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景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鄒燦陽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明進蘇明信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3 年4月4日15時1 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二路口,發現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被告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後,爰依法以103 年
5 月5 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133938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陳述。被告以103 年7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 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 . 案經審視佐證光碟,該行為人違規行為明確…台端若非實際行為人,仍須舉證責任以維自身權益,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語,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爰以103 年7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案處理情形,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2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整,並於103 年8 月6 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原告不服,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11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罪刑法定精神,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處罰污染行為人為限,並未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亦未規定車輛所有人必須提供污染行為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現行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權又無法去查行為人的個人基本資料。
㈡當日被告返回屏東掃墓,早上離家時機車尚在,於是日傍晚
返家時機車亦在,所以不知被騎用,沒有報案,不知遭不明人士騎乘至系爭行為地為違規事項,原告確與行為人不識。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資料,而非逼迫車輛所有人違法查詢行為人個人基本資料來提供。
㈢依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據此函釋規定,環保機關應調查有具體實證並提出調查證據,證明污染行為人確實是車輛所有人,才可依理論及經驗法則裁處車輛所有人,然原裁處機關卻以原告不提供污染行為人個人基本資料作為依據加以裁罰。
㈣車輛所有人如不提供污染行為人個資,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那如果有人把停放路旁之機車騎到路上後丟煙蒂並照相,再把機車放回路旁,然後領取檢舉獎金,造成不公不義,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㈤又原告本身不抽煙,且原告本人年屆62歲,與光碟所示污染行為人背影(約30歲)有別。
㈥被告是依何證據判定檢舉相片中之行為人的背影就是車輛所
有人,被告依法應舉證,以所調查證據來指證,而非由原本就不是行為人而係被誣指的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來舉證自己不是污染行為人,好比警方需蒐集嫌疑人的犯罪證據指證其罪行,而不是由嫌疑人來證明自己無罪。
㈦如被陷害而遭檢舉違法,被檢舉之車主必須舉證自己不是行
為人,惟請問車主要如何舉證證明係被陷害,被告應依職權有義務告知百姓應如何舉證之標準程序,使人民有所遵行依據。
㈧系爭機車因是舊車所以鎖匙孔寬鬆,用其他鑰匙就能開關或
利用相類同的鑰匙也可開啟,原告是以假設的議題來說是否有人為圖方便騎用後又騎回來原處,而不是指竊賊將車偷了又還回來。原告非表示系爭機車曾經遺失。原告不知車子被騎用,才未報案,係於接獲被告舉發單後才知發生此事件,親自到環保局說明並供承辦人核對,經與光碟片核對不是原告後,環保局承辦人員郭進堯先生稱:請同意用原告名義,立即調閱當時系爭機車停放點之監視畫面時,原告即予表示同意,但不見環保人局承辦人員有何後續作為,僅告知原告,承辦單位無權將舉發單作廢,僅能提訴願才有辦法撤銷,並非如被告答辯狀內所書有拒絕情形。
㈨又調閱監視器是環保局遇有案件時應主動的查證之職權與作
為,理應主動為之,可由具有司法調查權的環境保護警察隊來作調閱查證,依此調查所得證據更具有公信力,而不能以被舉發者是否同意或拒絕調閱,來作為裁罰判定之依據理由。被告答辯,調查車主個資係依據所提之個資法法條規定辦理,則處分機關亦可調查所有事證,包含調閱監視器在內,何須被舉發者以自己名義去調閱。
㈩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第7-2條第2項雖有逕行舉
發以車主為舉發對象,但有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項目及必須要有不便不服攔截為要件,如沒有攔截就逕行舉發,也是不可罰的,且又規定逕行舉發應記名車牌車型及可資辨識之資料才可以車主為被通知舉發,而被告卻僅憑一張檢舉照片就處罰車主。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97年03月05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
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㈡經查卷附之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車號000-
000機車騎士,於103年4月4日15時1 分,行經本市○○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隨地拋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被告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後,爰以H133938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處分。本案被告經查得違規行為人(男性)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同為男性)所有後,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並以之為處分對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行為人身著深色衣褲,戴著藍
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4日15時1分59秒之際,將左手所持菸蒂向其左側地面丟棄,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光碟影像僅拍到其背影部分,並未有正面或臉部影像,尚難據以認定行為人究係原告所述之年輕男子或6 旬老翁。
又現代人穿著趨年輕化,且中西醫學發達,人們重視養生,諸多保養用品,或食補或藥補,或內用或外敷,均得以使人外表看來年輕,致逕依外型甚或背影推斷年齡多寡有其難度所在。而本案係被告基於職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於斟酌與調查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即污染行為人。惟依原告所陳,被告爰請其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或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等資料俾供查證,惟原告始終推託不願配合。本案在陳述意見階段之承辦人於103 年8 月27日表示,原告於7 月下旬曾親至被告所屬承辦單位,其身材略顯壯碩,其身形、背影與光碟影像相仿,雖其聲稱系爭機車曾經遺失或遭人竊用,惟當該承辦人詢及是否有向警方報案及調閱監視畫面等作為時,原告稱既未報案亦未調閱監視畫面。然因監視畫面通常有其時效性,該承辦人爰請其同意以其名義立即調閱當時系爭機車停放點之監視畫面,以查得竊用者,並追得實際行為人,以保障其權益,詎原告斷然拒絕,致其所陳無從採憑。嗣後,被告復以103 年7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證,惟仍未獲正面回應。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本案有棄置煙蒂於地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並稱實際行為人為年約30之年輕人,然原告既不認識該名行為人,又如何認定行為人為一30歲左右之年輕男子? 此一部分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又按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釋,車輛駕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本案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即針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並依民眾側錄影像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號,向車籍所屬監理機關調取車籍資料,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告辯稱非為行為人,卻未能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系爭車輛又登記在原告名下;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尚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其所有人所使用及管理,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是其指稱與違規行為人並不相識,顯不符常理。又,系爭機車倘係遭不明人士所盜用,則應向警方報案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報案,亦不提供實際行為人,致被告無從採憑。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略謂:「…原審非不得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最初全戶戶籍資料而明瞭第三人之現戶資料並據此傳訊到院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者,得課予罰鍰並加以拘提),再經由第三人之證述以明瞭上訴人前揭陳述之真實性或追索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實際使用人...。」亦認受處分人倘非行為人自應提供實際行為人,或查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並追得實際行為人以供查處。
㈤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該法第1條所揭示。觀諸同法第2條第1款對個人資料定義略謂:「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各款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及同法第9條規定 (略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依同法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及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且有得免為告知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陳報實際違法之人之個人資料,其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基於被告為調查本案事實執行法定職務所必需,且亦屬原告舉證責任之範疇,因此,前揭有關實際行為人之調查洵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及原告盡其舉證責任所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且無侵害實際行為人之人格權之虞,原告稱被告函請原告陳報實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容對法令諒有誤解之處。
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案檢舉人業提供清晰之違規任意丟棄菸蒂影像,並有清楚之車牌號碼足資為證,且經被告循線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經比對污染行為人及原告「均為男性」,爰依法予以裁處,業善盡查證義務。蓋環境保護人人有責,非屬單一機關或單位或個人之權責,原告倘非實際行為人,於公於私,均應協助被告,並提供實際行為人或報案紀錄等以供查處。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
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依原告前稱系爭機車係借予其家人,再依其所陳行為人為30歲上下之男性,倘查得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將之比對光碟影像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或可證明原告所陳為真而非虛偽不實,並藉以追得實際行為人。
㈧原告前稱系爭機車係借予家人使用,卻不願提供是日使用系
爭機車之行為人;嗣後辯稱遭竊,又堅持不報警處理;本次提起行政訴訟,又稱係遭不明人士騎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供詞一變再變,多有矛盾之處,不無推諉塞責之嫌。原告固主張非為行為人,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或其所謂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實其說,而觀諸光碟影像,並未有行為人之正面或臉部影像,除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污染行為人(男性)為原告所稱之年輕男性外,否則誠難據此影像得出其非為原告(同為男性)之論斷。又,本案倘依原告所陳無需提供實際行為人以為佐證,則類此案件將層出不窮,知法者犯法得以阻卻違法,享有豁免罰責之權,則環保工作恐將難以維持。爰此,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同法第50條第3 款、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7年03月05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及判解函釋,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認原告即污染行為人,予以舉發,續以103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高雄市政府100 年8月8 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高雄市政府100 年2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編號20規定,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00 元罰鍰。(二)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其駕駛人拋棄煙蒂污染路面,此有存證光碟、照片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稱其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卻曲解環保署97年3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環保署97年3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明示,又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乃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縱有出借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倘原告認為本案違規行為非其所為,自應主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原處分機關查處,惟原告除未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基本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機關加以調查,故可合理推論原告即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容為其個人之誤解,核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可能有人騎用系爭機車又返還,惟其僅係推測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情形,自亦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