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春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張學仁訴訟代理人 朱展輝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自家住處(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現場)飼養犬隻販賣營利,且於飼養期間未盡飼主責任,任令犬隻罹有嚴重貧血、寄生蟲寄生及眼球損傷以致失明等疾病而仍不予送醫醫治,已達凌虐之程度,經民眾於104 年1 月22日檢具錄影光碟檢舉,被告因而於104 年1 月28日約談原告及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確有上情,核認原告分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及第25條之1 規定,於104 年2 月16日以高市府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5 萬元,共計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品店,因喜歡養狗而在居住之現場養狗,並非以繁殖販賣或寄養狗隻為業,僅因被告職員冒充檢舉人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引誘本無販賣意願之原告出售犬隻,再以偷錄之方式作成光碟採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該光碟自不得作成證據。至於錄音光碟所錄原告表示「這隻別人已經買走了」、「老狗便宜賣3,50
0 元」、「母狗生一胎就夠本」等語及民眾詢問:「人家介紹這邊有」、「不是同一胎嗎?怎會有ㄧ隻黑的、一隻淺的」等語時,原告回稱:「我以為是這個人介紹妳來買的」、「巧克力配的」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販售過犬隻,僅屬寵物之飼主,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將之販售他人之偶發性行為,如認飼主因無法繼續飼養而欲讓受他人時,亦應取得特定寵物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並非法之原意,故不得因此擴大解釋認定原告係經營寵物買賣之「業者」。此外相較於一般所稱販賣係指販入及售出而言,原告僅係就他人之詢問隨口表示可販賣,以開價為防止對方輕易認養後棄養,且實際並未出售犬隻,應屬未遂,而行政違章行為之處罰,僅以既遂行為為限,不處罰未遂,故原告僅係單純之動物飼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另原告飼養犬隻之方式係提供適當場所、水及食物,並無使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與傷害,實則犬隻之疾病係飼養前之固疾,並非因原告照顧不周所引致,且原告亦有攜往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檢查醫治,並未不予醫治,被告以原告有任令犬隻生病不予救治之虐待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誤解,被告予以裁處即屬不當。又縱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規定第1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考量原告並非以從事販賣犬隻為業,不知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且本件買賣並未成立,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嗣後並將所養犬隻大部份均贈與被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上情,未減輕罰鍰至法定低罰鍰三分之一,亦有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及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在系爭處所接待向其詢問有無販售犬
隻之民眾時,曾多次開口出價,並對於不同犬隻亦有不同價格,且說出略以:「這隻別人已經買走了」、「老狗便宜賣3,500 元」、「母狗生一胎就夠本,會賺很多錢」等語,足知原告在客觀上已具有向他人推介販賣犬隻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營利之意思明確。另對於民眾詢問原告略以:「人家介紹這邊有」、「不是同一胎嗎?怎會有ㄧ隻黑的、一隻淺的」等語,經原告回答略以:「我以為是這個人介紹妳來買的」、「巧克力配的」等語,更顯見原告對於犬隻販賣之經營型態知之甚詳。故原告自屬動物保護法第22條所規範之「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核與原告主張僅係單純飼主將所飼養犬隻讓售他人,顯不相符。退步而言,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除規範專門營業之業者外,亦有杜絕個人以販售特定寵物方式營利之行為。蓋因母犬生育耗費體力甚鉅,產下之幼犬又須良好照顧,為免民眾為圖營小利,進而犧牲動物福利「偶爾」繁殖犬隻出售,特制定本條加以規範,此一立法精神由104 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即可得知。
㈡次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本無違法行為之意思,而因受
到機關人員或其唆使之人引誘,始生犯行之意思,進而產生違法行為,機關利用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第7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之檢舉人並非任職於被告之人員,且被告及所屬動保處亦無有唆使檢舉人引誘原告販賣犬隻之情事,自不屬「陷害教唆」所指範疇。另檢舉人僅詢問犬隻是否有供販賣,原告即主動對於各犬隻開立價格,與陷害教唆所指之極盡慫恿、教唆後始有違法之意思相去甚遠。故原告對原處分機關有「陷害教唆」之指控亦不成立。
㈢再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立法目的,係以「經營」之行
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交易成立與否為要件,觀諸各行政法院之判決,亦非全然以必須證明交易已成立方肯定本條之適用,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等判決意旨可稽。又行政罰對於若干特殊事例,亦不排除從事實認定之精神,若皆以違法既遂為要件,未免食古不化,亦使行政機關寸步難行。本案被告係爰引「重要階段行為理論」概念,對於原告已積極進行販售犬隻之行為,核認其確已進入既遂之階段,睽諸其他類似案例,如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之行為,皆是如此。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並予裁處,查無不妥。
㈣至原告主張犬隻貧血及寄生蟲等疾病本屬尋常,犬隻眼球破
裂失明亦不能歸咎是原告所造成云云。惟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查原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對犬隻的健康、福利予以注意,若平時即用心照料,按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從發生其所飼養之所有犬隻皆有貧血症狀之可能,且對於眼部已有損傷之犬隻,亦應給予妥善醫療,惟原告均未積極採行必要之照護行為。?是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飼主責任致犬隻有遭受虐待或傷害之事實,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雖稱不知法規,然依上開規定,仍未能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並於犯後仍辯稱開價係為防止對方輕易認養後棄養,若對方果有誠意,即可免費贈與之云云,對照其於104 年1 月13日於系爭處所對前來詢問犬隻價格之民眾侃侃而談,其說法顯屬托詞,且未舉證說明其具有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減輕處罰之事由,故被告認本案之情節對原告不應減輕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回生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檢舉光碟、現場檢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及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時間為104年1月間,被告裁處之日期為104年2月16日,原告涉犯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2條、第25條之1、第30條業經修正立法院三讀通修正,於104年2月4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原告之法律而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行為時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故意使該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均有處罰,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相同,惟裁處時之新修正規定,就過失傷害亦有處罰,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應屬妥適。另就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規定,就未經許可不得營業,均有處罰,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相同,惟裁處時之規定,有擴大裁罰要件,被告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屬妥適,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於104年1月
間為求營利在住處現場販賣飼養之犬隻8隻,且未提供適當之活動空間及適當之食物予以良好之照顧,明知管領之犬隻染有疾病,仍未予送醫治療,已達虐待動物之程度等情,業據民眾提供販賣犬隻之錄影光碟1片向被告檢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查知原告確實有販賣犬隻之言行,此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之調查證據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另被告因民眾檢舉於104年1月28日約談原告作有訪談記錄,並於104年1月29日至原告住處現場稽查結果,現場查獲犬隻8隻,未有良好之活動空間與食物,且犬隻送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檢查結果,均有嚴重外寄生蟲及內寄生蟲感染,體型瘦弱,嚴重貧血,營養不良,其中一隻母吉娃娃角膜破裂,眼睛內房水及內容物流出造成嚴重失明,另外其他犬隻均有嚴重毛囊蟲感染,皮膚潰爛,搔癢不堪,住院期間血便不斷,2隻公狗有血尿情形,嚴重泌尿道感染,未接受人道應有的照顧等情,有該醫院104年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38頁)及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足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動物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保護避免被任意繁殖、買賣,透過申辦許可證方式納入管理,而有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訂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對象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行業的人或公司,均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等,核符前開法律規定,堪予援用。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面對檢舉人詢問是否有小狗可以買時,即讓檢舉人參觀養狗之處所,並向檢舉人介紹狗的品種、價錢,並表示喜歡的話可以直接帶走,這隻5千元(公的)、母的剩一隻,那隻給你便宜3千500元,母的,三歲多,已經是成犬,這個本來沒有在賣,現在是講講,以不然以前賣很貴很貴。那個你養生一胎你就夠本了,就可以賺很多等語(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錄影光碟)且檢舉人向被告表示因聽聞原告有在賣狗且沒有好好照顧夠,狗的狀況看起來很不好而出面了解原告賣狗之情形等情,此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一次以上販賣狗隻之行為,原告辯稱未販賣犬隻營利,不足採信。⑵又民眾檢舉原告販賣狗隻之光碟,係攝錄己身與對方即原告之談話內容與現場情景,並無妨害秘密之違法,且檢舉人並非被告員工,被告並無設局陷害教唆之可能,況且自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在系爭處所接待向其詢問有無販售犬隻之民眾時,曾多次開口出價,並對於不同犬隻亦有不同價格,且說出略以:「這隻別人已經買走了」、「老狗便宜賣3,500元」、「母狗生一胎就夠本,會賺很多錢」等語,足認原告在客觀上已具有向他人推介販賣犬隻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營利之意思明確,與一般受教唆而被動起意販賣之消極態度有所不同。另原告對於民眾詢問原告略以:「人家介紹這邊有」、「不是同一胎嗎?怎會有ㄧ隻黑的、一隻淺的」等語,經原告回答略以:「我以為是這個人介紹妳來買的」、「巧克力配的」等語,更顯見原告對於犬隻販賣之經營型態知之甚詳,顯非偶發性受教唆起意販賣犬隻之情形。故原告辯稱倘有販售也屬偶發性販賣行為及受被告陷害教唆,被告非法取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原告另辯稱104年1月13日之買賣未成交,依行政罰法不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不得予以裁處云云。惟查,行為人販賣犬隻營利之過程,包括單純繁殖整批批發或未繁殖而轉賣販售等方式,上開販賣之過程又包含出價要約或對詢價承諾,契約成立形式不一而足,堪認出價要約(以展示、書面或口頭或其他默示行為定價)或對出價承諾等均屬販賣行為之不同階段行為,依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參與其中一部份而屬重要階段者即屬成立而應予以處罰,故本件原告出價要約行為屬實施販賣行為之重要階段,已成立販賣之不法行為,不以買賣是否成交為為違法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之分類標準,原告辯稱其違法行為屬未遂,不應處罰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⑷原告另辯稱所飼養犬隻在飼養前即已罹病,並非其照顧不周所致,並未予以虐待云云。惟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經查,原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對犬隻的健康、福利予以注意,若平時即用心照料,按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從發生其所飼養之所有犬隻皆有貧血症狀之可能,且對於眼部已有損傷之犬隻,亦應給予妥善醫療,惟原告均未積極採行必要之照護行為。堪認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飼主責任致犬隻有發生或加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原告雖辯稱平時犬隻罹病均會送至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醫治,僅因醫院未保存病歷而無法提出云云。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犬隻未受人道應有之照顧及詳述各種病情,且依一般動物醫院診所之就診業務,莫不建立病歷表詳載飼主、犬隻姓名、住址及病情內容,以便追蹤飼主、犬隻及追查病情,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病歷供本院參酌並供稱醫院未建立病歷資料或已遺失等情,核與前揭動物醫院診所之醫療實務均會建立動物、飼主之病歷資料不同,已違反醫療常規,顯見原告所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原告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主張免罰或減輕罰鍰。惟查,動物保護法已立法多年,為一般國民所熟知,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律免除罰責。又原告飼養過程有凌虐犬隻情形,犯後又狡飾犯行,且未舉證有何可減輕罰責之法定事由,被告依原告違法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審酌原告有無利得等情予以酌定裁罰金額,並無不當情形,原告請求免罰或減輕,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
動物保護法第22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之1及第30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及3萬元,合計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