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1號原 告 陳靜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字第82-ZER07329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2-59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日在國道三號竹田系統(連接台88)-崁頂416.8K行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R073296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被告乃於104年6月30日摯開裁字第82-ZER073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依法不得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寄送通行費,原告從未收受國道高速公路局寄送之通行費帳單,何來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系爭車輛車主陳靜瑩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次查,本件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工處)查覆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1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有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爰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繳納通行費之通知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相關程序不符規定云云,高公局南工處已於查覆函說明本件相關作業程序並無違法,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四)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5月20日陳述單及高公局南工處104年6月26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路段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本件通行費欠費之催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次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1日在國道三號竹田系統(連接台88)-崁頂416.8K行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8頁),且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並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依法不得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寄送通行費,原告從未收受高公局寄送之通行費帳單,何來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業據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6月26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二、經查…上開車號00-0000遠通公司於104年3月6日依法完成送達,…」等語,此有高公局南工處上開函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25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遠通電收公司寄送予原告之通行費帳單、統一發票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確實已於104年3月6日寄送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及車籍地址,而由原告之母親黃春桂代為收受,足徵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原告主張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均屬無從採信。
(四)次按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4條前段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可知公路通行費係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其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在。且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即掛號通知、罰鍰等)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另行政程序法第66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乃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系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均業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郵寄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戶籍及車籍地址,而由原告之母親黃春桂代為簽收,則本件相關送達程序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矧原告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均係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事實,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從而,系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已於104年3月6日完成補充送達程序,嗣因原告未履行繳納通行費義務,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104年5月12日由原告之母親黃春桂代為簽收,完成補充送達程序,於法均核無違誤。爰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