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洪慶麟
黃琛陳怡蓉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以會員帳號「jeaninechen」之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及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拍賣「陳年樣品酒」、「逾30年老洋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商品,同時載有該酒品之照片、價格及「糊塗酒有拆封,但只喝一小杯,龍鳳酒則完整未開封…」、「…隱約可辨識酒品名稱-JOHN WALKER,保證真品…」等文字敘述,並提供網路訂購服務。被告認原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售該酒品,且刊載之酒品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已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民國104 年1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第31條第1 項及第37條規定,違規事證明確,有原告刊載之違規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因而依本法第55條、第57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104 年
1 月1 日修正條文生效前)第45點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並審酌原告非專職販酒業者,僅因不諳菸酒法規而誤觸法網,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網路上販售之酒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 元對經濟社會影響有限,且已自行下架並未售出等情節,爰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核處原告罰鍰5 萬5,00
0 元整(103 年9 月22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10 3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9月2 日下午接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人員來電
,得知網路拍賣酒品且未標示警語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令當下立刻至高雄市○○街地址所在郵局提領信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寫陳述書,並表示原告是初犯且情節輕微不會受罰。然因原告已於8 月18日遷居台北市,信件寄至舊址,且接到電話時,原告正在台北,當日根本不及親赴高市府,但悉知已誤觸法令,立刻配合下架不再販售。
㈡高雄市政府因不察原告已遷居之事實,未將函件寄送至合法
地址,令原告喪失陳述機會而作成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㈢財政部於2008年3 月18日發布新聞稿釋疑:「…若屬涉嫌違
反酒之廣告、促銷規定或網站販售酒品者,則由財政部國庫署函請網站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後,轉請各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請相對人提出陳述書後,再予處理…」茲此足以證明,高雄市政府未依法行政,逕行作成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明顯失當。
㈣菸酒罰法係由財政部規定,高雄市政府只是執行單位,不能
未給伊陳述意見機會即裁罰,伊接到裁罰書時有請民代服務處幫伊跟被告機關表達給伊陳述意見機會,但財政局告知如在陳述階段是可以,但時效已過,無法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案管轄權責移轉至台北市政府承接。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有卷可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及第104 條規定,又依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載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03年8月8 日高市左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103年8 月1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8月12日寄出,惟因無人收受至8 月19日寄存榮總郵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利,另於103年9月2 日電話通知,原告翌日乃攜帶公文親洽,足證原告事實已知悉其陳述意見之權利。然遲至103年9月22日裁處前,原告均未能提出陳述書,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主張函文未寄達103年8月18日遷居台北市地址,因而喪失陳述機會乙節,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被告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案件裁量之依據,被告係審酌其個案事實之違法情節依法裁
處,即便立刻撤除違規網頁依舊無法免罰,故原告狡辯被告曾表示原告是初犯且情節輕微不會受罰,其言非實,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為慎重起見仍有發函給原告寄存其戶籍址。承上,被告在裁處前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期間後,始作成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述「未將函件寄送至合法地址,令原告喪失陳述機會逕作成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以無法辨識年齡方式於網路上販賣酒品,且
未標示有關警語之行為,已明確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被告之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又「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 . . . . .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 項或第21條第2 項規定。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2 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事實並未爭執,並有網站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原告稱:本件於處罰前給予陳述機會之通知,係於103 年8 月19日寄至高雄市○○區○○街○○號,惟其於103 年8 月18日已將戶籍遷往台北市,故上開送達係送達不合法,因而本件處分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縱行政機關未於處分前,合法通知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仍無未合,原告所稱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及1 萬元,並減輕二分之一,合計5 萬5000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