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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9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鍾家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1672-W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口,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二、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劉立庭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經檢驗為陽性反應,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1月3日寄存送達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台端違規。…。」等語。

因原告未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8,400元整,自104年10月2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杉林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行駛系爭車輛中吸食毒品,本件並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已引發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化,因而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原告業已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又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警方之舉發時效為3個月,本件處罰顯已逾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原告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得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民生、復興路口,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二、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劉立庭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又因原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此有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8,400元整,自104年10月2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確實未於行駛中吸食毒品,本件並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已引發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化,因而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原告業已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又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警方之舉發時效限制在3個月內,本件處罰顯已逾期,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於102年11月1日0時0分,在民生及復興路口駕駛自小客1672-WP時停等紅燈位置不當,遭本分局員警攔查後…,經採驗尿液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台端違規。…。」等語。另查,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另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舉發機關於102年12月19日掣單舉發,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時效。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8,400元整,自104年10月2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查詢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二、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口,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二、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劉立庭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經檢驗為陽性反應,又因原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4頁),且本件亦據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台端於102年11月1日0時0分,在民生及復興路口駕駛自小客1672-WP時停等紅燈位置不當,遭本分局員警攔查後‧‧‧,經採驗尿液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台端違規。‧‧‧」等語,此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對其有吸食毒品及無照駕駛之行為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行駛中吸食毒品,本件並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已引發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化,因而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原告業已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27頁),惟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依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加以裁處。且衡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始可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另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02年12月19日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又查本件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有系爭裁決書影本(參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憑,則自原告102年11月1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本件處分之裁決日止,尚未逾3年,是以本件原處分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之時效云云,亦洵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8,400元整,自104年10月2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