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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林德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葉麗琦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於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3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度汽費執字第168194號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原告迄今仍未針對上開事件提起訴願,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104 年3 月9 日西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6 月18日雄執信103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