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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行執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展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溢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財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166 號公證書」正本,其請求公證之內容為「海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此有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且該協議書第9 條並約定得逕以該協議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其之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合先敘明。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9,957 元,債務人應於93年

3 月2 日清償頭期款557 元,餘款分6 期攤還,自93年4月1日起,每月5 日應清償19,90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3年9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19,900元未為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開債權應於98年9 月23日時效完成,惟債權人遲至10

4 年1 月14日方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收文戳印為證,縱然債權人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最後一次發函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惟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應類推適用,是債權人於最後請求日即

100 年8 月19日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