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洪宇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00時20分許駕駛782-
MRM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查獲其持有殘留K他命毒品之香菸盒壹個,嗣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認原告有「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有吸毒之情事」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6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天身上的K 煙盒是到朋友住處而攜帶,尚未吸食。而尿液檢出時檢出時限為1 至5 日。保安大隊指出原告遭攔查時精神及神智均清醒而正常,未發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案發1 至5 天前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當天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車」或「致生公共危險」等要素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的生理反應能力是否已受到毒品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至於汽車駕駛人否符合「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則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甫吸用毒品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後尿液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辯稱未吸食毒品,尿液檢出時限為1 至5 日,遭攔查時原告精神及神智均清醒而正常,未發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置辯。然揆諸前引說明,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以「不能安全駕車」或「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汽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呈吸食毒品陽性反應,即足認其違章成立,無須個案認定汽車駕駛人實際的生理反應能力是否已受到毒品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蓋此種立法方式,乃立法者依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複經驗得到的慣例知識,鑑於吸食毒品後毒品之成分存於駕駛人體內對駕駛行為之影響,具有典型之危險性,故以立法方式直接推定「汽車駕駛人只要經檢測出有毒品反應,即對交通安全產生危險」,尚無待行政機關就具體情節個案判斷是否引發交通安全之危險。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