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許晉榮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3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由吳義芳變更為沈天河,再於105年6月1日變更為徐漢,復於106年1月1日變更為許晉榮,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油人發字第10510080200號函、105年5月25日油人發字第10510290591號函、105年12月27日油人發字第1051072455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訴後,於104 年8 月11日由陳金德變更為蔡孟裕,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48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以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通報,指稱於系爭廠區外發現所屬第四廢氣燃燒塔(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汙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派員於103 年05月26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確認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14時13分觸媒裂解程序M33 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C-2100)跳俥,導致製程內氣體排入系爭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乃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06月16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62642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 年06月16日大環發字第10310302840 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環境教育法第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開立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屬第四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1、排放管道
編號:P109;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既為污染防治設備,亦為排放管道,符合空氣汙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餘地:
1.按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2.查被告核定之系爭M33製程許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 (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P109 (隸屬M17)。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 0- 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M17製程許可證,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
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見原證3第3/31、22/31頁)。又此一列有P109之編號排放口,乃符合環保署核定編制許可證之系統設定制式程序,為E(污染源)-A(防制設備)-P(排放管道)之設計,有M17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記載情可稽;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故為合法之排放管道,已無可議。再衡酌鈞院105年度簡更㈡字第12號判決內容亦以操作許可證既經被告核定頒發,即系爭廢棄然燒塔縱非空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亦屬同條第1款後段所指無法設置採樣設施,業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要件,益證系爭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治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3.據上,系爭廢棄燃燒塔既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謂「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則本件排放行為既經排放管道,自非空氣污染行為可論,無同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惟原處分率然援引是項規定裁罰,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固定汙染源M17 操作許可證已載明爭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即無須再視操作過程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汙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異其判別結論,縱系爭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未符合上開規定,亦無改變系爭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之性質,否則有故違經驗法則之失疵。
㈡系爭事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系爭A021高架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係經被告嚴格審查通過,是製程排放管道,於正常情況下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排放削減率大於98% ,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見被告言詞辯論狀附件一、本頁次第28至30-1頁);系爭A021高架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廢棄燃燒塔之構造、設施、功能及廢棄量等之記載,其記載既經被告嚴格審查才通過,自應逕認系爭事件並非出於原告任由製程壓縮機跳車,而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者。且原告並無任令第一階段警示之製程異常之情形,於系爭事件103 年
5 月2 日乃依通報之日期、時間及標準操作流程(SOP )進行開爐,嗣因D-2201水測液面升高至67% ,安全系統作出第一階段警示,在場工作人員立即將D-2201內之水排出,水側液面下降至18% ,惟因系統連動,隨即有大量油液湧至,D-
2201 油測液面持續升高,在場工作人員雖立即將油液排出,惟油測液面仍持續升高,至14時05分時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C-2100濕氣壓縮機跳車,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棄燃燒塔,而系爭事件並無前例可考,事出緊急,瞬間液面升高、系統連續作動,原告無從反應,惟被告竟稱製程安全控制系統須經第一階段警示,並須經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方符合所謂「必要操作」,顯係被告未經調查整體製程狀況才如此辯駁。又觀諸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分列,「遇緊急狀況」與「開車」、「停車」、「歲修」等情,應認「開車」即已隱含緊急狀況之本質,而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無待緊急狀況之發生始得使用之。從而,系爭事件乃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開車狀況,而例外得逕予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退步言之,同條第2 項亦規定: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為必要性操作,則系爭事件因C-2100濕氣壓縮機液面急升,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跳車,在安全考量下,基於維護製程安全,故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棄燃燒塔,核屬上揭規定之「必要操作」之情形。
3.被告雖以該法條意旨係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緊急狀況,惟並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云云。然查原告使用A021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乃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亦即A021廢氣燃燒塔、編號P109排放口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再者被告亦認:「系爭事件之系爭製程因起爐之行為,後因濕氣壓縮機(C-2100)跳車,製程氣體導入系爭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並無爭議,縱系爭製程起爐行為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參被告103年11月5日訴願答辯書頁10),則被告既認原告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揆之前揭判決及函釋,無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不得再援引「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要件,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違誤。
㈢被告未依法定標準測定方法即目測判煙程序,其裁處程序不符法定要求: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2.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2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案件編號14A01299第三點謂:「……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
3.稽上,本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應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同法施行細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在周界以目測檢查方式並以「目測判煙時,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 分鐘。」之標準為檢查。
4.惟被告對於當日事件之粒狀污染物散布,完全未依上揭法定目測判煙程序及標準為檢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本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被告確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㈣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謂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與事實相違:
1.按依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第7 條第
1 項增訂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本件系爭燃燒塔(A021)於103 年05月21日14時13分所為之操作,係屬M33 製程開爐(開車)之行為,C-2100濕氣壓縮機安全連鎖跳車,此為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啟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欠缺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
2.被告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以納入公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成氣體之安全需求,其本具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於一定排放範圍,不會產生大量黑煙。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燃燒塔,且一年內多次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事件,顯見其設計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系爭事件縱非設計施工不當,亦屬操作維護不當云云。然查,黑煙形成之原因為燃燒不完全,雖與排放量或排放物質有關,但因安全連鎖跳車之排放廢氣,無關人為因素,尚非原告得以控制其排放量。倘燃燒塔確有設計容量不足或安全係數過低之問題,其修改涉及全廠所有相關製程之設施,亦受限於場地、工程停擺、工期等問題,並非原告得輕易修正。再者,M33製程共用M17系爭燃燒塔僅於異常排放時為之,亦即因安全連鎖跳車之緊急狀況,且經被告核准在案,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被告辯稱:…,系爭事件因製程啟爐,後因壓縮機跳車,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則是因設備異常所造成,…。又查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云云,顯均出於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有未經調查即率爾裁處之違誤。蓋原告之製程設備操作,均定有標準可循;且觸煤裂解製程裂解後成份包括塔底油、輕循環油LCO 、裂解汽油、丙烯、燃料長及附著在觸媒表面上之焦碳COKE,且觸媒裂解製程包含數個製程單元,各個製程單元互相聯結,產品極具危險性,故對於安全需求極高,絕對不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運作,否則危及範圍難以想像。又系爭事件乃歲修後之啟爐,即為製程設備安全巡檢及點檢作業後之進料生產,並有紀錄可考,亦通報於被告知悉,而歲修中製程設備乃停車狀態,自非被告所言「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者。本件C-2100濕氣壓縮機跳車系因D-2201液面過高之安全連鎖反應,與廢氣燃燒塔調節作無涉,被告卻指稱可藉由廢氣燃燒塔調節操作避免跳車,益見被告未曾實際調查整體製成狀況,被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原告製程設備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而非如空言指摘即得遽予裁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多所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同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合先敘明。
2.卷查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查石化工廠啟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系爭事件因製程啟盧,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則是因設備異常所造成,然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又查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倘壓縮機跳俥原因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壓縮機發生跳俥,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附件一(僅截錄A021部分)),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使用計畫書第110/146頁次),是以,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系爭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
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並無爭議。再查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
(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使用計畫書第111/146 頁次)。是以,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㈢廢氣燃燒塔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為環保署公告之『最佳可行控
制技術』,符合廢氣燃燒塔設計條件下操作不應有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情形:查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不會有排放黑煙(燃燒不完全)情是,是為『無煙燃燒設計』,再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即前揭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惟查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7項(附件二;第12頁),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無煙燃燒條件,惟原告廢氣回收壓縮機可能因設備老舊,性能不足,致原告以系爭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顯係因系爭燃燒塔設計不當(無煙燃燒設計過小)及人為操作不當(廢氣回收壓縮機可能因設備老舊,性能不足,瞬間排放流量或流速超過無煙燃燒設計值),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排放黑煙情事。
㈣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排放
管道』: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暨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八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二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一‧五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五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惟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系爭燃燒塔排放黑煙情形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2項所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情形,系爭事件被告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法,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按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燃燒塔A021(P109)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經查原告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17)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22頁排放口編號P109,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廢氣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係直接排放大氣中,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系爭燃燒塔亦經載明為「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有M17操作許可證第20頁(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95~125頁次)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燃燒塔非屬前開M33製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系爭事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自不受排放標準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故無逾越環保署解釋案件編號:14A01299第三點:「三、…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之意旨,原告主張,顯屬對系爭事件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㈥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即要求裁量不得「逾越」及「濫用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製程啟爐行為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惟按該法條意旨係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緊急狀況,惟並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再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貴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字第70及71號判決),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揆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事件縱非設計施工不當,亦屬操作、維護不良,符合首揭施行細則第41條「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規定,系爭事件被告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並無違法,是為「合義務(合目的性)之裁量」及「法律拘束之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承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即廢氣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自當不適用於系爭事件之引用。
㈦原告主張製程設計緊急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所
必要程序,並無爭議,惟如被告於前揭已論述,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系爭事件原告行政罰法第13條之引用,顯係為規避違反空氣污染制法之處分,洵不足採。
㈧裁罰額度部分,因原告於系爭時間前1年內已有2次(本次為
第3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記錄,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原告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3 幀、錄影光碟(見原處分卷第3-6 頁)、被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26-170 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A021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如有,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A021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2.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 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 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 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
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3.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4.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本身即存有排放管道之作用。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並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限縮例外得容許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該等規定係自103 年
7 月1 日始予施行,則103 年7 月1 日以前,廢氣燃燒塔本得作為公私場所處理廢氣之排放管道使用,只要其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即可(亦即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 條性質上係屬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規範,而非容許規範)。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5.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廠區之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3 年5 月21日14時13分排放粒狀物(黑煙),以致污染空氣,被告於同年5 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M33製程於103 年5 月21日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溼氣壓縮機(C-2100)跳俥,導致製程內氣體排放至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3 年06月16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62642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 年06月16日大環發字第10310302840 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
103 年9 月20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環境教育法第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開立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等情,核與現場黑煙照片、稽查記錄單等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6.次查,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M33 製程許可證內容,第26、27/44 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 隸屬M17) (異常時排放) 、排放型態:P109 (隸屬M17 )、污染源E861至
865 、870 至874 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見原處分卷第151 頁) 、裂解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第8/44頁(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未飽和氣體單元圖示載明:濕氣壓縮機(C-2100)之廢氣流向為A021廢氣燃燒塔,又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0- 00 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 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M17 製程許可證),並將A0 21 廢氣燃燒塔列為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並將編號P109列為排放口、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 個採樣口」(見原處分卷第97頁、第116 頁(即第3/
31、22/31 頁),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021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109,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P109高度120 公尺、口徑1.4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3030、北向TM2座標0000
00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見原處分卷116頁,即22/31頁;又依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附件一(僅截錄A021部分))說明欄所載:「一、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汙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辦理暨復貴事業部102年8月21日大環發字第10210390260號函。二、依貴事業部所提資料,本局同意廢氣燃燒塔(A014、A015...、A021...)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其他應回收共三類,其中其他應回收之廢氣,請依規畫於103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M17製程、M33製程許可證及A021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條件,已將A021廢氣燃燒塔列為系爭M33製程開車時之排放管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如有。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1.如上所述,原告雖得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如前所述,理應限於異常且大量排放,且須符合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操作要件,或符合前揭使用計畫書所定應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 歲修及其他應回收等三類之使用條件,方得將A021廢氣燃燒塔,編號P109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109)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
因之,原告以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除須具備(1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 )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3 )其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操作許可證所容許之必要操作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
3 ;下稱系爭製程)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而查石化工廠啟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系爭事件因製程啟盧,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俥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縱使本件事件係發生於啟爐初期(見原告106 年3 月29陳報狀),然本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原告並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壓縮機發生跳俥,顯係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足採信。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前述『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酌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備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文號:105 年1 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 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附件一(僅截錄A021部分)),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使用計畫書第110/14 6頁次),且排放標準第2 條第58款規定「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顯見,本件壓縮機跳俥,既非前述停電、颱風. 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亦非前述標準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俥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又本件跳俥事件,雖係發生於啟爐後,然主管機關之所以允許製程起爐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此係因啟爐後,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下,此乃啟爐後所必然發生之現象(亦即啟爐初期常必然排放不良產品或無回收價值之產品),故允許開車程序於正常操作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仍受有年排放量及排放標準之限制。而本件跳俥事件,雖係啟爐後所發生,但已非正常操作所致,鑒於廢氣燃燒塔是將廢氣予以燃燒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對於空氣品質影響甚鉅,為達空氣污防防制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於製程啟爐之使用條件,應排除人為跳俥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因跳俥導致藉由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即不得謂係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而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自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污染行為。
3.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該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復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而本件跳俥事件,係出於原告人為疏失所致,已非前揭法條所指之故障,亦與排放標準第
2 條第58款所稱之緊急狀況不符(非屬不可抗力),難認核屬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之緊急狀況相符。
4.又查,原告雖主張A021高架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係經被告嚴格審查通過,是製程排放管道,於正常情況下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排放削減率大於98% ,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見被告言詞辯論狀附件一、本頁次第28至30-1頁);系爭A021高架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廢棄燃燒塔之構造、設施、功能及廢棄量等之記載,其記載既經被告嚴格審查才通過,自應逕認系爭事件並非出於原告任由製程壓縮機跳車,而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者。且原告並無任令第一階段警示之製程異常之情形,於系爭事件103 年5 月2 日乃依通報之日期、時間及標準操作流程(SOP )進行開爐,嗣因D-2201水測液面升高至67% ,安全系統作出第一階段警示,在場工作人員立即將D-2201內之水排出,水側液面下降至18% ,惟因系統連動,隨即有大量油液湧至,D- 2201 油測液面持續升高,在場工作人員雖立即將油液排出,惟油測液面仍持續升高,至14時05分時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C-2100濕氣壓縮機跳車,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棄燃燒塔,而系爭事件並無前例可考,事出緊急,瞬間液面升高、系統連續作動,原告無從反應,故此經由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實屬必要性操作云云。然查,製程設計於跳車時,緊急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固屬必要程序,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原告係M17 、M18 、M19 、M20 、M21 、M33 等多個製程共用系爭A021燃燒塔(見原處分卷第114 頁,20/3
1 頁次)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況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依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條件之一為必要性操作。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 high(low )alarm )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 (low low )alarm )),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 )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2 )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 )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
單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使用計畫書第111/146 頁次)。 是以,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
氣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排放行為,非屬經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且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如上所述,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款之規定無誤。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原告103 年5 月21日14時13分由A021號廢氣燃燒塔大量排放黑煙,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等情,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張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
3 、4 頁),且前一年度內另有二次即102 年11月1 日、11月11日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經被告予以裁處之行為(102 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7 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72 、173 頁)被告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其次,本件排放事故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無;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記錄2次,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2,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
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楝木參加2 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