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湘鴻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報關行業者,因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重型機器、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貨品(俗稱「磅品」,下稱「磅品」)之報關、通關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發動偵查,查得原告所屬員工黃振紘、黃思弘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按月行賄被告機關輪值關員,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 、17001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號起訴書起訴涉案關員及部分報關人員,由於原告之員工黃振紘、黃思弘二人在偵訊過程中,坦承渠係以原告名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機關關員之犯意,在上揭期間內總計共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926,500 元,而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2878 、13860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26608 號及10
3 年度偵字第7547、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原告因員工向被告關員行賄,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被告機關乃以系爭9 份處分書,對原告因其員工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按月行賄關員之違法情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及情節輕重,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合計共處原告罰鍰174,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理由書載有明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由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可知,該法係就報關業者之成立、資格、條件……等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授權由財政部制定辦法管理之,並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就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等事項得以處罰之規定,殆為顯然。是系爭辦法第35條竟對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項予以裁罰性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㈡系爭辦法第25條規定係以『報關業』有該條所定之事由,始
予以裁罰。如係『報關業員工』有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對『報關業』予以裁罰。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被起訴,而原告公司員工黃振紘、黃思弘交付被告機關關員之『通關規費』係基於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公司(報關業)之行為。被告未予分辨究系「報關業」之行為,抑或「報關業員工」個人之行為,徒以『報關業員工』之個人行為,而依系爭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予以原告公司裁罰,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
㈢再者,原告公司員工交付被告機關關員之『通關規費』,係
被告機關部份心存貪念之關員索討陋習,如果報關業之現場員工不依該貪念關員要求交付,則所申請之進口貨櫃報關過程,必遭藉勢藉端地刁難。唯有『屈從』交付規費,以期能平順完成通關。被告機關不知檢討其關員之操守,縱容陋習存續已久,反而對受脅迫之人民予以裁罰,不僅令人難以誠服,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㈣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第35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25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然被告機關之處分書係機械式,徒以原告之員工受迫交付之賄款金額多少,即相對予裁罰相同金額,完全未依法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審酌,予以警告,不予裁罰或酌情裁處,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原告所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容有誤解。
㈡再按「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
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為求「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即以原告之名義按月行賄被告機關輪值關員,此經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君、黃思弘君自承,並有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 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暨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2878號、第13860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第18619號、第2660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以,按上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於被告機關辦理報關業務時,其即代表原告,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於102年8月雖經修正,將序言中之「員工」二字刪除,然依其立法說明,此次之修正僅係為使該條與第35條之行為主體相符,以利法條規定與罰則用語一致,非謂報關業即不須依照前揭規定為其員工之行為負責。原告之員工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既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其行為仍視為代表原告,原告即須為其行為負全部責任。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既自承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行賄被告機關關員,對本案違章事件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既須對於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辦理報關業務相關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則依照前揭條文意旨,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之故意或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故此,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機關行賄,被告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且無同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免責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洵無違誤。
㈢又經查本案原告員工行賄被告機動隊輪值關員人數多達20餘
人,行賄期間長達8年,行賄總金額更高達926,500元整,本案違法情節之重大,已重創被告長年公正執法之形象,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本案僅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故本案9件處分書合計罰鍰174,000元之金額,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相較應屬合法適當,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意旨,本案違犯刑事法律者為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自然人),違犯行政罰法者為原告(法人),分屬不同主體,自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金額中扣除黃振紘君及黃思弘君個人向國庫支付金額之餘地。從而,被告按其違法行為次數,核處原告罰鍰共計174,000元,係屬妥適。
㈣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所持理由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 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及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又按「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 . . . .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第25條第3 款及第35條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員工黃振紘及黃思弘為求原告辦理「磅品」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4 月30日止,即以原告之名義按月行賄被告機關輪值關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第13860 號、第17001 號、第18616 號、第1861 7號、第18618 號及第18619 號起訴書,暨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第12878 號、第13860 號、第18616 號、第1861 7號、第18618 號、第18619 號、第26608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754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查,是以,按上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及黃思弘於被告機關辦理報關業務時,其即係代表原告,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之員工黃振紘及黃思弘既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行賄被告機關關員,對本件違章事件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既須對於黃振紘及黃思弘辦理報關業務相關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則依照前揭條文意旨,黃振紘及黃思弘之故意或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違反刑事法律者為黃振紘及黃思弘,而違犯行政罰法者為原告,分屬不同主體,自亦無於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金額中扣除黃振紘及黃思弘個人向國庫支付金額之餘地。原告雖又稱因為海關關員長期索取規費,規費還分很多種,像我方係屬於通關費、另還有驗關費,這是長期以來的漏規,如我方不配合付費,關員就會藉勢藉端的刁難,有時會莫名的被刁了2 、
3 天才放行,海關與貨主之間沒有對價關係,我方只是為了通關順利一點、為了維生才遷就的云云,亦難作為在法律上免責之事由。(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且無同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免責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5條據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