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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順發,嗣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林金柱,已據林金柱於104年7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11日亦由鄒燦陽變更為蔡孟裕,業據蔡孟裕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2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里○○○路○號(下稱原告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或A202高架燃燒塔)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違法係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該條款規定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觀該條款全文,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認定,實於法有違。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查M33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有系爭許可證可稽,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內容第7頁,認為P016排放口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惟按原告之A202廢氣燃燒塔已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設置廢氣燃燒塔自動連續監測且連線至被告機關,被告已備查原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並非未經被告認定之未裝設採樣設施,足證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

(三)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污染防制設備包含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上開排放標準第4條又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本件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機關審查通過,被告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告機關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緊急狀況」,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狀況,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原告依法經由法定之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排放。訴願決定書第9頁認為A202廢氣燃燒塔因緊急狀況無法維持正常使用狀態,實則有誤,依據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廢氣燃燒塔所能處理廢氣流量之10%以下為無煙排放,超過處理廢氣流量10%為有煙排放,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期間內,皆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並無訴願決定書認為之無法維持廢氣燃燒塔之正常使用狀態,竟遭被告認定違法,其所為之認定實悖於法令,應予撤銷。

(四)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機關報備,且原告亦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違反該法規定時,於1小時內報備主關機關,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依本法處罰。且本事件軸承油控制閥PV-12985A定位器故障,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

(五)被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將誠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次按「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2、經查,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於系爭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之新三輕裂解工場(M33製程)於103年10月19日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排放。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難認係合法。至於被告援引之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其事實背景與本案有別,並不拘束鈞院審理本案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3、再者,揆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件答辯理由均引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對另案表示:「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若認定本件其前述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確係緊急排放事件,為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程序,始屬適法。」肯認透過廢氣燃燒塔所為之緊急排放行為,依法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即有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查原告由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乃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已如前述,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更已確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同法第77條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核與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符,從而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七)原告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處罰: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排放標準第4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排放標準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

2、經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件答辯理由雖以原告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簽名確認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故認本件事故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然而,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本件事故係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突然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映導致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是以,原告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僅係確認本件事故確有其事,並未自承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此觀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內容即明。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但書所定不得免予處罰之情事,則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得予免除處罰。

(八)又參諸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內容載明:「依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 -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225-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等語。故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棄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

從而,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九)另原告領有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據系爭許可證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難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排放管制:

1、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次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許可證之核發乃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於系爭許可證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機關為案件之處理時,須以許可證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2、次按「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82條第2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8款定有明文。基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6款及第7款分別所明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情節,屬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若有此等情事發生,主管機關依法即得將已核發之許可證加以廢止或撤銷。

3、經查,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得作為廢氣緊急排放之用,並登載於系爭許可證中。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未曾遭被告撤銷或廢止,是被告機關既未曾以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則基於系爭許可證(授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堪認原告廠區發生之本件事故,未經被告認定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之排放使用管制進行處理,且未造成對社會公眾之安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應遭裁處本件不利之行政罰。

(十)綜上,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故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同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另裁罰準則之計算說明請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另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

(二)卷查原告於本市○○區○○里○○○路○號從事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廠區內A202廢氣燃燒塔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觀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又「不可預見」係指純屬偶然非事先所得預測,因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應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其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稽查記錄工作單亦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2、原告又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本事件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該A202(P016)高架燃燒塔確係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云云。惟查,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復查,系爭許可證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故M33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云云。惟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所稱必要性操作,包含其他因安全考量而排放之情形,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上開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準此,本案縱如原告所陳,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前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屬遇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廢氣之情形,然亦無法解免其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使用狀態,而不得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責任。是原告執此冀求本案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予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稽查記錄工作單亦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5、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原告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3幀、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8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81-109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

(二)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按裁罰準則計算說明,詳見原處分卷第79頁)。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

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民眾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其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同日16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因原告於其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此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原告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3幀、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稽(參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爰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四)原告雖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80頁)。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係因原告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已如上所述,則本件明顯係因原告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所導致,足徵係屬原告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M33製程發生本件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足證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且被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廢氣燃燒塔除具有污染防制設備之功能外,是否亦得兼具有「排放管道」之性質,應為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要點。經查,參諸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次查,本件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揆諸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81~109頁)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

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則原告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既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亦屬合法之排放管道,故本件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同此認定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原告雖又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認定廢氣燃燒塔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云云。惟查,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其係認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等語(參該判決正本第16頁,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即該判決意旨係認定廢氣燃燒塔如須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必須「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可。而此所謂之「法定條件」,應即符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矧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載明:「‧‧‧惟上訴人(即同本件原告)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查本件係屬原告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所導致,足徵係屬該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或屬「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足徵原告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遑論原告有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機關核可而為該項次所規定之必要操作。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需緊急排放,且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且被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P016)之使用計畫云云。惟查,縱認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該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如上所述。按依據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故本件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業經原告審查通過,惟此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本件原告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七)原告另主張:其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處罰云云。惟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合法定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觀諸原告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本件M33製程有無正常運作,且應注意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 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是否故障,且將因此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其顯有過失,亦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予免罰;又原告透過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查,原告雖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參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5頁)。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事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者,所謂「不可預見」,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如上所述。從而,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前述本件自A202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自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而非認原告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透過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且本件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處罰云云,亦均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經被告考量原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10頁之原告違規記錄),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之處。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