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清山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重型機器、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貨品(俗稱「磅品」,下稱磅品)之報關、通關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發動偵查,查得原告員工即在現場報關之人員王永隆,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月起按月行賄被告轄管亞太貨櫃場之機動隊關員,並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起訴涉案關員及部分報關人員,因王永隆在偵查過程中,已坦承伊係以原告名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所屬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自94年1月至102年1月止,按月統計磅品貨櫃之數量,再依每張C2報關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交付予被告轄管亞太貨櫃場之輪值機動隊關員,而王永隆在上開期間內,總計共交付賄款1,576,000元,而王永隆亦因坦承犯行,而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因其員工向被告機關之關員行賄,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年6月25日以說明書說明其員工王永隆係由個人職務津貼中繳交規費,原告並不知情,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惟被告認原告上揭違法事證明確,乃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103年8月
7日第00000000號、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共18份處分書(下稱系爭18份處分書或原處分),分別於同年月7、8日送達,對原告因其員工王永隆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關員之違法情節,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分別核處與行賄金額同額之罰鍰,合計共處原告罰鍰28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103年8月8月收受被告之系爭18份處分書,其內容係以原告之員工王永隆分別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交付2萬2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金額,行賄被告機關之關員共計282,000元,因而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以原告2萬4千元或6千元不等之罰鍰。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原告再依法提出訴願,惟財政部則於104年3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認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其適用法律及事實認定均有違誤,難甘臣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號理由書載有明文。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而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由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係就報關業者之成立、資格、條件及其證照之許可、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等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授權由財政部制定辦法管理之,並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就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等事項得以處罰之規定,殆為顯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竟對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項予以裁罰性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屬違憲,難據為裁罰之依據。
(三)次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予以原告裁罰。惟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而非規定「報關業或其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據此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係以「報關業」有該條所定之事由,始予以裁罰。如係「報關業員工」有上開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對「報關業」予以裁罰。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至第22條等規定,即得明瞭。況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係指原告之員工王永隆交付被告機關員工之「通行費」,並未認定原告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人員,此觀原告之負責人並未被起訴,而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即得了解。而原告員工王永隆交付被告機關員工之「通行費」係基於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報關業」即原告之行為。據此,因原告之負責人既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證原告並無前開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未予分辨究係「報關業」之行為,抑或「報關業員工」個人之行為,徒以「報關業員工」個人之行為,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裁罰,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
(四)蓋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而第35條則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而系爭管理辦法於102年8月16日修正時,認為第25條之行為主體為「報關業員工」,而第35條之處罰主體為「報關業」,兩者未盡相符,所以將第25條之「報關業員工」刪除修正為「報關業」,表示第25條及第35條之行為及處罰主體均為「報關業」,而非「報關業員工」,是依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亦即須「報關業」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相關規定,始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予以裁罰,而「報關業之員工」並非「報關業」,依「罰刑法定原則」,「報關業員工」自非屬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之行為主體甚明。是「報關業員工」如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予以「報關業」裁罰。另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顯見其所處罰之「報關業」,應係指其負責人或授權管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若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之行為,始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予以裁罰。而本件原告之人員王永隆既非原告之負責人,亦非原告授權辦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則縱其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之行為,亦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予以原告裁罰。
(五)另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雖規定:「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而此項規定係謂報關業員工就「報關納稅」業務代表報關業,自不包括不法行為,至為顯然。更何況,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已就行為主體自原有之「報關業員工」修正限縮為「報關業」,亦可證明報關業員工所代理或代表之行為僅限於「報關納稅」事項,並不包括不法行為,是就員工個人不法行為,報關業之原告公司自毋庸負責其責任。
(六)再者,原告員工王永隆交付予被告員工之「通行費」,即每貨櫃2000元,係被告機關多年來之陋習,如果報關業之現場員工不依被告所屬關員之要求交付每櫃通行費2000元,則所申請之貨櫃報關必遭種種刁難,耗費相當長之時間始能通關,影響客戶之商機。試問在此「威脅」下,基於「民不與官鬥」之「不安情緒」下,哪個業者之現場員工敢得罪關員?除了「屈從」交付通行費,以期能快速通關,誰還敢發聲?被告不檢討其所屬關員之操守,縱容此陋習存續一、二十年,不依法予以果斷處理,反而對受脅迫之人民予以裁罰,不僅令人難解,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七)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25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被告之原處分書係機械式,徒以原告之員工受迫交付之賄款金額多少,即相對予裁罰相同之金額,完全未依法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審酌,予以警告,不予裁罰或酌情裁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為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由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係就報關業者之成立、資格、條件等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授權由財政部制定辦法管理之,並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就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等事項得以處罰之規定。是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竟對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項予以裁罰性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惟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被告所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容有誤解。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係以「報關業」有該條所定之事由,始予以裁罰。如係「報關業員工」有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對報關業予以裁罰。且原告員工王永隆交付被告關員之「通行費」係基於其個人行為,被告以「報關業員工」之行為,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予以原告裁罰,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等語。
惟按「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員工王永隆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月起即以原告之名義按月行賄被告之輪值關員,此經原告之員工王永隆自承,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暨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2878號、第13860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第18619號、第2660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員工王永隆於辦理報關業務時,其即代表原告,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於102年8月雖經修正,將序言中之「員工」二字刪除,然依其立法說明,此次之修正僅係為使該條與第35條之行為主體相符,以利法條規定與罰則用語一致,非謂報關業即不須依照前揭規定為其員工之行為負責。原告之員工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既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其行為仍視為代表原告,原告即須為其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不符,委無可採。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之員工王永隆既自承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行賄被告所屬之關員,對本件違章事件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既須對於王永隆辦理報關業務相關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則依照前揭條文意旨,王永隆之故意或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檢討關員之操守,反而對受脅迫之人民予以裁罰,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難謂有理。故此,原告之員工王永隆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且無同法第24條第3項但書免責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
(四)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是代表人為法人之機關,其有代表權,代表人就法人事務所為之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經查,原告乃係一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已明確規範報關業員工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視為報關業之代表人,則在法人實在說之觀點下,原告之員工王永隆即為原告之代表機關,其為求通關便利,以原告名義行賄被告關員行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洵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18份處分書係機械式,徒以原告之員工受迫交付之賄款金額多少,即相對予裁罰相同金額之金額,完全未依法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或依行政罰法18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審酌,予以警告,不予裁罰或酌情裁處,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員工王永隆行賄被告轄管機動隊輪值關員人數多達20餘人,行賄期間長達8年,行賄總金額更高達新臺幣157萬6,000元整,其違法情節重大,已重創被告長年公正執法之形象,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本件僅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故系爭18份處分書合計罰鍰28萬2,000元之金額,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相較應屬合法適當,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所示意旨,本件違犯刑事法律者為王永隆(自然人),違犯行政罰法者為原告(法人),分屬不同主體,自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金額中扣除王永隆個人向國庫支付金額之餘地,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按其違法行為次數,核處原告罰鍰共計282,000元,係屬妥適,原告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暨102年度偵字第10189、12878、13860、18616、18617、18618、18619、2660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547、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3年6月19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函、系爭18份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分別可資參憑,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員工王永隆行賄被告轄管亞太貨櫃場之機動隊關員之行為,是否代表原告之行為?抑或僅屬王永隆之私人行為?
(二)被告以原告因其員工王永隆向被告之關員行賄,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而以系爭18份處分書,對王永隆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關員之違法情節,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被告之違法行為次數,分別核處與行賄金額同額之罰鍰,合計共處原告罰鍰282,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報關、通關之業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查得原告員工即現場報關人員王永隆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而自94年1月起按月行賄被告輪值關員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至23頁)。又王永隆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坦承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機關關員之犯意,而自94年1月至102年1月止,按月統計磅品貨櫃之數量,再依每張C2報關單2,000元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再交付予被告輪值關員等情,而因王永隆業已坦承犯行,並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2878號、第13860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第18619號、第2660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由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係就報關業者之成立、資格、條件等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授權由財政部制定辦法管理之,並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就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等事項得以處罰之規定,是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竟對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項予以裁罰性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云云。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係以「報關業」有該條所定之事由,始予以裁罰,如係「報關業員工」有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對報關業予以裁罰。
而原告員工王永隆交付被告關員之「通行費」係基於其個人行為,被告以「報關業員工」之行為,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裁罰,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云云。
1、惟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第25條第3款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35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原告之員工王永隆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月起即以原告之名義按月行賄被告之輪值關員,此經王永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第10頁之記載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王永隆於辦理報關業務時,其即代表原告,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該規定係指報關業員工就「報關納稅」業務代表報關業而已,自不包括員工之不法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況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益明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載明甚詳。經查,原告乃係一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已明確規範報關業員工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視為報關業之代表人,則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原告之員工王永隆即為原告之代表機關,其為求通關便利,以原告名義行賄被告關員行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足徵原告自應對所屬員工王永隆之行為負其全責。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洵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顯見其所處罰之「報關業」,應係指其負責人或授權管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若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始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予以裁罰,而王永隆既非原告之負責人,亦非原告授權辦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則縱王永隆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之行為,亦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予以原告裁罰云云,亦有誤解。
3、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於102年8月16日經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原條文本文中之「報關業員工」修正為「報關業」,而將「員工」二字刪除。揆諸其修正說明,該次之修正僅係為使該條規定與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主體相符,而系爭管理辦法於102年8月16日修正時,認為第25條之行為主體為「報關業員工」,而第35條之處罰主體為「報關業」,兩者未盡相符,故始將第25條之「報關業員工」修正為「報關業」,表示第25條及第35條之行為及處罰主體均為「報關業」,以利法條用語之一致,惟此並非謂報關業即不須依照該第25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之行為負責。矧原告之員工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既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則其行為仍應視為代表原告,原告即須為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且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二、與委任人串通舞弊。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五、(刪除)六、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查上開行為報關業均須透過其代表人、有代表權人或所屬員工始能為之,就身為從事報關業之原告法人而言,甚難想像原告可不透過其代表人、有代表權人或所屬員工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可從事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而非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故依「行政罰法定原則」,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係以「報關業」有該條所定之事由,始予以裁罰,如係「報關業員工」有上開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對「報關業」予以裁罰云云,委無可採。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之員工王永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既自承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行賄被告所屬之關員,則王永隆對本件違章事件難謂無故意,而原告既須對王永隆辦理報關業務相關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如上所述,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意旨,王永隆之故意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其理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檢討其所屬關員之操守,反對受脅迫之人民予以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25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被告之原處分書係機械式,徒以原告之員工受迫交付之賄款金額多少,即相對予裁罰相同之金額,完全未依法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審酌,予以警告,不予裁罰或酌情裁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員工王永隆行賄被告機關輪值關員人數多達20餘人,行賄期間亦長達8年之久,且行賄總金額更高達1,576,000元。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被告僅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按原告違法行為次數,分別核處與行賄金額同額之罰鍰,故本件系爭18份處分書合計共處原告罰鍰282,000元之金額,核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相較,應屬合法適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員工王永隆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月起即以原告之名義按月行賄被告輪值關員。揆諸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員工王永隆於辦理報關業務時,其即代表原告,原告對王永隆報關業務之相關行為,即應負全部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亦無同法第24條第3項但書免責之情事,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按原告違法行為次數,核處罰鍰共計282,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