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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7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陳奉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B014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下午14時16分駕駛3335-ZY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西向13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 次」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B0144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未於到案日期(103 年5 月2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10月7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 -Z5B01448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當時並未告知持手上紅單即可繳款,不用等三聯單,且強調有錄影憑證,其態度欠佳。原告從未曾有違規不繳款之不良紀錄,實是等不到三聯單。原告當日從義大醫院往高雄回程,其匝道只有單線,員警在匝道上高速公路之外車道,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未曾使用方向燈,但原告還沒換至內車道,請查證員警之錄影帶。原告原設籍於台北市,旅居大陸深圳、廈門近十年,於100 年才回台,且原告未曾擁有自用小客車,所以才會有等不到三聯單。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12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起訴內容函復略以:『旨揭違規係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案件,經執勤員警證稱略以:「…,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2 次以上未使用方向燈,考量用路人之安全,尾隨於後並在安全路段將其攔停,且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法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當場交付駕駛人簽收、告知繳款期限,…。」本案送達程序已完成,…。』又查本件違規業經舉發機關於103 年4 月26日「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清楚註記「到案日期-103年5 月26日前」、「到案處所- 高雄市裁決所楠梓辦公室」等情,原告明知自身有違規遭舉發之情事存在,該通知單亦對後續之繳納罰鍰方式及到案日期教示明確,足見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復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因此,凡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資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交通事件裁定可參)。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再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14時16分駕駛3335-ZY 號

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西向1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 次」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警員陳伶、陳其郁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係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案件,經執勤員警證稱略以:『於103年4月26日14時16分,在國道10號西向路段,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2次以上未使用方向燈,考量用路人之安全,尾隨於後並在安全路段將其攔停,且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法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當場交付駕駛人簽收、告知繳款期限…」等語,此有該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27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函文為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雖本件採證資料因案件已逾1年而未保存,然觀之原告主張其「未曾有違規不繳款之不良紀錄,實是等不到三聯單」等語,衡情一般人如未有交通違規行為,應不會主張「等不到三聯單繳款」,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知可持手上紅單即可繳款、等不到三聯單等情,惟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到案日期「103年5月26日前」、到案處所「高雄市裁決所楠梓辦公室」等字句,且原告已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筆簽名,實難諉為不知應到案日期,而未辦理結案手續,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