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洪士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當庭追加起訴,對本件拖吊程序部分,亦表示不服,並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因而本件原告之訴應屬交通事件合併提起交通事件裁決以外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2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裁判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徵收2,
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 元外,尚應補繳1,7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繳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就交通違規部分之裁決為訴之聲明,對於拖吊部分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