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
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錫銘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鍾孔炤,惟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變更為李煥熏,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於105 年1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倉儲及理貨包裝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蔡志明及莊必決等人(即外送業務司機,以下合稱系爭勞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且原告將原應由其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比例百分之6 ,自系爭勞工等人每月應發薪資中扣除,而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爰以104 年1 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 月3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4年2 月2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等判決要旨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另「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據該法第二條第六款之定義,乃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準此,自應以符合「勞方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勞方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等特徵者,始可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原告既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承攬保險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毋庸受被告之指揮、命令,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參以原告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所得之報酬佣金收入,數額並不固定,是兩造簽訂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自難認其具備從屬性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長期與岡山統倉(即俗稱之「全聯」)、國防部福利總
處(即俗稱之「軍公教福利站」)等客戶廠商合作,將客戶廠商所需之物品,由原告提供貨車載運至客戶廠商指定之營業處所,而貨車司機則與原告書立「承攬配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各個司機承攬一定路段貨運之運送,然後再以運送各客戶廠商貨物送貨金額總額之一定比例「按月抽佣計酬」,然除了司機與原告係屬承攬關係之外,原告編制內之員工,則係依據僱傭關係所僱佣,此部分員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勞工即已知悉上揭不同契約之差別,且系爭勞工亦明白倘與於告簽定僱傭契約,將領取較低之月薪,故同意訂立較高薪(按月抽佣制)之承攬契約。又原告與系爭勞工訂立承攬契約已行之多年,因配合電腦系統始於98年5 月8 日書立「承攬配送契約」(即系爭契約),惟工作內容均不變。
㈢系爭契約書於第1 條第5 、7 款約定「對公司分派之運送站
、社各線不得私自調換、授受。」、「本合約一年一簽,到期再行簽訂,若因個人因素需提前解約,須於三十天前提告公司,即安排交接工作。未按時限告知而擅自離職者,以上月佣金款併公司虧損一併賠償」,並於第四條約定「一、凡於盤存會報無故未到或連續兩次未到者,於次月佣金中罰扣兩千元以為懲戒,不得有異議。二、送貨員非公司編制內員工,採論件抽佣制,如有不適用者,公司有權利解約,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足認兩造係約定,於雙方約定之運送路線內「將該路線內各合作客戶營業點電腦提貨單內之貨物載運」之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系爭勞工係以供給勞務為手段,而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之每月20日結算佣金予原告,又因原告對系爭勞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原告公司須每日依客戶之電腦提貨單內容遵期出貨,為避免原告公司因司機未依承攬契約內容履約按日配送貨物至其所承攬之運送路線內客戶致公司遭受客戶求償之損害,遂約定包括系爭勞工在內之承攬司機,若未於當日前往原告載運貨物,則約定以「上月佣金款併公司虧損」做為違約金,且明定包括系爭勞工在內之司機非屬公司編制內員工,若有經常未依承攬契約履約致不適任之可歸責情事,原告有權主動解除雙方之承攬關係,足認原告對包括系爭勞工在內司機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須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定明不履約之處罰條款及解約權利,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系爭勞工報酬採抽佣制,數額並不固定,是兩造簽訂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自難認其具備從屬性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訴外人即原告司機朱公仁在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事
件中,於104 年9 月16日作證時證稱,公司並未要求穿公司制服,其簽約時知道系爭「承攬配送契約」內容,並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底薪,而係以抽傭方式計算報酬,報酬係依據送貨金額百分之1.8 計算,每天至少送5 萬元貨物,大約每天有900 元收入,大月時會送到十幾萬元,其收入報酬以每日載運貨物之多寡而定,此部分與勞動契約須明定符合勞基法規定最低底薪之契約屬不符。朱公仁又證稱,當日未前往公司載運貨物時,若係委請其他司機載送,則當日報酬歸該代運司機所有,若係蕭銘勝經理代為運送,則當日報酬仍歸其所有,足認縱認當日該負責路段之司機請假,公司亦無類似僱傭契約之扣薪情事。再者,朱公仁自承百分之6 勞退、油資、過路費均由司機自己負責,司機間並無主管或小組長之配置,上下班均不須打卡,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司機上、下班時間,此等契約內容均與僱傭契約之屬性不符。又觀之司機鄭文福於同案104 年9 月16日作證時證稱,公司並未要求穿公司制服,其簽約時知道系爭「承攬配送契約」內容,並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底薪,其報酬計算方式與朱公仁相同,此部分與勞動契約須明定符合勞基法規定最低底薪之契約屬性不符。鄭文福又證稱,當日未前往公司載運貨物時,若係委請其他司機載送,則當日報酬歸該代運司機所有,若係蕭銘勝經理代為運送,則當日報酬仍歸其所有,足認縱認當日該負責路段之司機請假,公司亦無類似僱傭契約之扣薪情事。再者,鄭文福自承百分之6 勞退、油資、過路費均由司機自己負責,司機間並無小組長之配置,此等契約內容均與僱傭契約之屬性不符。綜觀上開之說明,不論是系爭勞工提起之「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請求資遣費民事案件或司機朱公仁所提起之「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請求資遣費民事案件,原告公司與司機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就卷附之卷證資料及證人朱公仁、鄭文福二人有利原告公司之證詞,未說明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即以「兩造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主觀預設立場而解釋、推認系爭「承攬配送契約」內容中有關司機違約違約金之約定為上下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內容,並逕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於法洵有未合。
㈤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㈠載述「倘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則原告偽稱被告為其勞工,而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帳戶,兩造豈非共同詐欺勞工退休金」,進而反認兩造為勞動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云云。惟因原告公司當初考量雙方係書立「承攬契約」,包括系爭勞工在內之司機勢必自行前往工會投保,全部之投保費用均須由司機自行負擔,惟原告公司此部分為體恤司機之辛苦,不須再花費勞力及時間前往工會自生投保,故同意由公司代為出面代為投保並提繳提繳百分之
6 退休金,嗣於每月20日領取承攬報酬時再予以扣除,此部分於兩造書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即已達成合意,故全部之勞退基金均係由包括系爭勞工在內之司機自行提撥繳納,原告公司僅係代勞為其投保,將來司機退休時,再由司機依其自行繳納之勞退提撥金依法領取退休金,並無上開民事判決所認之「詐欺勞工退休金」情事,該民事判決逕以主觀上認定該便宜行事之勞退提撥方式為違法,並反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原告雖每月均有交付系爭勞工「外務103 年○月薪資簽名」
單,惟該金額實係系爭勞工每月先履行承攬工作後,於每月20日始結算領取之抽佣報酬總金額(見「外務103 年8 月薪資簽名」影本乙紙),自與僱傭契約於每月1 日或5 日先行領取再履行工作內容之僱傭契約性質不同。原告因司機工作性質,而讓司機未在「外務103 年8 月薪資簽名」單簽名之情形下,仍讓司機領取「當月之抽佣報酬」,並體恤司機資力,而先行代墊司機應自行負擔之相關運送費用,日後再進行結算,尚難謂系爭勞工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㈦關於系爭勞工之上下班時間,按原告之成員可分為受公司僱
傭之內部員工及與原告公司書立承攬契約之司機,受公司僱傭之內部員工,其上班時間確為8:00-17:00時,惟司機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只要將當月承攬運送之貸物運送至合作廠商「全聯」、「福利總處」指定之地點即可,此觀之司機朱公仁於104 年9 月16日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一案中出庭作證明時明確證稱:「不用打卡,我們自己規定八點前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需要打卡? 有無要求上下班時間? )」及司機鄭文福證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公司有無要求要打卡? 上下班時間有無要求? )」等內容甚明,而司機鄭文福於104 年9 月15日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一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明白證稱:」我們自己按照自己的路線跑完就休息了,不用小組長。(被告訴訟代理人:司機有無要照公司規則每天到公司排班、有無小組長? )」、「只要自己不以集中在一天內把要幾天完成的路線跑完就可以自己調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路線調整你可以自行決定,調整的程序要如何跟公司聲請? )」,更加印證司機確實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只要將當月承攬運送之貸物運送至合作廠商「全聯」、「福利總處」指定之地點即可,足見原告在上班時間上,並予監督與限制。
㈧系爭勞工載貨之車輛確係原告世新公司所有,惟公司所有之
系爭貨車,每輛價值至少均係百萬元起算,對於從事物流業司機而言,本來就無能力負擔,則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原告公司主動提供車輛供司機駕駛運送其向原告公司所承攬之貨物,自屬合理。司機每天運送貨物數量,運送地點均由司機自行決定,公司從不介入而各個司機每天至公司上班時間,通通自行決定。公司對於司機之管理,係由經理蕭銘勝先生直接與司機聯繫承攬運送事宜,惟司機間運送路線及數量之分配,被告公司及經理蕭銘勝先生均不過問及干涉,若有與司機聯繫,只是每月會議乙次,說明廠商促銷活動。原告由司機所運送路線只有全聯與福利總處,而每日所送的貨物都均非公司分配指定,而是由全聯、福利總處發單再由司機決定送貨量,假若司機當日未到,則由司機自行委託其他司機送貨,而代送的報酬由二位司機自行商量,惟若由經理蕭銘勝先生代行送貨,當日該代行送貨之報酬仍會給付給該名司機。每月給付報酬時,由各司機於其在各個路線之給付報酬明細表(即「外務O 年0 月薪資簽名」表)上簽名後領取當月報酬,每月領取當月多少報酬,各個司機均可自公司之電腦明細訂貨金額紀錄中確認。每個司機與公司基於承攬關係而依據公司與司機間之抽佣算法,於每月20日領取報酬,每位司機每月領取報酬,均依其當月之貨物運送總數來加以計算,固各個司機每月之報酬及當月司機間之報酬均不同,司機並無底薪及全勤獎金制度。
㈨綜觀上開之說明、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關證據,原告與司
機間之承攬運送合作關係少則數年,多則長達11年10月,若雙方之真意確為成立僱傭關係,司機卻自始至終均未向主管機關檢舉,並同意公司將代墊之6 %勞退提撥金、高速公路過路費及車輛油資,自其每月之抽佣報酬中扣除,而司機當日無法到公司運送貨物,則由司機自行委託其他司機送貨,司機就其承攬之運送工作,得使用代理人,況司機每天運送貨物數量及運送地點均由司機自行決定,公司從不介入,更加印證原告公司與全部司機均係約定為承攬運送關係,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換言之,若原告公司與司機確係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公司只要將司機與被告公司內部員工等同處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與司機另書立「承攬配送契約」,一方面讓司機享有較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更高之收入,並先行為司機代墊之百分之6 勞退提撥金、過路費及車輛油資後,再按月自司機之每月抽佣報酬中扣回?在在均顯示司機自始至終均自願與原告公司書立承攬配送契約而成立承攬關係。因此,兩造就司機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應遵守之紀律等均未有約定,司機亦無須服從原告公司之權威,或接受原告公司之懲戒與制裁,其工作時,不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原告公司顯無從屬關係,其亦不必親自履行勞務,得請他人代行,此亦經訴外人蕭銘勝經理、鄭文福二人於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案件及訴外人朱公仁於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案件到庭證述明確。兩造間顯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亦無司機應親自履行勞務或其已納入原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情事,難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及審酌,即逕認原告與司機蔡志明等人間為僱傭關係,進而認定原告世新公司之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同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 條所明定;次按「…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
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供參。又「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稽;而所謂「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復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同院101 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同其意旨)。
㈡本案系爭勞工係從屬於原告而勞動,其間所成立者應屬僱傭
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⑴按「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依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薪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風險,兩造簽訂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性質。雖上訴人於服勞務時,係採責任制,上、下班均無庸打卡,然上訴人仍非基於自負盈虧之營業風險而從事貨運工作,按完成之貨運工作數量計酬,是就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勞動之性質,並未因採責任制而改變,自非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觀諸兩造間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符合前開說明之勞工從屬特性,而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供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判決同其意旨)。⑵稽之本案卷附原告提供與所屬蔡員等人所簽訂之「承攬配送契約」內容載明:「第一條 工作規定 一、自公司裝載貨品出車,必須按公司電腦提貨單逐項領取,經由倉管人員確定清點紀錄後,並於電腦提貨單簽名,始可出車。……五、對公司分派之運送站、社不得私自調換、接受。」、「第二條用車規定 一、送貨車輛分配個人後應愛惜使用,並按使用手冊規定,至公司指定車廠實施保養工作,不可自行到他廠實施。……七、不承攬該業務時應於次日將車輛整理妥善後繳還公司。八、如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協調各送貨車輛,相互支援使用。」、「第四條 附則 一、凡於盤存會報無故或連續兩次未到者,於次月佣金中扣罰兩千元以為懲誡,不得有異議。……」,顯見系爭勞工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外送業務司機,依原告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供送貨所用車輛屬原告所有,復原告就系爭勞工倘違反盤存會報之到勤義務係有懲戒權,且由卷附「薪資表」,可知系爭勞工按月向原告請領薪水,由上,顯然系爭勞工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完全依原告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原告營運風險,在在足見原告對於其所屬外送業務之系爭勞工,具有強大之指揮、監督及懲罰處分之權,使系爭勞工於從屬關係下從事勞動甚明。是以,依據前揭「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判斷,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性質,殆無疑義,核其所訴顯屬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㈢再觀諸另案民事訴訟即鈞院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及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朱公仁、鄭文福之證述,益見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疑:⑴證人朱公仁於104 年9 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八條路線,每人負責一條路線,送自己的貨,貨在公司的倉庫,司機自己去搬貨搬到車上,然後送給客戶,然後客戶簽收後,將簽收條自己保留,如果到時候公司有說哪個貨沒有送到就會扣錢,路線都是由蕭銘勝先生(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安排……並無底薪,薪資係依送貨金額百分之1.8 計算……」⑵又證人鄭文福亦於104 年9 月16日到庭結證:「(運送路線是自己安排或公司指定?)證人答:公司指定。」且於104 年
9 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司機運送路線如何安排?)證人:公司安排。」、「(送貨的時候需要跟翔全公司拿出貨單?出貨單的內容何人製作?)證人:要,出貨單是翔全公司的會計或倉管人員印製給我們的,我根據出貨單上面的項目、數量領貨……」、「(配送全聯及國防部福利總處單位的貨物是翔全去接洽,或是你們司機接洽的?)證人:是翔全公司接洽的,翔全公司指定我們送何人的或我們就送何人的貨。」由上,應足證系爭勞工需依原告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其間係採無底薪之按件計酬,且系爭勞工就工資如何計算並無置喙之餘地,應臻明確!⑶復觀諸證人鄭文福於104 年9 月15日之證述:「(車子如果需要保養、維修,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由翔全公司出。」、「(你送的貨物量是依照公司列印給你的出貨單去送貨嗎?)證人:不是,是依廠商給我們的數量,依電腦配送。」、「(如果廠商給你們的數量,你們沒有足額送到會不會有處分?)證人:國防部、全聯都會罰司機,因為我們要送貨過去,我們沒有送過去國防部、全聯社是以未到貨處理,規定貨物沒有到達會罰錢,國防部、全聯社會向翔全公司反應由翔全公司扣我們佣金。」、「(你們司機與要送貨的廠商之間有無簽任何合約?)證人:沒有,我們只跟翔全公司負責。」足徵系爭勞工從屬於原告而勞動,不負擔原告營運風險,復原告係依系爭勞工與原告客戶廠商(即全聯社、國防部)指定送貨之數量為系爭勞工工資之計算,至為顯然。⑷復證人朱公仁、證人鄭文福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證稱:「(每個月的開會係何人主持?)證人答:蕭經理,大概都是講促銷活動,有時是講公司的規定……」、「(每月的開會係何人主持?)證人答:是經理,大概是講廠商的業務。」益徵系爭勞工在執行外送業務上不僅係使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並須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至明。⑸由上,在在顯示系爭勞工係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下,納入原告之企業組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足認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另案鈞院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兩造間應具勞動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準此,原告與蔡員等人間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配送契約」,但核其契約內容實屬勞動契約,而仍有勞基法之適用,應臻灼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置備所屬系爭勞工出勤紀錄或出勤卡,並
將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 提繳由勞工薪資中扣除,致工資未完全給付等事實明確,核已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洵堪認定,是被告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以罰鍰,核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承攬配送契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案件檢查結果紀錄表、陳情案件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會談紀錄、外務薪資簽名表、岡山物流車輛支援行程表、本院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又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以及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新制年資之退休金,由雇主每月依勞工工資之百分之6 以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且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分別有勞動部94年4 月21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係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及「…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依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薪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風險,兩造簽訂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性質。雖上訴人於服勞務時,係採責任制,上、下班均無庸打卡,然上訴人仍非基於自負盈虧之營業風險而從事貨運工作,按完成之貨運工作數量計酬,是就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勞動之性質,並未因採責任制而改變,自非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觀諸兩造間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符合前開說明之勞工從屬特性,而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5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示從屬性之概念,惟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ㄧ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勞工提供之勞務實具有從屬於雇主指揮之從屬性,且為判斷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要素。
㈡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系爭契約,僱用渠等擔任公司配送
貨物之人員,卻未於公司內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及自系爭勞工每月薪資扣除原告依法應自每月報酬提撥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乙節均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亦無備置簽到簿及代繳百分之6 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云云。故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㈢經查:
⑴自系爭契約之文義約定可知:
1.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配送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可知,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不得僅拘泥於文字表面字義,而應以所規範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定之,原告主張該契約書使用承攬配送字樣即屬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 人格上從屬性:按勞工之人格從屬性表現在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與懲戒之權之上。亦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遵守雇主之指揮監督及制定之工作規則,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查①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
「工作規定:一、自公司裝載貨品出車,必須按公司電腦提貨單逐項提取,經由倉管人員確定清點記錄後,並於電腦提貨單簽名,始可出車。二、送貨到站後,應請站、社內相關人員確實點收後,將數量填寫於表單內,攜返公司回籠。如與公司出貨數量相異時,應即時處理,並告知公司,否則自行負責。三、若貨品因站、社內倉庫不敷使用而運返時,應逐項點交倉管人員,按規定簽收辦退。四、各站、社申請之當批次貨品,應主動協調運送時程方式,若遇公司缺貨時,應婉轉詳實告之,以獲站方諒解並共商解決之途。五、對公司分派之運送站、社各線不得私自調換、授受。六、對公司及各站、社使用之各種報表,應按規定確實填寫不得假造。
七、本合約一年一簽,到期再行簽訂、若因個人因素需提前解約者,須於三十天前提告公司,即安排交接工作。未按時限告知而擅自離職者,以上月佣金款額併公司虧損一並賠償。八、如因個人因素急需向公司借款者,於每月五日後方可提出,數額以不超過上月實領佣金的三分之一為原則。九、公司內取貨時,貨品不得意圖據為私有,否則以竊盜罪論處。貨品經公司點交後,未按規定送達,私自變賣或佔為己有者,以侵佔罪送辦。十、送貨到站後,多注意公司貨品上架、庫存及供需狀況。勿談論公司作業狀況或傳述不實言論。」等內容。②就指揮監督而言:以上之契約內容莫不為原告對系爭勞工之工作上指示,而加諸於勞工之義務,勞工應如何給付,均由原告決定具體內容,另系爭勞工於98年5 月8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亦載明保證伊於公司服務期間會遵守服務守則中之各項作業規定,更可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上下屬關係,勞工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系爭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營業而勞動。例如系爭契約書第1 條工作規定:「一、自公司裝載貨品出車,必須按公司電腦提貨單逐項領取,經由倉管人員確定清點紀錄後,並於電腦提貨單簽名,始可出車。」、「. . 五、對公司分派之運送站、社各線不得私自調換、接受。」、第二條用車規定「一、送貨車輛分配個人後應愛惜使用,並按使用手冊規定,至公司指定車廠實施保養工作,不可自行到他廠實施。……七、不承攬該業務時應於次日將車輛整理妥善後繳還公司。八、如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協調各送貨車輛,相互支援使用。」等內容,均係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於執行運送業務、使用原告提供之車輛時,所指示勞工應予遵守之規定,此與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在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通常不予置喙之情形不同,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勞工如何完成系爭工作有指揮權限。③就懲戒而言,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按公司通知,配合於期限內實施車輛檢驗工作,如無故逾期,罰金自付;第4 條約定,凡於盤存會報為無故未到貨連續兩次未到者,遇次月佣金中罰扣2 千元以為懲戒,不得有異議,從以上約定事項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未依指示行事時,有懲戒之權利。綜合以上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勞工如何執行貨物運送業務,有巨細靡遺之指示規定,於未依規定執行配送業務時,並須接受原告之懲戒,顯見系爭勞工對於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經濟上從屬性: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須自負營業之盈虧,與勞動契約之勞工係為雇主工作,服膺雇主之指揮監督,對雇主有薪資請求權,而不自負盈虧有所不同。經查,系爭勞工使用原告所分配之公務車載送貨物,並依按件抽佣之方式自原告獲取報酬,而依系爭勞工之外務薪資表所載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可知,系爭勞工並得向原告借支現金,於計算佣金時,再予扣除,至於系爭勞工與所運送物品之營業收入是否大於營運成本而有無虧損一節並無任何關係,顯見系爭勞工在經濟上係從屬於原告。
4.系爭勞工須親自執行配送業務,如有請假之必要得向原告經理口頭請假,休假則依銀行行事曆辦理等情,業據原告公司經理蕭銘勝於103 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所屬檢查人員訪談時陳述在卷,有該日會談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原告對於司機執行業務之指示,包括載貨出車前之流程、到站後之點收程序、各站社業務處理之協調、對公司分派之運送站、社各線不得私自調換、授受、填寫報表、勿談論公司作業狀況、並規範如何保管使用所分配之車輛以及盤存會報時應到場等,依其性質均無法由公司雇用之司機以外之第三人代理配送業務,故系爭勞工原則上應親自執行配送業務,僅於例外時,得由同仁代理,不得由公司司機以外之人員代理。
5.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仁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按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雖載明:
送貨員非公司編制內員工,採論件抽佣制,如有不適者,公司有權利解約,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惟此項規定與原告指揮監督系爭勞工之實際情形不符,蓋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所訂之工作規定、用車規定並參加原告公司每月月底之盤存會報並簽立保證書,不得違背業務手則等,且不得擅自離職,新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時,應於30天前預告公司,安排交接工作,如未按時限告知而擅自離職,應賠償一月佣金及其他損害等,足見系爭勞工執行業務時須配合其他原告公司之員工,業務上並受經理蕭銘勝之監督,足徵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再自本院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及104 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朱公仁、鄭文福之證述,益見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疑:
1.訴外人朱公仁於104 年9 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八條路線,每人負責一條路線,送自己的貨,貨在公司的倉庫,司機自己去搬貨搬到車上,然後送給客戶,然後客戶簽收後,將簽收條自己保留,如果到時候公司有說哪個貨沒有送到就會扣錢,路線都是由蕭銘勝先生(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安排……並無底薪,薪資係依送貨金額百分之1.8 計算……」。
2.又訴外人鄭文福亦於104 年9 月16日到庭結證:「(運送路線是自己安排或公司指定?)證人答:公司指定。」且於
104 年9 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司機運送路線如何安排?)證人:公司安排。」、「(送貨的時候需要跟翔全公司拿出貨單?出貨單的內容何人製作?)證人:要,出貨單是翔全公司的會計或倉管人員印製給我們的,我根據出貨單上面的項目、數量領貨……」、「(配送全聯及國防部福利總處單位的貨物是翔全去接洽,或是你們司機接洽的?)證人:是翔全公司接洽的,翔全公司指定我們送何人的貨我們就送何人的貨。」由上,應足證系爭勞工需依原告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其間係採無底薪之按件計酬,且系爭勞工就工資如何計算並無置喙之餘地。
3.復觀諸鄭文福於104 年9 月15日之證述:「(車子如果需要保養、維修,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由翔全公司出。」、「(你送的貨物量是依照公司列印給你的出貨單去送貨嗎?)證人:不是,是依廠商給我們的數量,依電腦配送。」、「(如果廠商給你們的數量,你們沒有足額送到會不會有處分?)證人:國防部、全聯都會罰司機,因為我們要送貨過去,我們沒有送過去國防部、全聯社是以未到貨處理,規定貨物沒有到達會罰錢,國防部、全聯社會向翔全公司反應由翔全公司扣我們佣金。」、「(你們司機與要送貨的廠商之間有無簽任何合約?)證人:沒有,我們只跟翔全公司負責。」足徵系爭勞工從屬於原告而勞動,不負擔原告營運風險,復原告係依系爭勞工與原告客戶廠商(即全聯社、國防部)指定送貨之數量為系爭勞工工資之計算,至為顯然。
4.訴外人朱公仁、鄭文福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證稱:「(每個月的開會係何人主持?)證人答:蕭經理,大概都是講促銷活動,有時是講公司的規定……」、「(每月的開會係何人主持?)證人答:是經理,大概是講廠商的業務。」益徵系爭勞工在執行外送業務上不僅係使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並須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至明。
㈣承前所述,系爭勞工在業務執行上應聽從原告之指揮、監督
與懲戒權限,具人格從屬性,且勞工對之有報酬請求權,無庸負運送業務之盈虧,亦具有經濟從屬性,且系爭勞工應親自執行業務,否則無法請領報酬,亦不得委由公司以外之人代理執行業務,此外系爭勞工應配合原告之營業活動執行配送業務,應認係配置於原告公司之組織,顯見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顯屬勞動契約,不得僅因系爭勞工之工時採責任制、薪資採無底薪之抽佣制以及契約書使用承攬配送契約之用語,即罔顧雙方於系爭契約上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而謂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本院另案之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兩造間應具勞動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徒以系爭勞工之報酬給付方式採抽佣制、上班時間及運送路線由司機自行決定之責任制、運送業務之油費等成本由司機自付以及契約明文約定運送司機非原告公司員工等事項,即謂與系爭勞工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實漏未審究上開約定事項非判斷契約從屬性之唯一標準,以及上開約定事項縱予勞工部分工作時之獨立性(如工時獨立),然自原告所訂之其他工作守則等全契約意旨,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無訛,原告上開辯稱指摘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勞工於98年5 月8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係屬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原告未置備系爭勞工受僱期間之出勤紀錄,且將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 提繳由勞工薪資中扣除,而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薪資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合計4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