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民國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春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張學仁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部分撤銷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自家住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住處)飼養犬隻販賣營利,且於飼養期間未盡飼主責任,任令犬隻罹有嚴重貧血、寄生蟲寄生及眼球損傷以致失明等疾病而仍不予送醫醫治,已達凌虐之程度,經民眾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檢具錄影光碟檢舉,被告因而於104年1月28日約談原告及於同年月29日至系爭住處稽查,發現確有上情,核認原告分別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及第25條之1規定,於104年2月16日以高市府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部分,並無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後,該部分已告確定。惟原判決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部分,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飼養犬隻之方式係提供適當場所、水及食物,並無使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與傷害,實則犬隻之疾病係飼養前之痼疾,並非因原告照顧不周所致,且原告亦有攜犬隻前往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下稱回生醫院)檢查醫治,並未有不予醫治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任令犬隻生病不予救治之虐待行為,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誤解。縱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考量原告並非以從事販賣犬隻為業,不知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且本件原告嗣後並將所養犬隻大部分均贈與被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未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罰鍰3分之1,亦有不當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1月29日至原告系爭住處訪查,發現其所飼養之犬隻經動物醫院檢查發現多有貧血、內外寄生蟲感染之疾病,更甚者有眼球角膜破裂,眼球內容物流出而致失明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查原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對犬隻的健康、福利予以注意,若平時即用心照料,按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從發生其所飼養之所有犬隻皆有貧血症狀之可能,且對於眼部已有損傷之犬隻,亦應給予妥善醫療,惟原告均未積極採行必要之照護行為。是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飼主責任,致犬隻有遭受虐待或傷害之事實,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稱不知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未能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且未舉證說明其具有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減輕處罰之事由,故被告認本案之情節對原告不應減輕處罰。
(三)於本件更審程序,被告又答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本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將原告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上訴部分,予以駁回確定,顯見原告確實為犬隻販賣業者,並非不諳犬隻飼養及常見疾病之一般飼主,其對於犬隻之照養方式,例如食物與飲水之提供量、活動空間大小及生活環境是否具備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等要件,並將健康與罹患疾病之犬隻加以隔離,按一般經驗法則,應具有相當之知識,並得以提供犬隻必要之照顧,提供必要之妥善照顧。惟本案經被告查獲者,係原告飼養之所有犬隻均罹患有寄生蟲及貧血症狀之疾病,而此情形,即係因原告未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辦理,而導致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結果。且原告亦均未積極採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僅以:「我的狗都是給回生醫院的吳醫師看診」、「不信你可以問他」等語云云,聲稱有給予犬隻必要之醫療,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訪談回生醫院之吳建興醫師表示,原告係多年前至該院,院方已無印象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採憑。又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飼主責任,致系爭犬隻有遭受虐待或傷害之事實,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4頁)回生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36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7-40頁)、回生醫院吳建興醫師於105年4月25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11條第1項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第3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第3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三、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未提供犬隻適當之活動空間及食物,予以良好之照顧,明知管領之犬隻染有疾病,仍未予送醫治療,已達虐待動物之程度等情,固非無據。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使該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均有處罰,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相同,惟裁處時(即104年2月16日)之新修正規定,增列「故意傷害」及對於「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處罰,故本件被告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妥適。則本件原告須有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避免其(管領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行為,始得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先予敘明。次查,依被告提出附於訴願卷之現場照片(參訴願卷宗第44-46頁);及回生醫院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敘述雖載明略以:現場查獲之8隻犬隻未有良好之活動空間與食物,且犬隻送至回生醫院檢查結果,均有嚴重外寄生蟲及內寄生蟲感染,體型瘦弱,嚴重貧血,營養不良,其中1隻母吉娃娃角膜破裂,眼睛內房水及內容物流出造成嚴重失明,另外其他犬隻均有嚴重毛囊蟲感染,皮膚潰爛,搔癢不堪,住院期間血便不斷,2隻公狗有血尿情形,嚴重泌尿道感染,未接受人道應有的照顧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惟該款所謂「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事」,係指以一般人憎惡之方式,使動物承受無法忍受之痛苦之類似情事始屬之。惟依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上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事之依據,即訴願卷宗第44-46頁所附之10張照片,僅可看出原告將飼養之犬隻均關在籠內,但無法看出原告所提供之食物、飲水有不足、或犬隻之生活環境有不符合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依裁處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即並未禁止原告將犬隻關在籠內飼養,僅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提供犬隻符合動物保護法規定之足夠食物、飲水及適當之生活環境未予調查,僅憑上開卷附之照片及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犬隻「體型瘦弱、營養不良」等語,遽認原告未給予犬隻應有之照顧,顯屬率斷。而回生醫院之吳建興醫師於105年4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之談話紀錄表中,雖陳述稱:
「對,我投藥之後狗有排出許多寄生蟲。」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吳建興醫師亦陳稱:「那應該是很多年前他(即原告)住在仁愛街的時候了,我沒什麼印象。」「他帶(犬隻)來的時候是10年以上。」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吳建興醫師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載明:「茲證明翁春典先生於民國00年飼養的吉娃娃狗群,有至本院醫療,因年代久遠,‧‧‧故紙本病歷均已銷毀。」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足徵因原告所有之犬隻固有攜往回生醫院接受診療,惟因當時之犬隻病歷均已銷毀,已無從僅憑上開吳建興醫師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犬隻經投藥後有排出許多寄生蟲等語,即率爾認定原告有未盡飼養、照顧犬隻之責,而使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致有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被告雖依據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之數犬隻均罹患嚴重寄生蟲疾病及營養不良等情,而認原告有凌虐犬隻之情事。惟按,動物罹患疾病本屬常態,尤其所罹患者係容易傳染之疾病,若飼主未予隔離,於同一生活空間之所有動物同時罹病情形亦屬常見,依一般常情,尚難僅以飼養之所有動物均罹患疾病,而飼主未即時給予治療致病情加重即認飼主係以一般人憎惡之方式,使動物承受無法忍受痛苦之凌虐行為。再者,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若飼主拒絕給予必要之醫療,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之規定,惟須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可對之裁罰。就本件原告使其飼養之所有犬隻均有嚴重外寄生蟲及內寄生蟲感染,體型瘦弱,嚴重貧血,營養不良之違規事實,由於上開症狀均有可能係由於疾病所致,縱認原告係屬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之規定,惟被告亦應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俟原告仍未給予必要之醫療,始再依該條款項之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惟被告僅陳稱:「當時查驗時發現每一隻犬隻都有貧血及寄生蟲,情節嚴重,所以沒有先請原告改善。」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即被告罔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關於必須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規定,並未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有未洽。且縱被告係以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中1隻母吉娃娃角膜破裂,眼睛內房水及內容物流出造成嚴重失明,惟依原告主張該犬隻之失明於其買受之前即已發生,且無法藉由醫療而復原。參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參訴願卷宗第48頁),原告亦已告知檢舉人該吉娃娃眼睛早有抓傷,則就該犬隻失明之原因是否確因原告惡意造成,顯有究明之必要,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隻母吉娃娃角膜破裂,眼睛內房水及內容物流出造成嚴重失明之情事,係因原告未給予犬隻應有之照顧,而有「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事」,亦顯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盡飼養、照顧犬隻之情事,而使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致有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率爾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3萬元,實有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爾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