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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鄭永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22時23分許,駕駛AJA-75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本市○鎮區○○路,因有「酒後肇事、經測試為0.16mg/L超過標準值(有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同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上開見解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車場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前時,不慎與訴外人顏秀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遂遭原處分機關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定原告係符合上開條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並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

(三)然查,本件之刑事部分業據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依處理員警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原告於查獲時,經警命駕駛人即原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原告均未有何左右搖晃、腳步不稱、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需以手臂維持平衡等情形;另觀原告駕駛時之狀態,觀察結果記載:查獲後之狀態雖有多語情形,然經警另命原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原告所繪線段尚稱流暢、且均落在上開環狀帶內,未有何線段嚴重扭曲、超出環狀帶或筆觸斷斷續續等操控力明顯不足之情事。況本件所涉之車輛事故之另一當事人顏秀蘭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104年3月16日發生車禍那天,鄭永盛有先將車輛開往前面,接著下車把我的機車移開,並將我扶起來,當時雖有聞到酒味,但他走過來時並沒有需要藉扶靠車體行進等步伐不穩的情形,我在那邊跟他討論是否需要請警察到場,前後大概半小時,過程中也沒有講話顛三倒四或大聲咆哮的情形,警察到場後也沒有覺得他講話有什麼語無倫次的狀況」等語。上述事實,尚祈調取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案件之卷宗,即得明證。

(四)職是,依本件處理員警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以及所涉之車輛事故之另一當事人顏秀蘭於偵查時到庭之證述,可以得知原告於肇事後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肢體行動及言語對話均未有何明顯醉態,自不能單憑車禍肇事乙節即認係因原告酒後駕駛所致。且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甚多,或出於駕駛不慎,或面臨突發之狀況均有可能,並不必然係因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此觀諸眾多車禍案件中,駕駛人駕車前並未飲酒,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卻仍然發生車禍事故,即可知悉。衡以原告當天之精神狀況正常無虞之事實,亦業經另一當事人顏秀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認定原告之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本件車禍致傷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又原告於事發後已深切悔悟,不僅已於本件原處分(即104年6月2日)當日即已將19,500元整之罰鍰繳納完畢,並於案發後,隨即與本件受害人顏秀蘭達成和解,故顏秀蘭於本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即未提起告訴。另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原告亦有意願參加,以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然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部分,由於原告係以駕駛聯結大貨車為業,本身之收入已甚微薄,生活經濟上本已相當困苦,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資參照。而本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無異係剝奪原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使本來即僅堪勉持之原告全家人頓失經濟來源,對於原告原本完整之家庭,不論經濟上、物質上、以及精神上均無法承受如此結果。況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然本件原處分所吊扣之對象則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復佐以原告於違規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16毫克,並未逾越舊法標準,且於新法亦僅超過0.01毫克,顯見其違規情節並非重大,是否應以本件違規即斷絕原告賴以維生之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可議之處。故本件裁罰是否具妥適性之部分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本件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22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本市○鎮區○○路,因有「酒後肇事、經測試為0.16mg/L超過標準值(有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規定裁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不得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認定原告之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本件車禍致傷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無異係剝奪原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況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然原處分所吊扣之者則為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被告鄭永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肇事之事實‧‧‧。」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雖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為處分,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再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自難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推定其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即檢察官僅認定原告未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原告確有「酒後肇事、經測試為

0.16mg/L超過標準值(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被告依規定吊扣,核無違誤,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改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1節,亦乏依據,故被告依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酒測值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可否再對原告予以裁罰?

(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22時2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在本市○鎮區○○路,因有「酒後肇事、經測試為0.16mg/L超過標準值(有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予以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起訴處分書、酒測值表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38頁、第54頁),堪信屬實。雖原告另涉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所述。惟檢察官係依據處理員警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原告於查獲時,經警命駕駛人即原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原告均未有何左右搖晃、腳步不稱、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需以手臂維持平衡等情形;另觀原告駕駛時之狀態,觀察結果記載:查獲後之狀態雖有多語情形,然經警另命原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原告所繪線段尚稱流暢、且均落在上開環狀帶內,未有何線段嚴重扭曲、超出環狀帶或筆觸斷斷續續等操控力明顯不足之情事,而據以認定:「‧‧‧自難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推定其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鄭永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肇事之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足徵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原告並未酒後駕車,而係認原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不涉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此亦無解於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案發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16 mg/L,此亦有上開酒測值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因本件車禍而肇事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酒後肇事、經測試為0.16mg/L超過標準值(有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略謂:被告機關不得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認定原告之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本件車禍致傷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無異係剝奪原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況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然原處分所吊扣之者則為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有不公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惟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惟因原告於本件係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況原告目前僅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取締,因原告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駕籍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依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核無違誤。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改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亦乏依據,故被告依原告違規事實據以為本件之裁處,洵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