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1號原 告 張崴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8時5分許駕駛751-CZ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因有「未依二段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三中隊鹽埕分隊警員張原鑫當場攔查,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經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4年10月26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依法已於報廢當時繳清所有罰鍰,方可報廢,現今收到這張罰單已時隔1年多,收據已不可查,實為擾民,造成不便,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理由略謂:原告因機車依法已於報廢當時繳清所有罰鍰,方可報廢,現今收到這張罰單已時隔1年多,收據已不可查,實為擾民,造成不便,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11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因有「未依二段左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三中隊鹽埕分隊警員張原鑫當場攔查,並掣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依法報廢時已繳清所有罰鍰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觀其立法意旨係謂:「現行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以上為91年7月3日此條文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增定)」。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機關喪失請求權之意。亦即,公路監理機關縱使未依此規定結清罰鍰就讓人民先行申辦相關事項,然人民原已存在之罰鍰債務並不會因而消滅或消失。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當場被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未依二段左轉」交通違規,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違規於103年5月12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於原告駕籍違規紀錄,而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時,依規定僅須繳清系爭機車車籍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鍰(按原告亦已於104年9月22日繳納列管於車籍之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罰鍰計2,200元整),然列管於駕籍之交通違規罰鍰縱未繳結,並未對原告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作業造成實質影響,且經查詢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亦查無本件違規罰鍰之繳款紀錄,此有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以其業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並結清罰鍰,而認被告不應事後再主張原告有欠繳罰鍰一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至原告又主張:現今收到這張罰單已時隔1年多,收據已不可查云云。惟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又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處理細則即可拘束之,因此通知單上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爰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為本件裁決處分,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逕行裁決,惟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另查本件違規罰鍰繳款紀錄為「查無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依前該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告既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未據繳款結案,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第B00000000號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全國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管理系統查詢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未依二段左轉」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1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因有「未依二段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三中隊鹽埕分隊警員張原鑫當場攔查,並掣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依法已於報廢當時繳清所有罰鍰,方可報廢,現今收到這張罰單已時隔1年多,收據已不可查,實為擾民,造成不便云云。惟按首揭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觀本條於91年7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致行政機關喪失追繳罰鍰之意。從而,公路監理機關縱使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結清罰鍰,即讓人民先行申辦相關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等事項,然人民原已存在之罰鍰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先予敘明。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當場被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未依二段左轉」交通違規,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且本件違規係於103年5月12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於原告駕籍違規紀錄,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時,依規定僅須繳清系爭機車車籍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鍰即可。而原告亦已於104年9月22日繳納列管於車籍之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罰鍰計2,200元整之事實,亦有繳費查詢報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然列管於原告駕籍之交通違規罰鍰縱未繳結,並未對原告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作業造成實質影響,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亦查無本件違規罰鍰之繳款紀錄,此有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2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並結清罰鍰,故被告不應事後再主張原告有欠繳罰鍰云云,實有誤解法令之規定,洵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現今收到這張罰單已時隔1年多,收據已不可查云云。惟按處罰機關對交通違規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又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處理細則即可加以拘束,因此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明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11日違規,而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為本件裁決處分,雖未於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逕行裁決,惟被告之裁決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自屬合法有效。矧本件違規罰鍰之繳款紀錄為「查無資料」等情,如上所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本件罰鍰業已繳清),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罰鍰業已繳清,則被告據以裁罰,核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依二段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據繳款結案,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