞動檢查當下、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時,原告所提之工作時間皆稱「本公司是採2週84小時制」。且被告於勞動檢查當下所會談之原告委任人『油機工業公司管理部副理』,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之約定』豈有不知悉之道理。

㈣原告102 年8 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中顯示其所營事業為「機

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二週變形」、第3 項「八週變形」、第30-1條「四週變形」等之行業。惟變形工時(彈性工時),除了勞基法所規定之正常工時外,變形工時係按照事業單位的性質、業務量的多寡及勞僱雙方之需要,經由工會或者勞資會議的同意下,允許雇主在單位期間所定之工作時間,在法律規範的框架內,透過將原有法定工時之既定型態予以變形而為適當分配之方式,使得工作時間在一定限度內具有彈性的空間。是縱令原告係為採用「二週變形」、「八週變形」及「四週變形」之行業,惟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30-1條之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 」,原告尚須在具備「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要件下,始得採用變形工時,此為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意旨之強制規定,自不得以本條未規定之「任意主張變更」而取代上開要件。又縱令原告係為符合「二週變形」、「八週變形」及「四週變形」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惟⑴二週變形: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計算工作日共計12日,每日出勤8-10小時,共計102 小時,加計平日逾8-10小時之延長工時3 小時,合計105 小時,扣除2 週84小時後,仍逾正常工時21小時(105-84=21),縱如訴願決定係將104年7月26日之工時8小時扣除,仍有逾正常工時13小時(000-0-00=13)之情事。⑵四週變形:103年7月1日至28日,計算工作日共計23日 ,每日出勤8小時,共計184小時,加計平日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27小時,合計211小時,扣除4週168小時後,仍逾正常工時43小時(184+27-168 =43),縱如訴願決定係將104年7月26日8小時之工時扣除,仍有逾正常工時35小時(184+27-8-168=35)之情事。⑶八週變形:被告僅調閱103年7月出勤資料,無從推算。

㈤本件原告對所僱勞工王員於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延長工作

時間之情形,未足夠給付王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誠如前述並不爭執,此復有原告所檢送103 年7 月員工出勤表、103年7 月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況原告基於雇主之身分發現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過長,卻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要求勞工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並受領渠等提供之勞務,是原告所屬勞工之出勤紀錄中顯示正常上班時間前後之工時紀錄,自應認定屬延長工時。則被告依據原告勞工王員等103 年7 月之員工出勤日報表所載實際上、下班時間,認定勞工王員102 年7 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片面以調移正常工作時間為由,遽以否認出勤紀錄所載打卡時間為工作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違法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㈥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原處分、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出勤及薪資表、原告颱風天出勤管理辦法、颱風假相關公告、出勤時數計算表、勞資會議紀錄、同意證明書及員工名冊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得合法適用變形工時?㈡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2 以上。…。」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下稱天然災害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第6 點第1 款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第7 點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勞動部85年5 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得合法適用變形工時?

經查,原告102 年8 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載明所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固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二週變形工時」、第3 項「八週變形工時」及勞基法第30之1 條「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惟企業欲採用變形工時,除須具備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別之要件外,尚需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此觀之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及第30-1條之規定甚明。而原告雖主張自長久以來已適用變形工時,於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工作8 小時,其餘第一、二、四周星期六休息云云,然原告係以自行公告之方式採用變形工時(即彈性工時),事先並未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原告公司員工未成立工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並不符合前述採用變形工時之法定要件。證人王員雖到庭證稱大部分員工均同意採變形工時之勞動條件云云,然證人同時自承此係以未聽聞有員工向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所為之臆測,自為本院所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員工同意自98年至104 年間施行八週變形工時之同意書簽名冊係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要求同意之員工補行簽名所製作,亦非原告違章前之勞資會議決議之紀錄或相關證明,亦難認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 、3 項及第30-1條規定之要件甚明,原告辯稱得合法採用變形工時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所採行之工作時間,應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㈢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⒈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間,不得採用變形工時已如前述,

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計算原告員工延長工時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⒉次查,天然災害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第7 點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而勞動部85年5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釋亦為:「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故原告既於103年7月24日公告員工7月23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於7月26日(星期六)上班一天,則員工於7月26日之工作時數,自應算入二週84小時之時數內,如有超過,應屬延長工時之性質,至於7月23日當日未工作之8小時則既未實際工作,自不算入二週84小時之範疇。

⒊按原告所採行之工時,既受二週不得逾84小時之限制,則王

員於103 年7 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11天,其中7 月14日上班11小時、7 月16日上班9 小時、7 月17日上班10小時,7月21日上班11小時,其餘每天8 小時計算結果,則王員一共工作97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4小時,合計延長工時13小時,但原告僅支付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漏未支付王員4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漏未支付王員4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核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於法堪稱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