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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顯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牌照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來源,生活困苦,且家中亦無法提供經濟援助,故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稱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