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104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明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行執字第一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行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勵人資訊有限公司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原告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51號),案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750元確定。嗣被告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行執字第15號執行事件),原告則以其對被告另享有121,955 元之債權,且已通知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之上開債權應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執行名義為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30,750元之金錢債權,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 年12月29日,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104 年1 月19日原告另收受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命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
5 元,為此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主張抵銷,是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04 年度行執字第1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予應序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屬「未確定之債權」,蓋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源於兩造所簽定之「2013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錦標賽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案」契約糾紛事件,該事件糾紛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二審判決,然原告之前任法定代表人及現任法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等於該案執行中涉犯刑法「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違反「政府採購法」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被告分別於102 年
5 月13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9 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告發,後再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判定事證明確,於103 年1 月21日將該案再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又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第2374號判決承審法官在「明知不實」所為之不實登載判決涉嫌違反刑法第213 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且書記官依職務掌管案件相關卷證,涉有協助犯罪之嫌。另原告之該案承辦人於第二審訴訟時,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於法庭作證時對受命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為不實陳述,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上開人等多涉及刑事犯罪,且犯罪事證十分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10項中任何一項之規定,被告均仍有權於上開人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屬「未確定之債權」,原告主張債權抵銷為無理由。㈡又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判決基礎是以「契約已終止」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基礎完全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迥異。因此若採用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判決,則與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產生矛盾,亦剝奪被告對「完全確定之債權」主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號
確定判決,依該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30,750元(見執行卷第6 至10頁)。而本件原告亦對被告享有121,955 元本息之債權,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於104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將以其對被告之121,955 元本息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抵銷,此亦有原告104 年4 月8 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3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所有之執行債權業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自屬合法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抵銷之債權屬「未確定之債權」云云,惟本院103 年度簡上第192 號判決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之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縱被告事後或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加以廢棄或撤銷,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未經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並有實體之確定力,被告前詞所辯,顯然不能做為否認原告債權之依據。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原告已合法抵銷,本件執行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度行執字第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