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蔡青杉上列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2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詹政良,並須於起訴狀內聲明撤銷裁決書之文號),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