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王志全訴訟代理人 姜玥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6時00分許駕駛UD7-
62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街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四分隊持搜索票攔查,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認有因「吸食毒品駕車」之交通違規,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予與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欲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做戒斷療程(美沙酮),行至途中遭警攔停盤查,而原告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和不當行為,所騎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更無意識不清或不能自主危險騎乘機車。當場並無查獲任何違法之情事。而警察經搜查原告毫無所獲後,出示搜索票,將原告帶回住處,逕行搜索,而於住處查獲微量毒品,原告承認有用過,但並非當下使用,而毒品反應檢驗於72小內實屬正常範圍,且經檢測會有毒品反應,係因原告每天接受醫院美沙酮的戒斷治療。又當場舉發,於行為當時就該將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或蓋章,並告知事由,若是逕行舉發,也該在通知單上註明,而事實又依據何種事證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不符當場舉發要件,且處理程序有違正當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為原告坦承不諱。另依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查復:原告遭查獲時正駕駛系爭車輛,足認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另查,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其非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確有施用毒品經檢驗呈尿液陽性反應後仍駕車之行為,惟警方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審,並無與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競合問題,僅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12月8 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車」或「致生公共危險」等要素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的生理反應能力是否已受到毒品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至於汽車駕駛人否符合「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則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甫吸用毒品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後尿液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會有毒品反應產生係因其每天接受醫院美沙酮的戒斷治療。惟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4 年7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㈠病患確實曾於本院接受戒斷治療,戒斷治療所給予之藥物與毒品陽性反應無關。㈡病患治療期間為102 年2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並非天天治療,病患治療期間整體出席率為61.45%,103 年6 月4 日當天或前3 天皆未於本院接受治療。」足認本件原告尿液檢驗呈現毒品反應,非因原告接受戒斷治療所致,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其當下並未施用毒品,72小時內檢測出毒品反應實屬正常,且原告當時神智清醒,非無意識或不能自主,未有危險駕駛等情。然原告受測時其體內既存有毒品反應,顯見毒品之作用力仍然存在,實難謂無危險駕駛。況如前引說明,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以「不能安全駕車」或「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汽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呈吸食毒品陽性反應,即足認其違章成立,無須個案認定汽車駕駛人實際的生理反應能力是否已受到毒品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蓋此種立法方式,乃立法者依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複經驗所得到的慣例知識,鑑於吸食毒品後毒品之成分存於駕駛人體內對駕駛行為之影響,具有典型之危險性,故以立法方式直接推定「汽車駕駛人只要經檢測出有毒品反應,即對交通安全產生危險」,尚無待行政機關就具體情節個案判斷是否引發交通安全之危險。原告辯稱未有危險駕駛等語,顯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符當場舉發要件等節,惟按「(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90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
1 項、第15條、第40條亦有明定。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查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是依前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
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是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尚待鑑定始得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以非當場製單舉發為必要,否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將因無法當場舉發而等同具文,是以本件舉發程序雖不符當場舉發之要件,但仍應肯認本件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