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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培勇即三錦企業社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余素雯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鄒燦陽,惟於民國

104 年8 月11日變更為蔡孟裕,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1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任命令可稽,被告於104年10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運作場所(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以下簡稱德昌公司)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十溴二苯醚」(下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領有被告於99年9 月1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十溴二苯醚」備查文件,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稽查時,發現該運作場所已於103 年9 月19日之前遭法拍多年,顯與申報使用、貯存場所不符,因而審認原告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

1 款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項次2 規定,於10

3 年11月2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 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於104 年3月19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 年3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誤認原處分於103 年12月4 日送達)為由,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間受德昌公司委託,進口系爭毒性物質供該公司營業使用,故原告當初向環保局申請毒化物管制點(包含儲存及流向)時,即申請以德昌公司中壢廠房為管制點,之後即未再有任何進口該類毒性物質之行為,且與該公司亦無任何財務、業務隸屬關係。原告自此均有按期於網路上申報該管制點。惟事後德昌公司曾向原告表示要變更管制點,原告因而等待該公司通知,直至102 年間,認為該公司一直未為進一步之告知,遂於同年向被告申請註銷該管制點,然被告亦未為任何處置,甚且在德昌公司於10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註銷該管制點時,桃園縣政府亦未通知原告上情,以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按期於網路申報管制點未變更,是以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又原告與德昌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並未實際管控系爭毒性物質,對於德昌公司故意不告知變更運作場所一節,實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未向被告申報運作廠所變更並無過失,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務部94年12月1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毒管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4 條規

定:「本法第7 條第4 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惟查前揭施行細則業於103 年11月25日修正時刪除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有關毒化物運作場所防災基本資料變更之申報義務則明定於管理辦法第4 條,並於103 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卷查本案第一次裁處時點為103 年11月28日,且無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對於運作場所變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於10

2 年2 月1 日(收文編號為00000000000 )提出申請取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與管制點,並提出函文以資佐證乙節,惟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文件。前項附件一之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卷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十溴二苯醚」核可文件,其運作場所登載為德昌公司,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3 年9 月19日稽查原告運作場所即德昌公司發現該公司已遭法拍多年並做成紀錄在案,另於103 年9 月26日函知被告,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原告戶籍地址稽查發現,德昌公司即運作場所確實於99年8 月14日由法院拍定並由案外人金億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遂轉往幼獅工業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惟查原告之運作場所既有變更,詎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且查原告自100 年至103 年期間線上申報每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其運作場所仍填寫德昌公司,違反毒管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被告爰依毒管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整,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99年9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0 年至103 年申報期間運作紀錄、毒化物運作登記資料、房屋拍賣資料、原告102 年2 月1 日

102 環字第10201 號申請書暨被告收文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判斷:㈠按行為時毒管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毒理

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之規定,業於103年11月25日經立法機關刪除,有關毒化物運作場所防災基本資料變更之申報義務則明定於毒管法第4條,並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而本案第一次裁處時點為103年11月28日,比較廢除前毒管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內容與103年11月24日修正後毒管法第4條規定之內容,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情形,依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毒管法第4條之規定。

㈡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4條第4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為毒管法第7條第4項及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認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文件。前項附件一之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項次二載明:「項次:二。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7條第4項事業:未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一、依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一至五種:A=1…。(A=1)。,運作量加權=B:-。違規次數加權=N:1.一次:N=1(N=1)。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N*10萬元。(A*N*10萬元=1*1*10萬元=10萬元)」該附表備註:「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指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於99年9月1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

00000號)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十溴二苯醚」備查文件,依該文件內容,原告存放「十溴二苯醚」之場所為德昌公司中壢廠,依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倘該存放場所有所變異,原告應在變異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變更事項,惟上開存放場所業於99年8月14日由法院拍定並由案外人金億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拍定後,未必馬上點交拍定物,且德昌公司已於101年4月25日申請將上開毒化物存放於該公司中壢廠之廠址註銷,並獲桃園縣政府核准,有核可函一件在卷可查,足認德昌公司應係自101年4月25日起,將系爭毒性物質之存放場所變更為幼獅工業區,原告依毒管法第4條之規定,至遲應於101年4月25日起之30日內,負有向被告申報註銷或變更存放場所之義務,惟原告自承未依限向被告申報變更場所,且原告於102年間雖申請註銷,然註銷未經核可前,仍有持續定期申報之義務,而其100年至103年申報期間運作紀錄確未載明儲存場所變更一事,有該項運作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36頁),其違反毒管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證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管法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人輸入後,應依核可文件之申報內容定期申報存放場所,係為確實掌控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是以不論原告輸入後,其與德昌公司如何協議運作儲存場所,原告均有確實按期申報之義務,縱使德昌公司未確實告知原告變更儲存之地點,原告亦負有向德昌公司查明或發現無法查明時,向被告申報變更或註銷之義務,否則即無法達毒管法規範運作人申報義務之法規目的。是以原告對於上開義務之違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毒管法第7條第4項之違章行為,被

告依同法第34條第1款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項次2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9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期限內之104年3月27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訴願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逾期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應行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之瑕疵,惟考量撤銷訴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況本件訴願決定仍係維持原處分,則基於原處分主義與程序經濟原則,本院自無單獨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