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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將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猛榮

參 加 人 趙玟茜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訴訟代理人 黃彩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起訴時原為鍾孔炤,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離職由李煥熏暫代,有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儀器批發業,經被告執行勞動部

103 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待查未開戶家數全面清查計畫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所載,發現原告尚有一名勞工趙玟茜(原名為趙彩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人員,惟其未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依法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

4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整個過程,從未見過承辦人到現場了找趙玟茜解狀況,且因一人公司業務繁雜,沒有時間處理這些聽不懂的電話,當下直覺懷疑就是詐騙集團來電,不想去理會,加上說有來函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也未看到該函。本件原告自成立後加入勞保,就只有代表人及其前妻趙玟茜加入勞保,也未聘僱任何員工,而原告亦沒有僱用趙玟茜,加入勞保的保險費用均為原告支付,純粹是寄保關係,不存在僱傭關係。一個單純寄保在原告的情況,為何要原告去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為一人公司,一切從簡,也未存在所謂勞工權益等問題。況且,趙玟茜己將舊制勞保改為新制勞保,完全不存在勞資糾紛問題,既不存在勞資關係,何來勞工退休金問題。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未收到陳述意見函部份,惟該陳述意見函由該址妙芳鄰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果。另查原處分之送達地址與該陳述意見函相同,殊難想像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收受本局裁處書後旋提起訴願,卻抗辯未收受該陳述意見函,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第50條第1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規定。

」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原告勞工趙玟茜係於85年5 月9 日起加保,屬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本條例第13項第1 款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為趙玟茜加保之情事係原告所不爭執,其空言只是提供趙玟茜寄保於公司,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告103 年12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勞保資料清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免設立勞退準備金專戶申請書及切結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離職證明書、查明舊制年資回復聯、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未設立?

七、本院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及第50第1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規定。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律課予雇主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目的係為確保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並維持其生活經濟之來源,是以如無勞雇關係存在,自不得課予強制課予人民有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於訴狀內表示:「我日將公司自成立後

加入勞保,就只有本人與前妻趙玟茜加入勞保,也未聘僱任何員工,而趙玟茜事實上也不在日將公司上班,閒置在他家裡,加入勞保的保險費用都是日將公司支付,純粹就只是寄在日將公司,不存在主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趙文茜是我前妻,實際上並沒有在我的公司上班,只是寄保在原告公司,所以我認為沒有提列退休金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4 年12月21日當庭陳述:「…我沒有僱用趙玟茜,他是我前妻。」、「目前很多人都是這樣投保。我們結婚時趙玟茜就在我公司,但後來懷孕後沒有來我公司了。」、「87年離婚後趙玟茜就搬到台中了,就沒有在我公司上班。但是還是有繼續在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另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再次提出書狀表示:「…我前妻也沒去其他公司上班,日將公司一直付她薪資,雖然不必來公司,有必要時她也必須幫公司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陳述係原告表明其與趙玟茜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但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且依趙玟茜之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8頁),趙玟茜確實現居住於臺中市,而被告依其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2頁),係設立於高雄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兩者間確實無勞雇關係,而趙玟茜經本院命其參加訴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審理,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趙玟茜間有勞雇關係,惟均僅係依投保資料之片面審查,並未實際確認原告與趙玟茜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另趙玟茜之離職證明書與查舊制年資回復聯(見本院卷第81頁、87頁)均係自原處分裁處後提出,且其提出目的係用以向被告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趙玟茜間確實具有勞雇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趙玟茜間無勞雇關係,原告自無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勞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予裁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