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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2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林南榮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10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註銷撤回。⒉退回拖吊費及其他已繳付金額共2,500 元。」是原告爭執事項有二,一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部分;另一為請求返還拖吊費之部分。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罰鍰之部分,固屬典型之交通裁決事件,惟就請求返還拖吊費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原告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1,700 元。

二、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原處分,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拖吊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