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于亞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酒後駕駛LUX-23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因自行摔倒被送醫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施以多次之呼氣酒測失敗,欲再次施以酒測時,原告即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4項拒測罰則規定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經舉發機關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原告強制抽血取得血液酒精濃度,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
0.54 mg/L,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4年10月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裁70-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應警方要求配合數次吹氣酒測,然而酒測機失靈,測不出數值,原告請求警方更換敏感度較好的酒測機再測,嗣警方另提要求抽血檢測,原告也配合抽血檢驗,並無拒測情事。又本案經刑事判決,原告已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繳納罰金9,1000元,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明顯係重複處罰。另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原告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應警方要求配合數次吹氣酒測,然而酒測機失靈,測不出數值,原告請求警方更換敏感度較好的酒測機再測,嗣警方另提要求抽血檢測,原告也配合抽血檢驗,並無拒測情事。又本案經刑事判決,原告已至嘉義地檢署繳納罰鍰91,000元,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明顯係重複處罰。另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原告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29日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原告跨坐機車,人車倒在路旁草叢裡,身上散發濃烈酒味。原告於醫院曾三、四次施以呼氣酒測失敗後,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責等相關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檢測,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超出標準值,酒後駕車拒測事實明顯。且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舉發機關因原告拒絕酒測,而以強制抽血方式測得酒測值後,認原告係屬5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另移送原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再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此乃原告2不同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末查,本案經嘉義地院103年度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警方實施酒測及強制抽血檢測均無逾越必要程度,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原告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事實明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9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地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按於102年3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因自行摔倒被送醫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施以多次之呼氣酒測失敗,欲再次施以酒測時,原告即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4項拒測罰則之規定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經舉發機關聲請嘉義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原告強制抽血取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0.54mg/L,舉發機關遂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29日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載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于君(按即原告,下同)跨坐機車,人車倒在路旁草叢裡,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于君於醫院曾三、四次施以呼氣酒測失敗後,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責等相關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檢測,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超出標準值,明顯酒後駕車無誤。三、故于君拒測之事實,本分局‧‧‧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原告若無拒絕酒測之事實,舉發機關豈有向嘉義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對原告強制抽血取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必要。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應警方要求配合數次吹氣酒測,然而酒測機失靈,測不出數值,原告請求警方更換敏感度較好的酒測機再測,嗣警方另提要求抽血檢測,原告也配合抽血檢驗,並無拒測情事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亦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警方實施酒測及強制抽血檢測之程序,均無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0-44頁),故原告主張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原告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云云,亦洵無足採。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經查,舉發機關因原告拒絕酒測,而以強制抽血方式測得酒測值後,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0.54mg/L,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且原告前曾於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舉發機關遂認原告於本次103年8月22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5年內第2次之酒駕行為,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另案移送原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嘉義地院之刑事判決影本可參。故被告於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另於104年8月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4年8月3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此乃係原告因上開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原告亦已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諭知而繳納罰金9,1000元,故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全額扣抵原告5年內第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之罰鍰。然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乃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此與其上開「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實屬2不同行為。故原告於本件酒駕後拒絕酒測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數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不同之裁決書裁罰原告,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原告又主張:伊已至嘉義地檢署繳納罰金9,1000元,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明顯係重複處罰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