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0號原 告 尹鉦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639-CZP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因「酒後駕車經漱口後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44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因前揭違規行為因涉及違反公共危險罪嫌,遭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756 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雖已給付5 萬元於指定公益團體,惟因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以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本院另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99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4 年9 月7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時,經告知向指定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可抵其監理站之鍰罰,於緩起訴撤銷前,原告業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且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理由載明:「…且被告前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有卷附103 年度緩字第1860號執行卷可稽,自不宜二次罰金之處罰…」等語,又原告正在尋找工作,經吊銷駕照後更為難找,實無能力支付此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行為人,一方面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而應受刑事處分,另方面則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應裁處行政罰鍰;為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乃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法時進一步增訂第26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以貫徹「一事不二罰」之修法精神外,兼顧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時,得以所支付之金額扣抵罰鍰,俾符比例原則。經查原告雖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然因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他案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勢需執行法院就檢察官重行起訴所科處之刑罰宣告刑。然原告因緩起訴所繳金錢得以扣抵行政罰鍰者,以其緩起訴未被撤銷為前提,若其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確定,則其終局之處罰應以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判決宣告刑為準(即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至其先前因緩起訴所繳金錢,應充作不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處罰,而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亦不得據以扣抵行政罰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甚明。綜上,原告前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雖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惟其緩起訴已被撤銷,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告原在尋找工作,經吊銷駕照後更為難找,實無能力支付此金額」部分,經查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原告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故本件處分係處罰原告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所稱「吊銷駕照」應屬他案處分,與本件無涉;至原告有無能力支付罰鍰金額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測值單、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月9 日宜檢貴法104 執緩85字第15832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是否仍可扣抵行政罰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639-CZP 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規,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應可扣抵本件之罰鍰45,000元等語,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金扣抵之規定,係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為其要件,而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參酌100 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由此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換言之,如當事人之緩起訴處分一經確定,無待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撤銷,即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既於緩起訴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已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自應與本件罰鍰金額相互扣抵,然被告竟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被撤銷」作為本件緩起訴處分金之扣抵要件,核其所為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自有適用法律錯誤違法。至於被告援引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宜檢貴法104執緩85字第15832號函之見解,認先前因緩起訴所繳金錢,應充作不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處罰,而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亦不得據以扣抵行政罰鍰等語,惟上開函釋僅係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所提供之參考意見,與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本院自不予以採納。
㈢另原告主張經吊扣駕照後難找工作等語,雖吊銷駕駛執照之
結果,對於原告工作權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扣除,顯有錯誤,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
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