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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以高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翌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至原告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原告之受雇人李金芝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0、41、43頁)。原告不服於104 年5 月15投遞訴願書,並於同年月18日(訴願書誤載為21日)送達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認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於104 年7 月7 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郵件狀態處理清單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34頁)。是以,本件原處分係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核計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同年5 月14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5 月18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

三、雖原告具狀主張原處分係於104年4月16日收受,而非是4月14日送達,而訴願提起之時間為104年5月15日有郵政存根為證云云。然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而非以訴願人寄送訴願書之日為準。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應以寄送訴願書之日即104年5月15日,顯於法不合,故應以被告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104年5月18日為本件提起訴願之日,合先敘明。

又依原處分送達證書之記載,原處分係於104年4月14日因不獲會晤原告,由原告之受雇人李金芝代為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之規定,原處分應於104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則本件訴願既逾期提起,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