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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相 對 人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行執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度簡字第三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4 年度行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1,955 元之債權,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抵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簡易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簡易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750元,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30,750元為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參照司法院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1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1 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於訴訟期間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2,819 元【計算式:30,750元×百分之5 ×1 年10月=2,8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04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