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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沈榮興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6 時36分許,駕駛AFW-732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東7.4 公里,經測得車速每小時為133 公里,限速100 公里,有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員警查核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屬吊扣期間,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始另填掣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本案之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早上6 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高雄往旗山方向,在途經仁武交流道上,往旗山方向約1 公里處,有警車停於槽化線上作超速舉發,原告行駛過警車後經搭載友人告知,有警車尾隨並以手勢要求原告停於路肩;由於當時車流量很大,加上路肩之寬度亦明顯不足,經警方攔停於路肩時,尚有車輪胎係橫越路肩車道線,行經車輛險象環生。原告對於超速部分並不爭執,惟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舉發違規超速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方式採證,則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辦理,而被告竟不顧當時之路況及車流,逕將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強制予以攔停,完全未考量該路段之車流、路況,甚未考量原告於高速行駛驟停於狹窄路肩之危險性,採取強制攔停原告車輛為方式,顯然有違警職法第3 條之比例原則。茲依當時原告被舉發之車速為133 公里,除超速外,尚未有酒駕,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是原告之駕駛車輛根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規定,得對交通工具之臨檢要件。準此,本件原告僅超速行為外,並未有上開易生危險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既以雷射槍之科學儀器方式測得超速,則當以此為超速之認定,據以逕行舉發即可,被告用攔停的方式舉發,其取證程序違法,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該證據。又舉發照片時間看不出來違規車輛車牌、車型,拍攝時間103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38分,但依照開具的罰單時間為6 時36分,從時間跟所附的違規照片,無從證明違規的車輛確實是原告所駕駛,或是原告所有。原告不服被告違法攔停之職權行使,其所處分之結果,亦當認為違法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3 年12月1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於違規時、地定點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AFW-7320號車車輛行速133 公里/ 小時,限速100公里/ 小時,超速33公里、測距286 公尺,為顧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根據現場狀況判斷選擇適當地點及方式將車輛引導至路肩攔查,並依法舉發,嗣後經查核發現原告駕照屬吊扣期間,始另掣單舉發郵寄原告。」查員警判斷當時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而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復經警查核原告之駕駛執照係屬吊扣期間卻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 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2 張、違規取締牌示照片

3 張、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

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為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分「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7 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駕駛人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是否「能」或「宜」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是若交通勤務警察依其情節實際上能當場舉發並已為舉發,即無當場不能舉發情事;又「逕行舉發」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法時之便利,容許其在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時,另採取例外放寬之便宜方式,尚非因此限制可採原則性、常態性之舉發方式。從而,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當場舉發,不能指摘為非法取締,先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事實。惟以警察取締違規方式,未顧及現場路況及車流,當場攔停原告車輛,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云云置辯。惟如前引說明,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以當場攔停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倘若交通勤務警察依其情節實際上已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即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採取常態性的舉發程序,即不能指摘為非法取締。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此部分取締程序如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告當時既能以時速133 公里之車速行駛於系爭路段,顯見當時車流量尚可,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況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取締過程,係警車由後方尾隨並以手勢示意停車,此一攔截過程,有已充足的時間讓原告減速停車,原告主張取締當時未考量車流量大,及原告高速行駛,將車輛驟停之危險,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原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足認當時原告確有可能因超速而肇事,此種易生危害之情形,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警察自得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原告辯稱本件取締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一節,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

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當場攔停取締,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顯無足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