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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鄭進興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鄭明塘

邱文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9日高警交計裁字第10215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測驗合格後,於86年1 月16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定期審驗時,清查發現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案。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職業駕照,而於104 年3 月5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分別通知原告廢止其執業登記及吊銷其職業駕照。嗣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之規定,開立高警交計裁定第102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裁罰主文中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E665678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原處分係於事實欄勾選「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並載明其法令依據係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惟如依上揭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僅得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而已,被告機關竟為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登記之裁罰,是原處分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二)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原處分及其適用之法律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Ⅰ、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對乘客之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原處分及其適用之法律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固認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續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但其解釋文內另載明:「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則在相關法令按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前,若人民得以證明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法院應就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為限縮解釋,以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

Ⅱ、經查,原告所妨害自由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惟判決主文並諭知原告緩刑2 年,其理由為:「審酌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件係偶發之犯罪,被告犯罪情狀與一般行車糾紛之惡行惡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被害人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是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之違法行為,純係偶發,情狀輕微,其被害人亦非計程車之乘客,法院亦認原告無再犯之虞。尤有甚者,原告自10

2 年7 月7 日為妨害自由犯行迄今,已近2 年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即明,則原告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甚明,參酌上揭大法官會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意旨,應認原告之上開違法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機關不得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Ⅲ、又雖處罰條例第37條於90年1 月間修正時,將原規定中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予以刪除,即只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雖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可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但此項立法意旨,對於犯罪人一時疏忽或不在意而較不具惡性之行為,仍科以與具較大惡性以上之犯罪人同等處分,與刑法對較輕而不具惡性之犯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設計精神不同,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與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中特別指明:「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社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之情不符。

(三)又原告並非引用法院判決中關於緩刑之宣告逕為主張原告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而係引用上揭刑事法院判決之緩刑理由及其事證為據,說明原告之違法行為對乘客實不具特別危險。綜上,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職業駕照。」第5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6 項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次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填製二份通知單,一份移送發證警察局,另一份移送駕駛執照所轄公路監理機關;如未能於查驗當場查獲,仍應於發現時製單舉發,並送達受處分人。」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3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經查,原告所犯妨害自由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3 年8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故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職業駕照。」被告舉發並據以裁決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僅依系爭裁決書之勾選事實欄位,遽以認定原處分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尚難採憑。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違法行為對乘客不具特別危險性,原處分及其適用之法律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憲法第7 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情形之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主張就業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工作,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之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4 號解釋亦揭明:「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目前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在無法建立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且仍無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前,為保障多數乘客權益,目前對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限制仍有其必要性。

(四)另查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於90年l 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因此,本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仍應依上揭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原領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吊銷其職業駕照,係因原告曾犯有處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規定之妨害自由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此為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原告前科素行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處分是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二)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職業駕照」第5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6 項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次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填製二份通知單,一份移送發證警察局,另一份移送駕駛執照所轄公路監理機關;如未能於查驗當場查獲,仍應於發現時製單舉發,並送達受處分人。」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3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為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91 號裁判參照) 。且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437 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測驗合格後,於86年1 月16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定期審驗時,清查發現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原告前科素行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7 頁),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而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其違規事實亦載明:「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2 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8頁)。詎嗣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時,係於裁罰主文中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E665678 〉」之處分,惟被告於系爭裁決書之事實欄卻係勾選「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並載明其法令依據係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此有系爭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惟如依原告上開被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在系爭裁決書上自應勾選「犯前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選項,如此亦才符合系爭裁決書之裁罰主文所記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E665678 〉」之處分。且若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勾選之項目觀之,被告僅得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而已,然被告於裁罰主文欄竟為「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裁罰,足證原處分顯有事實與裁罰主文矛盾之情形。而雖原處分有上開裁罰事實與

主文矛盾之違法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對行政處分之無效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違法行政處分並非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而本院認原處分之瑕疵,並非「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故原處分之上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可能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原處分雖非達無效之程度,惟其既有違法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撤銷,即屬可採,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事實與裁罰主文矛盾之違法,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