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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容沛涵

蔡鳳嬌

參 加 人 何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勞訴字第1010035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一、二審)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石發基並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何國榮(即參加人)於民國10

1年3月6日,以其100年2月27日之傷病事故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何國榮所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給付標準,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台幣(下同)444,400元,並於101年3月19日以保給核字第101031006820號函核定在案。嗣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接獲何國榮所送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主張所患屬職業病,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何國榮有高血壓病史、抽菸習慣,本身屬腦中風高危險群,病發時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或突發事故,所患非屬職業病,仍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444,400元,並於101年3月19日匯入其指定帳戶。何國榮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6月7日102保監審字第09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爭議審定)。

㈡被告再行審查,以103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10310009160號

函(下稱103年1月22日函)核定何國榮因職業病致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職業病給付標準為660日計666,600元,已扣除前已發給之444,400元,補發222,200元,並同時將上開處分函文副本寄送原告,二人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㈢嗣何國榮以同一之職業傷病事故,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210405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已於103年7月9日核付(同函註明何國榮於100年2月27日至4月30日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合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另何國榮於100年12月13日經原告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應給付至退保後1年之訖日即101年12月13日止,餘所請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主張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依菲律賓法律所設立,且公司亦設於菲律賓之第三人瑞勝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且何國榮並未超時工作以及工作輕鬆,所患並非職業傷病為由,提出審議,主張原處分有誤。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1日勞動法敬字第1030023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⑴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屬保護規範,此於法令如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則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當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⑵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勞

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則投保單位係雇主之情形時,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參見保險法第3條規定),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⑶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19條規定:「(第1項)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3項)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此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其意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上開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保險人核給受僱之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或作成職業傷病等認定事項,均屬上開辦法第2條第4、5款之爭議事項,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自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之說明,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前揭處分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㈡被告認定何國榮之腦栓塞係屬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其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0日勞安3字第1

0301450010號函,認原告所患腦栓塞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然該鑑定不足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理由如下:

該鑑定之鑑定委員共15人,2位認為係職業疾病,10位委員

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另3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之疾病。

①查前述2位認為係職業疾病主要之依據及理由分別為:

1.委員1:不外為何國榮之工時太超過,而其所認工時太超過則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為據。

2.委員2:其認何國榮於發病前有長期超時工作,符合參考指引,並以原告無法證明過度超時工作之陳述有誤,而認屬職業病。

②查前述10位認為係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其等主要之依據及理由分別為:

1.委員1: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故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而認為何國榮之腦栓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2.委員2:其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無異常事件、無異常工作環境壓力、無短期工作過重,而認何國榮疾病無法排除由執行職務所致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3.委員3:其理由略為之前本委員會對於駐外工作台籍幹部之工時認定,均採取個案主訴之信任作法,確認工時雇主應有更明確之證據,因此其認本案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

4.委員4:其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云云,無異常事件、無異常工作環境壓力、無短期工作過重,而認為何國榮之腦栓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5.委員5: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云云,原告無法提供個案之出勤紀錄,工人鄰居之簽名亦未充分說明個案每日工作情形,因此採信調查報告個案有長期加班而建議本案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故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6.委員6:認何國榮為公司經理,工作上班,表示有加班事實,沒有異常壓力,而公司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證明病患無加班之事實,而建議以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認定云云。故其認定何國榮有加班之事實,亦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為依據。

7.委員7:就現實常理來推斷,個案在菲律賓為公司最高主管,綜理魚塭管理及營業大小事務,尤其所附提供總公司的檢討報告等書面資料可知,個案經常面對各種龐雜的事物與決策云云,且認何國榮為菲律賓瑞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魚塭的經營管理為何國榮全權負責,故乃傾向認定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

8.委員8:其認依何國榮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會談紀錄,認何國榮每日之工時均超過11.5小時云云,而認已達職業疾病之認定基準云云。

9.委員9:認何國榮之主要工作為從事建設規劃、漁獲,並處理多項員工間誹聞問題、員工紀律及任職問題,他人聯合抵制等雜務,且原告發病前3個月內之平均加班時數為7

0.5小時,前4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為82.13小時云云,而認何國榮之疾病,其職業之貢獻大於50%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超時加班之依據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

10.委員10:其認何國榮有超時工作云云,可能加重此疾病,而認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而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超時加班之依據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

據前所述,前述委員認定原告之疾病為職業病或為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云云,其認定之主要理由為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云云,而其等認定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其主要之依據則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但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加班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時,則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將失其依據而不足採信。

對於何國榮提出之工時表,原告否認之。何國榮所提之工作

時間表與事實不符。按何國榮工作時間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早上7點至11點,下午一點至五點,共8小時。但何國榮於早晨七點起床梳洗吃早餐,吃到8點,泡茶從9點到11點,下午又與其餘大陸人或台灣人喝酒打麻將,該等時間自不能計入工作時數。再者,何國榮所提之工時表,就其中B之部分,何國榮主張伊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因需行銷至馬尼拉云云,但依另件民事訴訟之證人許天賜所述(參鈞院向本院民事庭所調取之卷證),實際養殖的工作是由工人4、5個在做,何國榮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完畢後即可休息。養殖收成時,量比較大需運送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去而已。至於在當地販售時,買方係由何國榮或其太太接洽,故當天有收成時,工作時間不會拉長,台灣人去那邊時間都一樣,除非是菲律賓人才有差別等語。故何國榮稱因有收成蝦子時,其工作時間會延長及提早上班云云,與證人許天賜所述不符,故何國榮所呈之工時表自不足採,則原鑑定報告認定何國榮長期超時加班云云自屬有誤。

依證人翁得敬所稱,何國榮到伊工作處之車程約一個小時,

且係有人載何國榮過去,而何國榮離開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足見何國榮係準時上、下班,且來回二地時係有人載何國榮,故何國榮在來回二地時之車上時間亦係在休息,該期間應屬休息時間,故何國榮到另一新場時亦無伊所稱加班之情形,足證何國榮無法證明所提之班表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該鑑定報告未參酌何國榮於100年2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含何國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含譯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含譯文),故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⑶何國榮於100年2月2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之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影本載明,照會原因:「這是一位酒精中毒之酗酒病患,因急性譫妄會診神經科」;照會回答則載稱:「病患昨晚喝醉酒,會診時滿身酒味,失去知覺方向感、語無倫次。」;過去病史載稱:「酒精中毒」,醫生之診斷則載稱:「譫妄、酒精造成等語」;另何國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載明其過去病史:「酒精中毒」;另依據何國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之日常生活習慣欄,載稱:3.抽菸:經常,已抽10年,每日1/2包(應不只該數量);4.喝酒:經常,每日1/2瓶(不只該數量);5.檳榔:偶爾,已嚼10年,每日一顆(不只該數量);6.運型態:無;7.睡眠狀態:7- 8小時等語;其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則載明:「該43歲病患,有抽菸及高血壓(斷續服藥2年),4天前被家人發現有右臉與右上肢麻木,合併無法言語」,足認何國榮過去病史中有酒精中毒、高血壓等,同時其自述有抽菸之習慣、未按時服藥。此外,何國榮係於返台休假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下發生腦栓塞,可見發病原因係因上述病史、酗酒、酒精中毒、未按時服藥,自身生活習慣不良所致,而非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或職業災害甚明。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對於何國榮前揭之病歷,完全未審酌,此有職業疾病鑑定案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可稽,故前揭鑑定自不足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況被告又無法證明伊有該鑑定報所認之加班情形。⑷關於何國榮之工作情形,何國榮係擔任瑞勝公司之人事管理

,其本身英文或菲律賓當地方言皆不流利,無法直接與員工作直接交談,其妻子楊明珠女士精通華文及當地方言,每日早上楊女士安排及確定員工工作,便可自行休息。依一般公司制度言之,何國榮之職務係人事管理,即為工作之指派,工作指派完之後即無工作而可休息,故其工作實甚為輕鬆且短。又何國榮並非技術勞力人員,不須於上班時間一直提供勞力,以及一直指揮員工應如何工作。故何國榮所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並非屬實。否則原告每月至菲律賓時,何國榮何以未要求給付加班費?且時間又長達二年餘都未提出異議?並且於瑞勝公司每月之薪資表上簽名確認無加班之情形?及依原告所呈之薪資表所示,何國榮從未表明伊有加班之情形,而且該薪資表上皆有被保險人何國榮或其妻之簽名,故由此事實足證何國榮並無加班之情形。

⑸另依瑞勝公司之員工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稱:「本人黃

進財(台灣鍵佑金屬企業行負責人)自2009年4月15日聘請何國榮先生擔任我在菲律賓投資的BADOC ABALONE BREEDINGLTD養殖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茲有以下在何國榮先生任職期間在我公司工作過的同事可證明:何國榮先生任職以來每天的作息時間如下:早上7:00左右起床,在涼亭泡茶,然後吃早餐,之後讓何太太楊明珠女士(尚未被公司雇傭)協助公司的養殖技術人員給工人安排當日工作。之後就繼續在涼亭聽音樂泡茶或在自己房間休息直至午飯時間,有時也讓司機開車載他出去拜訪其他台灣人或菲律賓ILOCOS當地官員(非公事,因我公司是養殖場,不需要與這些人有業務往來)。午餐之後,何國榮先生便邀請一些同在ILOCOS地區的台灣人在涼亭抽煙、打麻將,直至晚餐時間,又繼續陪這些台灣人喝酒到很晚。若仍未盡興,就繼續打麻將。曾有台灣人跟我提到,有次陪何國榮先生打麻將,打牌打到一半時何國榮先生突然離開牌桌去房間大約十幾分鐘,起初其他牌友以為何先生只是去方便。誰知何先生從房間出來後跟大家說他感覺胳膊發麻,進房間讓他太太幫他按摩一下。然後,何國榮先生就繼續打麻將。其他台灣人還因此經常跟何先生開玩笑說,其實打麻將洗牌、抓牌、出牌更能活動經絡,可以更好的鍛煉身體。何國榮先生幾乎每天下午糾結其他台灣人在公司賭博之事,被公司經常來我公司拜訪的股東NALUPTA市長(此人為我在菲律賓投資的公司提供養殖場地以及台籍員工提供住宿園區)也目睹很多次,據他描述涼亭周遭總是煙霧繚繞,地上一地菸頭。此股東因上了年歲,喜歡靜養,故買下此片海邊園區打算養老,因此對何國榮先生的日常生活方式及工作態度很是不滿,曾多次透過公司外的翻譯,向本人反應要求辭退何先生。何國榮先生將本該自己做的工作都推給其太太楊明珠去做,一步步把本來只是作為陪同的何太太拉入公司工作,找藉口裁掉之前的翻譯,進而掌握行政人事財務大權。本人當時因考慮到其太太楊明珠女士精通當地語言及華文流利,對公司會有幫助,故也沒有異議。因本人長期不在菲律賓,顧念何先生及其太太在公司的至高行政權力,工人及其他同事都不敢在其任職期間向我反映他的所作所為。何國榮夫妻離職之後,公司員工向我反應:何國榮先生每天除聊天泡茶喝酒打麻將之外,什麼都不做,只有在我每個月去菲律賓檢查工作的幾天表現的很努力用心。此現象一直持續到2011年2月份等語。」,故由該證明書亦可證何國榮並無加班之情形,其所患腦栓塞併失語症與其工作間無因果關係,故其自非屬職業傷病。

⑹依曾任職瑞勝公司之會計ARLENE G. RAGONJAN所出具之宣誓

書稱:「8.何先生在瑞勝公司工作時的日常行程非常輕鬆,沒有任何壓力。該地的勞力工作由勞工與海生飼育技術員完成。何先生與業務中的勞力工作無關,因他並非生物學家或海生動物技術員,他不知道如何飼育與照顧海生動物;9.何先生的日常工作行程包括:(a)確認員工出席狀況;(b)監督員工確保他們正常工作;與(c)監督魚塭運作,以確保魚池有效運作。這些職務不需大量勞動或心理活動,不會造成何先生於2012在台灣時得到的中風;10.在早晨以上所述的職務結束後,何先生會在下午時邀其他台灣朋友在瑞勝公司的廠區,一起打麻將或其他撲克牌遊戲。因此,他並未超時工作或一天工作超過13小時;11.何先生想休息時即可休息,因為他的職務內容輕,沒有太多工作得做。若他不能休息,這是因為他的個人生活型態所致,並非為瑞勝公司工作。12.何先生在瑞勝公司工作時菸癮很大。且幾乎每日與友人打麻將或其他撲克牌遊戲時或結束之後喝酒。」。據上,何國榮所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並非事實。該證人係瑞勝公司之員工,且該證述又係在菲律賓之公證人處所為,故其所證應足採信,又其宣誓書亦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號之證明書所稱大致相同,足證何國榮之腦栓塞併失語症實與其在瑞勝公司之工作無關,故其所患腦栓塞併失語自非職業災害。

⑺又何國榮中風屬腦血管疾病,這類疾病是所謂的急性循環系

統疾病,而依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易言之,「職務起因性」為判斷之重點。若該疾病非具職務起因性,只是時間上巧合在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病。又依勞動部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該認定基準四、「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的判定(一)基本原則2亦有同上意旨之認定,即「有否職業性起因,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若本疾病主要是由於非職業性原因(如前所述)而發生,只是時間上恰巧在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引起。常見的例子,如該工作者本來有動脈硬化等原有疾病,由於自然的病程而逐漸惡化,突然在從事規則性工作的時候發生腦出血的情形。如此之病例應該當做只是恰好在工作中突然發生而已。」因此,勞工於工作中促發心肌梗塞或中風應否認定為職業病疑義,須視該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究否具「職務起因性」做為判斷基礎。再依同上「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二、發病的危險因子、促進因子載稱: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致病的主要危險因子(工作以外的因子)大致可列舉如下:(一)原有疾病、宿因等: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二)體質、遺傳: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對本疾病的發生有危險的影響。而高血壓、高脂血症則可能具有高遺傳性。(三)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歐美的高脂肪飲食習慣會促進動脈硬化,成為心臟疾病的原因。(四)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等,亦可能是本疾病發生的危險促進因子。(五)吸菸、飲酒: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雖有研究發現適量飲酒能夠降低心臟血管疾病的發生,長期酗酒與血壓上昇及動脈硬化的關係亦被認定。(六)藥物作用:如服用避孕丸可能較易發生心血管系統併發症。而查,本件被保險人何國榮在瑞勝任職期間並沒有他所聲稱的壓力大,相反的,何國榮每日過著喝酒抽菸打麻將等的生活,上情有原告所呈之證明書可證。又依何國榮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可知,表載因素皆為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致病原因,從上情當可論斷何國榮發生腦栓塞之狀況,與其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其日常生活壞習慣有關,故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腦栓塞應非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

358條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何國榮所提出之工時資料表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應負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之責。然查,被告就前揭私文書並未證明其形式上為真正,故該私文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卻仍以該私文書為判決之基礎,該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亦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則該判決認何國榮有過勞之情形,自屬有誤。另本件雖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查,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依據,不外係以何國榮所提出之工時資料表為依據,但如前所述,何國榮所提出之工時資料表並非其工作之時間表,則該委員會所據以鑑定之依據有誤,則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達15人,且均各具醫學、衛生、法律等專長,並採多數決,所斟酌考量之憑據資料應屬全面等情,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應具專業上之可信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該判決係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達15人,且均各具醫學、衛生、法律等專長,並採多數決等情,而認為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應具專業上之可信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原判決所持之理由應非正確,蓋如依此判決之認定,則每個鑑定皆將屬正確無誤,故本件當不得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背景為何,而為其鑑定是否可採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故該民事判決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背景專長而為鑑定是否可採之理由,自屬有誤。何國榮之腦梗塞是否為職業病,應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而查,何國榮並無法證明伊有加班過勞之情形,並進而導致腦梗塞,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腦梗塞為職業病,係認被保險人何國榮有加班過勞之情形,惟於民事訴訟被保險人何國榮並無法證明伊有加班過勞之情形,自應認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腦梗塞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卻認本件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腦梗塞為職業病云云,自屬有誤,該判決之所認,自不足採。

⑼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國榮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何國榮之請求,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認:1.何國榮係受僱於原告。2.對於何國榮主張其所受系爭腦梗塞併失語症,為執行職務所致,且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應屬不可採。該院之理由略以:其不能認定何國榮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即使依何國榮所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亦無日夜顛倒工作之情形,則上述鑑定等意見,認何國榮之系爭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自難採取。亦即不能認被保險人何國榮所患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或職業災害。(參該判決書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起至倒數第三行)。據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已認何國榮係受僱於原告,故對於原告與何國榮間存有僱傭關係乙事不再爭執。但原告仍爭執何國榮所受系爭腦梗塞併失語症,應非職業傷病,理由引用該判決之所述,則本件被告之處分應屬有誤而應撤銷。

㈢綜上所述,何國榮所呈之工時表,業經證人許天賜、翁得敬

等人及原告之菲律賓員工書面證明並非事實,且前揭鑑定報告亦有相關病歷資料漏未審酌,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乃被告以原處分核發何國榮373,195元,係屬違法,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等語,並求為判決: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⑵被告對於本件被保險人何國榮以因100年2月2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自應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何國榮前以罹患腦栓塞經診斷失能,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按職業病辦理,於103年1月22日函文復原告,並於10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次查,何國榮再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100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查,據何國榮說明其100年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取得原有薪資,且何國榮於100年12月13日退保。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申請書件審查,何國榮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職業病辦理,自100年5月1日給付至101年12月13日(退保後1年之迄日)止計593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何國榮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顯有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此際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投保單位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於103年12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748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㈡按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

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何國榮,其內容乃核定何國榮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非利害關係人,且何國榮係向被告請求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何國榮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已違背何國榮之意思,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何國榮所患傷病究為其工作因素所致或屬其自身疾病,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何國榮所患傷病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何國榮主張:㈠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1.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至受處分影響之第三人未必有實證法之明文以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法規範基礎。因此任何非處分相對人之人可否自認某一特定處分影響(或侵犯)到其權利,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從「保護規範」理論著手,探究該作成處分之各別法規,其規範意旨除了公共利益之維持外,有無「兼具保護該第三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目的存在,方能決定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權提起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

4.本件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處分內容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定參加人所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投保單位,原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欲保護之第三人。且原告既已不爭執與參加人雇傭關係存在,亦未因原處分而遭追繳保險費等,實難認原處分有何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判決亦已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未對原告產生不利益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已因職業傷病而減損喪失工作能力之參加人疲於應訴,經濟陷於困窘,原告之心態實屬可議。

5.綜上,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參加人)向被告請求職業傷害傷病之處分相對人,又被告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參加人,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處分,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權能,系爭原處分並未違法

1.本件參加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該條所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乃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加以審查,然若屬於行政機關享有之判斷餘地者例如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如與環保、醫藥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2.甚且,依前所陳報何國榮之工作地點、內容、時間等,何國榮確實長時間處於工作壓力大且工時過長之狀態下,終日奔波勞碌,忙於處理養殖場之各種大小瑣事,且已因身體不適欲跟原告請假回台看病時,還遭原告拒絕並要其將事情處理完再回台,最終導致腦栓塞之病症並併發失語症等,而喪失減損工作能力,系爭原處分實無任何違法之處。

3.另關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民事爭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僅隨意擷取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並遽為不利於參加人之認定而廢棄原審判決,實係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之判決,然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上訴三審之門檻,使得參加人無從救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參考價值。

㈢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民事爭訟,一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7號)係依本件原告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之自認、證人許天賜、翁得敬之證詞,及勞委會鑑定結果、高醫101年8月30日病歷資料、高雄榮總105年3月1日書面鑑定書、及高醫、高雄榮總就法院函詢系爭病症是否為酒精中毒引起之函覆,認為本件參加人所從事工作內容、工時與所受系爭病症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之關連要件,而據認定本件參加人系爭病症係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災害,為職業病。

㈣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則廢棄原審判決,在此就二審判決違誤之處,指摘如下:

1.一審係綜合被告(即本件原告)自承在菲律賓大致事務由原告(即本件參加人)處理,且人事管理僅有原告一人,再佐以證人翁得敬、許天賜之證詞,認原告尚須負責養殖場之規劃、建設、巡視等,甚至需負責公關工作,顯然身兼多職,交際應酬在所難免,且無明確之上下班時間,公司隨時有事須處理時,自亦無法免其責。

2.然而,二審卻僅以翁得敬、許天賜兩人之部分證詞,憑空想像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之工作內容,認為參加人僅須指派工作、監督、偶爾巡視,完全忽視上述證人亦證稱新養殖場(面積約十甲)是由參加人1人所規劃、建設、監工等,亦忽略何國榮尚須負責公關工作,且未審酌原告(即本件原告)已自承瑞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至瑞勝公司一次(即至菲律賓),待3到5天,大致事務由參加人處理,瑞勝公司之人事管理僅有參加人1人(一審卷一第32、34頁、卷二第5頁、卷三第128頁反面)。並以不清楚參加人工作內容之證人陳清河一審證詞,逕認參加人於指派工作後可自行決定休息,而無超時工作加班過勞之情形,顯屬率斷。二審顯係未審酌全卷證資料,逕以證人部分證詞即勾勒本件參加人之工作樣貌,卻忽略本件參加人之工作實非僅有指派工作、監督、巡視,尚負責對外聯繫等公關工作、控管養蝦成本、行銷,規劃、建設、監工新養殖場等及其他各類協助本件原告處理雜事等,而遽認本件參加人無超時工作過勞情形,實屬荒謬。二審法院並以雖勞委會鑑定結果及高雄榮總之鑑定結果認本件參加人之系爭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然因二審法院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而不採上述鑑定意見。顯然係不當且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之判決,實無可採之處,且嚴重侵害本件參加人之權益。

3.綜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僅隨意擷取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並遽為不利於參加人之認定而廢棄原審判決,實係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之判決,然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上訴三審之門檻,使得參加人無從救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實無參考價值,懇請 鈞院毋庸審酌。

㈤就原告106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款規定,主張本件處分係認定參加人過勞加班情形,是若原告如被認定為原處分之情形,原告將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將遭依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被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足證本件原告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2.本件參加人係於民國100年2月間返台就醫,於同年月27日出現語言障礙後病狀(系爭職業傷病事故)即未能再工作,故縱原告可能因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而遭處罰鍰,然自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終了時(100年2月間)至今早已超過三年行政罰裁處權消滅時效,縱係本件原告起訴時(104年6月10日),亦早已超過時效,原告並無遭處罰鍰之可能,就系爭原處分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3.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二審判決,有未審酌全部卷證之不當,僅擷取證人部分證詞即認定參加人未超時工作,嚴重侵害參加人之權益,且亦因此使參加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令參加人已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之情況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本件原告卻挾怨報復,無端就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行政處分興訟,實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已因職業傷病而減損喪失工作能力之參加人疲於應訴,因擔憂訴訟結果寢食難安,經濟更陷於困窘,原告之心態實屬可議。既本件原處分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係屬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除判斷有明顯瑕疵外,行政法院之審查權受有限制,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及參加人之權益,㈥本件參加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該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而得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職業勞工保護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 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 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規定可知,參加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係屬醫療專業之事項判斷,並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主要係由職業疾病專門醫師等組成。故就參加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係屬高度醫療專業相關事項並係經具醫療專業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屬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於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依學理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判斷有明顯瑕疵外,應尊重鑑定委員會之判斷、及勞動部勞保局所作之處分。

㈦參加人系爭病症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理由如下:

1.依前所陳報何國榮之工作地點、內容、時間等,何國榮確實長時間處於工作壓力大且工時過長之狀態下,終日奔波勞碌,忙於處理養殖場之各種大小瑣事,且已因身體不適欲跟原告請假回台看病時,還遭原告拒絕並要其將事情處理完再回台,最終導致腦栓塞之病症並併發失語症等,而喪失減損工作能力,系爭原處分實無任何違法之處。

2.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職災補償民事訴訟一審(下稱民事訴訟一審)亦如此認定,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一審自承在菲律賓大致事務係由參加人何國榮處理,且人事管理僅有何國榮一人,再佐以證人翁得敬、許天賜之證詞,何國榮尚需負責養殖場之規劃、建設、巡視,甚至需負責公關工作,顯然係身兼多職,交際應酬在所難免,且無明確上下班時間,公司隨時有事需處理時,何國榮皆無法免其責,綜合上開理由,民事訴訟一審認為何國榮系爭病症係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災害,為職業病。

3.就民事二審之判決,參加人指摘之處如行政陳述意見二狀,茲不再贅述。而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僅係重複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其羅列證人許天賜、翁得敬於民事一審之證詞,然其卻刻意忽略許天賜、翁得敬皆證稱開發新養殖場、建設都由何國榮處理一事,且證人陳清河並不清楚何國榮之工作內容,其證詞顯無可採之處。再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五班表紀錄,參加人每日工作時數達11.5小時至13小時不等,顯然大於勞基法規定之工時,且原告亦自承與何國榮約定每三個月休假一次半個月,何國榮於100年2月19日返台前已連續工作2周以上,自係有超時工作情形,原告僅係擷取證人許天賜、翁得敬、陳清河之部分證詞,主張何國榮未超時工作,然其卻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之判斷究竟有何明顯瑕疵,而得以由鈞院推翻本件被告就原處分之判斷。

4.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係屬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除判斷有明顯瑕疵外,行政法院之審查權受有限制,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且本件參加人確係有超時工作過勞情形導致系爭病症,原告並無法舉證本件被告就原處分之判斷有何明顯瑕疵,且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二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何國榮所患腦栓塞是否為執行職業所致而為職業傷害?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2.次按「..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屬保護規範,此於法令如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則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當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㈡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則投保單位係雇主之情形時,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參見保險法第3條規定),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㈢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19條規定:「(第1項)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3項)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此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其意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上開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保險人核給受僱之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或作成職業傷病等認定事項,均屬上開辦法第2條第4、5款之爭議事項,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自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之說明,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前揭處分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有本案前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認為本案原告為雇主,依法負有按被保險人何國榮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即被告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其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況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被告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第19條復規定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等,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足見投保單位對該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足認投保單位既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依前揭前審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利害關係人之說明,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前揭保險給付之處分,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3.經查,原告係以雇主身分為受僱之被保險人何國榮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何國榮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何國榮確於勞工保險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遂核定應按被保險人何國榮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何國榮之雇用人,此為被告及何國榮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何國榮間雇傭關係存在,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是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並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對之申請審議,並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爭議審定後,如不服審定,並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監委會之爭議審定,並無欠缺訴權之疑義。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何國榮所患腦栓塞是否為執行職業所致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而依該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則為第7等級。且該項「失能審核」

一、二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且「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⑶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

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等級為440日。……」且「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3條亦有明定。

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⑷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勞工向其提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因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向勞動部申請送交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或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或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⑸經查: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何國榮於101年3月6日以其於100年2月27日所患之腦栓塞傷事故,向被告提出申請失能給付,第一次申請經被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未能獲得確認,再請求改制前勞委會囑託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送請醫療機構提供醫學報告後予以鑑定結果,認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被告依該決議審查結果,認所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且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病,乃以103年1月22日函核定何國榮因職業病致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職業病給付標準為660日計666,600元,已扣除前已發給之444,400元,補發222,200元,並已確定。嗣何國榮於以同一之職業傷病事故,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本件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核定應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已逾103年7月9日核付(並註明何國榮於100年2月27日至4月30日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合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另何國榮於100年12月13日經原告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應給付至退保後1年之訖日即101年12月13日止,餘所請101年12月14日至10及2年2月26日期間應不予給付)等,有被告103年1月22日函文、何國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診病歷(見原處分卷第48-101頁)等在卷可查,且被告將何國榮所患是否屬職業病建請改制前勞委會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復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進行第二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2位委員認屬職業病、1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3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與該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併「職業疾病」意見數,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結果(即12位委員以上),經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該會103年1月10日勞安字第1030145010號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卷三第123-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何國榮申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卷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委請醫學機構提出之職業醫學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其中一段載明「..綜合勞委會提供之書面資料,個案為台灣駐菲律賓企業行經理,屬管理高階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漁場建設規晝,漁獲,負責管理、調度當地菲籍勞工之工作分配,工作有其自主性,不需打卡上班。然對於個案確實工作時數,雙方說法差異甚大,且未有共識。經本中心詢問個案本人於菲律賓工作內容與時間細節發現,由於個案為公司派任在菲律賓的代表,而其菲律賓的辦公室就在住所隔壁,主要原因是公司認為如果漁場發生任何事務,他都可以馬上處理,故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而是希望能隨時就近待命。個案自述,由於公司在菲律賓的漁場有兩個,一個是A場(與個案住所及辦公室在同一區域),另一個為B場,兩個漁場來回需要約2小時的車程,一般來說,他每天早上處理完A漁場的事務後,會請司機開車至B漁場,一周約有4天會至B漁場,故依照個案提供之工作時間表,每月個案需輪替ABC三種班別,A班為一般的上班時間,由7:00至11:00,13:00至19:30,21:00至22:00,一日共9.5小時;B、C班則為捕撈蝦獲時的上班時間,B班由5:30至11:00,13:00至1

9:30,21:00至22:00,一日共11小時;C班由6:00至11:00,

13:00至19:30,21:00至22:00,一日共10.5小時,其中每天晚上9點至10點則為個案例行性的A漁場巡邏時間。綜合雙方說法,認為依據個案之工作屬性,主要為人事管理與負責公司正常營運。假使需要處理各項事務,理應於員工上班時間為主,故個案平常上班時間應集中於上午7點至11點,下五1點至5點(A班);於捕撈蝦獲時則為上午5:30(B班)或6點(C班)至11點,下午1點至5點;另晚上9點至10點為例行性漁場巡邏;但若員工或老闆臨時發生需要處理的事情,不論任何時間,個案都需要立即給予協助處理。故以此上班時間與個案所提供之工作時數表中的上班日數,評估個案每月加班時數如下:⑴無異常事件⑵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⑶長期工作負荷過重。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是否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72小時,並因而認定個案發病前1日與前1週從菲律賓返台,屬休假期間,但於病發前3天曾因飲酒過量就醫記錄,其他未有工作相關異常壓力事件,未符合短時間工作負荷過重;若依2週84小時工時計算,個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51小時,前2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為49.75小時,前3個月為70.5小時,前4個月為82.13小時,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前5個月為72.4小時,前6個月為76.25小時)。綜合以上,個案發病前1日與前1週從菲律賓返台,屬休假期間,但於病發前3天曾因飲酒過量就醫記錄,其他未有工作相關異常壓力事件,未符合短時間工作負荷過重;若依2週84小時工時計算,個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51小時,前2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為49.75小時,前3個月為70.5小時,前4個月82.5小時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前5個月為72.4小時,前6個月為

76.25小時)。」等語,可見何國榮之工作內容與時數,合於俗稱責任制之工作型態,依醫學觀點屬於工作超時之情形,此外該醫學報告另提出疾病證據、暴露之證據、個案雇主說法、勞委會提供之書面資料、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排除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等,提供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供職業病鑑定委員作參考,從而疾病鑑定委員會經開會後,作出何國榮所患係屬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決議,並經被告列為審查依據而作出核定給付之原處分,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可疑。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①何國榮係擔任人事管理,指派員工如何工作後即可休息,甚為輕鬆,不需一直提供勞力,從未加班亦未領取加班費,有每月薪資表可證,有證人翁得敬、許天賜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即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採認,確認何國榮提出之工作時間表非係屬實,何國榮並無超時工作情形,所患非職業傷病,而駁回何國榮於該案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可證。②自何國榮之病史可知,其腦栓塞與其每日抽菸喝酒不運動又有高血壓未吃藥控制之自身壞習慣有關,與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此由何國榮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可據。況其發病前一晚,正與有人拼酒完畢,並有高醫醫師認屬酒精引起之譫妄症狀,更可證與工作無關。③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何國榮超時工作為由,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然何國榮無法證明有加班情形,且該鑑定未參酌何國榮於100年2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參原證十六號:訴外人何國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含譯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含譯文),故該鑑定結果自不足採,④又依何國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等資料可知,何國榮有高血壓、抽菸、未按時服藥、酒精中毒病史、高醫醫師診斷:「譫妄、酒精造成等語」,病發前晚酗酒至明,故何國榮腦栓塞自非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或職業災害,而與工作無關,應係其酗酒所造成,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訴外人何國榮前揭之病歷,完全未審酌,此有何國榮所患腦栓塞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可稽,故前揭鑑定自不足採為本件之判決基云云。

3.惟查,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故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經查,何國榮另案訴請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一案(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後改分為127號),經該案一審承審法官囑託高雄榮總進行何國榮所患腦栓塞是否為職業病或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除提供該院本案原告於該案(原告於該案為被告)所提出之何國榮病歷資料外,尚包括原告向勞工局提出之何國榮之薪資表、工作時數(否認何國榮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主張何國榮未有加班)、工作態度(每天泡茶聊天喝酒打麻將),以及該案104年度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含證人翁得敬、許天賜不利何國榮之證言)等資料,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附該民事庭書面鑑定書所檢還之卷證資料可稽。而該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如下:「...①無法將全部中風的原因歸給工作,因為病患本身有高血壓、抽煙及喝酒的病史。但也無法和工作作切割,若工作上有日夜顛倒及超時工作之情形時,亦會增加中風之機率。應判定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較為中肯客觀。②因為病患之中風部位是在語言區,留下無法回復之表達性失語症,亦即病患聽得懂別人但無法適切表達自己的想法與意見。雖然肢體活動並無障礙,因為病患之前的工作性質是公司經理,需做管理溝通,而非勞力工作,因此的確有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50%之勞動能力。③腦栓塞併失語症之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少運動、遺傳、年紀、抽煙、喝酒及過勞。病患有高血壓抽煙及喝酒的病使,是促成原因之一。但超時工作亦是促成中風因素。④就所提問事項說明如下:

1.長期工時不固定及過長,的確容易造成中風。根據歐美及日本的研究,長時間工作可以是心血管疾病一個獨立的危險工作因子,美、日的研究指出,因為超時工作、輪班工作或過長的交通時間等所導致的睡眠不足與心血管疾病有關。2.若無超時加班,作息規律,則較不會造成中風。應判定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較為中肯客觀。3.睡眠合適時間,建議為6-8小時。⑤每天超時工作3-4小時,可能會增加1.6倍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風險。超時工作的定義是以超過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及每日8小時而言。病患在發病前四個月每月平均加班82.125小時,已超過超時工作的定義標準。雖然病患有高血壓、抽煙及喝酒的病史,但無法排除超時工作的負面健康影響。檢附台灣腦中風學會會刊關於腦中風與過勞死之相關論述及指引,病患之腦中風,應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⑥100年2月28日至高醫急診時,被判定為酒精中毒,那時並無酒精濃度之數據,且以往喝酒並無此等情形,於100年3月2日至本院門診求診後住院,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中風所致之言語失序,並非純粹為酒精中毒所致。高醫之醫師在當下病人有喝酒的情形下,要做出明確的判斷誠屬不易。⑦鑑定意見:病患之腦中風,應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等語,此有該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二鑑定機關均認何國榮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

4.綜合以上鑑定意見所具醫學調查報告及高雄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①二者均已考量何國榮與原告所陳報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後者並考量訴外人翁得敬、許天賜於民事案件之前開證言後,仍認為何國榮之工作內容雖非勞力工作,但屬人事管理,為責任制之上班方式,除因監督一般員工上班情形,而將監督員工之工作時數亦列入何國榮正常工時外,並將何國榮在正常工時外之待命時間包含檢視漁場有無異常、應酬推展業務等亦併入計算而認為屬超時工作。二份報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前揭何國榮工作時數、內容、態度之情形。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何國榮並無超時工作情形,所患非職業傷病等情,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②原告另主張何國榮所患係本身病史及不良生活習慣所致,於就醫當時,經高醫醫生診斷為譫妄,其成因為酒精所造成等情,業據上開二份報告所不採,且何國榮初診當時並未測量酒精濃度,原告上開所陳,係出於推測,且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屬腦栓塞併失語症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③至於原告所陳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參酌何國榮於100年2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何國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含譯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日原告之門診病患初診病歷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含譯文)云云。惟上開何國榮就診記錄、門診及出院病歷等資料,分別經被告送請鑑定委員會轉送醫學機構參酌提出醫學報告,且本院另案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承審法官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亦均有檢送,並無原告所稱鑑定資料不齊全,醫療資訊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④原告所提翁得敬、許天賜及菲律賓員工對於何國榮上班時間之時數、上班態度之證言與書面評價,事涉個人見解,且原告自承菲律賓漁場之經營由何國榮一人負責人事管理,及監督員工與漁場工作,併及於推廣業務之交際應酬,此工作內容與其餘花費之時間,自非該等未親身經歷之人士所得認定,故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該會囑託醫療機構提出醫學報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未予採認而為有利何國榮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所依憑職業醫學調查報告

所提出之參考意見,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相同,二者均堪可憑信,是以鑑定委員會基於前揭職業醫學調查報告以多數決方式作出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基於職權調閱之前開高雄榮總鑑定報告書相符,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採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作出核可之原處分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結果並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等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採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所患腦栓塞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以原處分核給失能給付計373,195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以原告無當事人適格為由,為不受理,未自實體理由立論,而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