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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徐進德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變更為陳善助,有財政部106 年1 月11日台財人字第1060860123

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4 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故本件事實認定之法院即為本院行政訴訟庭。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是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楠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5 月3 日、5 日及8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產地香港之LIVEGL ASS EEL(ANGUILLA JAPONICA )SIZE:每公斤5,000尾以上共3 批貨物(報單號碼:第BF/03/238/00202 號、第BF/0 3/238/ 00205 號及第BF/03/238/00208 號,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120/KGM ;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准依再審原告所請,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詳加審查。嗣據再審被告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2,500/KGM 核定完稅價格。以103 年9 月26日高普機字第103101962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除以再審原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費分別為:(一)新臺幣(下同)90,408元(含營業稅89,6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58 元)、(二)54,304元(含營業稅53,8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54 元)及(三)134,351 元(含營業稅133,23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2

1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上訴審裁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送103 年度報運進口5000尾以上鰻線及500 尾以上鰻苗之申報價格表、臺北關103 年度鰻苗進口報單有29筆、鰻線有13筆,產地相同者僅1 筆,然上開資料原確定判決以機密文件而不准許再審原告閱覽,違背程序正義,原確定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斟酌之理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關稅法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覆,應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均有要求再審被告提出核定價格之方法,然再審被告核定價格之方法即專家報告、漁業署鰻苗通報系統所公布之臺灣日本鰻線國內價格統計表、臺北關103 年度鰻苗進口報單有29筆、鰻線有13筆均以機密文件不許再審原告閱覽,再審被告顯然未對核定價格方法作書面說明,原確定判決應適用關稅法第36條而不適用,有不適用關稅法第36條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及事實證據,皆於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訴訟程序中表明,再審原告認原審未依法判決顯係誤解;另依關稅法第12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2 、3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涉及其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報關資料、公務機密及營業秘密,係屬禁止閱覽公開之文件,再審原告所述,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方法,除參考國立臺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生命科學系韓玉山副教授針對2014年所發表之「2014年台灣鰻魚產業展望報告」日本鰻養殖現況說明,再審被告另為求慎重計,以電子郵件發函韓玉山副教授,詢查103 年度國內鰻線價格波動趨勢,獲得電子郵件函復佐證,略以:「請參閱附件價格表. 這是國內收購價. 基本上進口價與國內價相差不多. 臺灣日本鰻苗主要進口期在3-5 月份, 異種鰻(主要是鱸鰻)全年都可能進口, 但多集中在4-9 月」,參閱附件價格表之漁業署鰻苗通報系統所提供資料,足資證明103 年度3 月到6 月日本鰻線每尾(5000尾/KGM)國內價,亦即進口價每尾20元。此外,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關103 年度進口5000尾以上鰻線及50

0 尾以上鰻苗之核定價格與計算基準為何,據該臺北關函覆與本案鰻線同一貨名,規格每公斤5000尾之進口報單紀錄有13筆,其中產地(HK)相同者,僅有1 筆,於103 年

1 月15日報關,進口16.68 公斤之完稅價格為1,251,450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 :30計算,每公斤完稅價格為約為2500美元,核與再審被告核定系爭報單之完稅價格相當,且上開完稅價格係業者自行申報一節,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關未查價,而以申報價格核為完稅價格),足認再審被告依據關務署查價結果,比照該案進口人於相當期間自相同國家進口或明規格與本案相同貨品之核定價格,核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所為之完稅價格核估。況漁業署鰻苗通報系統提供資料,自

102 年11月2 日起,日本鰻線(5000尾以上/ 公斤)平均價格曾高達每尾113 元,嗣後雖逐次降低,然至103 年6月止,每尾均價仍在19-20 元之間,仍高於再審被告所核之15元,足認再審被告上開查價方式堪屬合理方法,所核定價格亦屬適當,並無高估之情,足證再審被告所核定價格並無裁處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送103 年度報運進口5000尾以上鰻線及500 尾以上鰻苗之核定價格與計算基準(即臺北關103 年度鰻苗進口報單)均為原確定判決時就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由再與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專家報告、臺北關103 年度鰻苗進口報單未予閱覽云云,然查原審不可閱覽卷中之專家報告實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起訴時自行提出之報告相同(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為再審原告知悉;且臺北關10

3 年度鰻苗進口報單資料,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就必要部分提示予兩造攻防(原審卷第109 頁),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情形;至於漁業署鰻苗通報系統所公布之臺灣日本鰻線國內價格統計表,此部分則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訴時,已於上訴時爭執(上訴審卷第39頁),而經上訴審裁定駁回,形式上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之再審要件;況且再審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已於復查決定書、訴願及訴訟程序中表明,原確定判決亦無不適用關稅法第36條之違法。且上開價格統計表僅係原確定判決作為衡酌再審被告核定價格是否適當之輔助參考,並非作為關稅法第35條合理完稅價格之依據,亦無違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再審事由無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本件卷證標目┌─────────────────────────────┐│再審原卷: ││①本院105 年度簡再第4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原確定判決卷部分: ││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卷編卷為「原審卷」。 ││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編卷為「上訴審卷」 │└─────────────────────────────┘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