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劉雅婷訴訟代理人 洪明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P225880等如附表共95件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J8-01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4日期間,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359K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等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協助逕行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EP2 25880等如附表共9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寄存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6月9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鑒於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等語。原告再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復經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8月6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相關送達程序已符合法令之規範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9月29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共95件裁決書(下稱系爭95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業已繳納全部罰鍰)。嗣系爭95件裁決書經郵寄原告指定之地址,於104年10月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通過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時,因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惟催繳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知悉並辦理補繳作業,嗣後又分別經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各裁罰原告300元之處分,然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依法送達原告之情事。嗣原告於定期之年度驗車時,始知悉有該裁罰事由,囿於未繳清罰款無法驗車之規定,僅得先行繳納。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查,原告自始即未收受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僅有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6月9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草率告知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於法未合。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公局南工處上開函文所附之催繳通知單,均係幾乎以「寄存」方式為之,姑且不論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催繳機關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以收受通知,詎竟即裁罰,悖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四)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於本件中究竟有無系爭95件通行費,亦均尚未了解調查,非但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漏未送達,高公局南工處上開函文附件一及系爭95件裁決書之記載復含糊其辭,對於違規時間之記載,一律記載某日某時整點,違規地點完全複製貼上,原告根本無從救濟,此不啻侵害原告訴訟救濟之權利,更使行政機關淪為替遠通電收公司不法得利之背書人。
(五)綜上,究竟本件有無系爭共95件通行費,被告均尚未了解調查,僅以原告未回應不知是否送達生效之通知書即逕行舉發,非但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漏未寄出,更強將此是否妥當尚未查知之「裁罰」,加諸於個人年籍資料,致令車輛所有人於驗車前被迫繳納,此顯係不當之牽連手段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次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二)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期間,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359K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協助逕行舉發,填掣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共95幀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附表所示系爭95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整,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催繳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知悉並辦理補繳作業,且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依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系爭車輛定期之年度驗車時,始知悉有該裁罰事由。另高公局南工處之函文所附之催繳通知單,均係幾乎以寄存方式為之,催繳機關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收受通知等語。惟查,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6月9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寄存33支局)、00000000000000(夫-洪明昇君簽收),(處理局-高雄郵局),投遞地址為劉雅婷-高雄市○○區○○路○○號(車),…。五、鑒於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等語;另於104年8月6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有關台端提及…(郵局送達證書)之效力說明如下:(一)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二)另行政程序法第66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次依同法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爰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乃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台端所提送達憑證是作為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送達完成之證明,相關送達程序已符合法令之規範。…。」等語。另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9月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又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從而,系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5日完成法定送達及寄存送達程序。其後,因原告未履行繳納通行費義務,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13日完成法定寄存送達程序,於法核無違誤。縱原告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不影響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系爭95件裁決書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95幀影本、高公局南工處104年8月6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7月24日行政異議申敘書、高公局南工處104年6月9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催繳通知單7張、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7紙)、原告104年5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系爭95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3份影本、戶政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4日期間,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359K等路段,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
(二)本件通知費之催繳通知單、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系爭95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次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二)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期間,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359K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協助逕行舉發,填掣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共95幀、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7紙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共95份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8頁、第79-126頁、第130-136頁)。且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並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主張: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知悉並辦理補繳作業,且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依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系爭車輛定期之年度驗車時,始知悉有該裁罰事由。另高公局南工處之函文所附之催繳通知單,均係幾乎以寄存方式為之,催繳機關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收受通知云云。
(三)惟查,本件業據高公局南工處於104年6月9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三、經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存33支局)、00000000000000(夫-洪明昇君簽收),(處理局-高雄郵局),投遞地址為劉雅婷-高雄市○○區○○路○○號(車),…。五、鑒於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等語;另高公局南工處又於104年8月6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相關送達程序已符合法令之規範等語,此有高公局南工處上開2件函文分別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共7紙(參本院卷第128-129頁),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掛號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6件均寄存郵政第33支局)、00000000000000(由原告配偶洪明昇簽收,處理郵局-高雄郵局),且投遞地址均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及車籍地址,足徵上開7份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均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及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原告主張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依法送達原告,另高公局南工處之函文所附之催繳通知單,均係幾乎以寄存方式為之,催繳機關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收受通知云云,均屬無從採信。
(四)次按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4條前段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可知公路通行費係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其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在。且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即掛號通知、罰鍰等)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另行政程序法第66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乃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系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均業以補充送達或寄從送達之方式,郵寄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及車籍地址之郵政機關;或由原告之夫洪明昇代為簽收,則本件相關送達程序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矧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9月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且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之事實,亦有戶政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9-240頁),且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從而,系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5日完成法定送達及寄存送達程序。嗣因原告未履行繳納通行費義務,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13日完成法定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均核無違誤。縱原告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不影響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系爭9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爰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