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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103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由陳水波變更為黃順發,於104年5月1日又變更為林金柱,已據林金柱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又變更為吳清陽,嗣於105年12月1日又變更為黃順發,已據黃順發於106年1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另被告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11日亦由鄒燦陽變更為蔡孟裕,業據蔡孟裕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號)。嗣經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系爭廠區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廢氣燃燒塔(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係因於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於103年7月2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8926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年8月6日石化林環發字第10310397200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將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

,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A202廢氣燃燒塔乃「高架燃燒塔」,係經過被原告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且設置許可證中並無應設置採樣設施之註記。本此,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處理,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遽為裁處之決定顯有違法。

㈡原告於新三輕裂解工廠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於

上午9時55分發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被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接獲原告之報備,於上午10時20分處理完畢並恢復操作,且於103年7月28日以石化林環發字第10310375870號函向被原告提出書面報告,此亦為被原告所肯認。又M33製程需使用「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 01)」,其內設有「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並有數組「熱井泵」,原告工作人員對其中一組「熱井泵(代號:P-1215 A)」進行清洗濾網,另一組「熱井泵(代號:P1215B)則繼續運轉。操作人員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關斷並確認無誤(按進口閥是否完全關斷僅得以螺桿完全沒入變短判斷),詎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造成空氣自未完全緊閉之舌片漏入另一台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使用中之管線,導致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出現抽空現象,形成其出口壓力降低泵量減少,使「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之液位快速上升,最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保護裝置啟動發生跳俥,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發生裂解氣體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情事。顯見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 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屬「無法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甚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予免罰。

㈢按「如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俥計畫進行

試俥,惟於試俥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要件,則可免予處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04141號函、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函可資參照。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原告難以預見,應認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

㈣原告102年8月14日經由燃燒塔排放,彼時裂解氣體壓縮機(

代號:C- 1201)並未跳俥,而係其內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之「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12005及LIC-12203)故障,導致液位指示偏移至高液位,為防止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發生跳俥,先行將氣液分離器(代號:D-12 02及D-1207)冷凝液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將「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12005及LIC-12203)檢修校正,氣液分離器(代號:D- 1202及D-1207)之液位指示即恢復正常。至102年9月6日經由燃燒塔排放,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雖有跳俥,然係因「氣體進口控制器(代號:HIC:12203)」發生故障,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因高負荷運轉產生高震動引發跳俥,導致裂解氣體釋放壓力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經修正校正「氣體進口控制器(代號:HIC:12203)」後系統即恢復正常。顯見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排放污染物原因,亦即發生故障之設備,與本件103年7月14日不同。

㈤原處分既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依據,顯見原告

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則被原告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而制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即與本件無關。㈥依據被原告核定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

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 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

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未明文規定須設置採樣設施等情,足認被原告核定之前開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且不須設置監測設施。又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文意旨即知。

本件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顯然係原告因遇緊急狀況而為了安全性考量所採取之行為,自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規定,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㈦原告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係因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

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屬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原告為避免形成更大環保危害及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造成爆炸而危及廠區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遂採由P0 16 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之緊急排放行為,原告前開行為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㈧綜上所述,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不僅核准A202廢氣燃燒

塔為排放管道(緊急排放),且於「其他條件限制欄位」未加註採樣設施之有關規範,參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屬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示,可知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且不須設置採樣設施。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縱使已將釋壓閥開到100%仍然無法使V-1171塔槽壓立完全釋放,導致安全閥跳脫,故當因無法預見之P-1215A進口閥內舌片功能失效,發生內漏現象,導致安全閥跳脫之緊急狀況發生,即符合前述緊急排放情形,故原告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排放管道排放廢氣,縱有粒狀汙染物產生,亦不適用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至於排放標準並無排除試車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安全閥跳脫事件,除屬於無法預見之緊急排放,符合系爭許可證、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排放標準第1項但書等所規定關於緊急排放之要件外,同時亦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⑸「即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又安全閥跳脫後,如不藉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有引起廠區爆炸發生工安事件之虞,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⑹「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以及排放標準第2項第7款之「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原告亦得藉上開規定,合法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又縱使A202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但原告對此安全閥跳脫之意外事故,因無預見之可能,自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僅不符合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法文所稱「從事」之有意燃燒行為之構成要件,同時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亦屬不罰行為。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於法定期間向被告陳報事故始末及原因分析,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7條、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予不罰,並符合同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而應不罰,被告未審酌上情,予以裁罰,於法有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排放

管道』。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暨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八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二倍於管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惟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系爭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係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反映,原告於案發時

間煙囪冒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原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又被告查明本案係於案發時間M33製程運作中,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原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依執行準則之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由被原告據以裁處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又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 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

㈣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系爭排放標準第2條

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 6排放口;另第18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原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且類此事件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足資參照,則被原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縱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

件,惟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被原告審查通過,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原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原告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時向當地主管機關以傳真方式

報備,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惟原告並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蓋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本事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故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非同法第32條之規定,故原告上述主張,洵不足採。

㈦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煤裂解製造程序(即M33製程)低溫工

場於103年7月14日進行裂解氣壓縮機(編號:C-1201)表面冷凝器(編號:E-1215)之冷凝水泵(編號:P-1215A)濾網清理時冷凝水泵進口閥雖已隔離關斷,但無法完全緊閉,有內漏現象(屬不可預見之功能失效),於拆開濾網蓋板清理濾網時,因系統為負壓操作,致經由此有內漏現象之隔離閥吸入外界空氣,漏進兩台冷凝水泵之共同進口管線,使操作運轉中之冷凝水泵(編號:P-1215B)有抽空現象,出口壓力降低,泵量減少,導致表面冷凝器液位快速上升過高而作動連鎖(目的在保護壓縮機不受損),造成裂解氣壓縮機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查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系爭事件起因為凝水泵進口閥雖以隔離關斷,但無法完全緊閉,致有內漏現象所引起之連鎖作動。又查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凝水泵進口閥因無法完全緊閉,顯係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⑴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⑵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是以,凝水泵進口閥因無法完全緊閉,致有內漏現象,所引起之連鎖作動,引起操作系統連鎖反應而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系爭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㈧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要件: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凝水泵進口閥因無法完全緊閉,致有內漏現象所引起之連鎖作動而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並無爭議。再查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製程表表面冷凝器液位快速上升過高,超過安全系統最高設定而導致製程跳俥。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與其他常態廢氣(應回收)兩者合計應為業者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系爭燃燒塔於必要操作時其使用情形分析,廢氣量均逾使用計畫書核准量,意即本件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量超過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㈨廢氣燃燒塔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為環保署公告之『最佳可行控

制技術』,符合廢氣燃燒塔設計條件下操作不應有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情形:

查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不會有排放黑煙情事,是為『無煙燃燒設計』,再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惟查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3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棄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無煙燃燒條件,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棄回收壓縮機,致原告以系爭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顯係因系爭燃燒塔設計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排放黑煙情事。

㈩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非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且原告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被原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6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系爭M33 製程)(參原處分卷第89-107頁)、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見卷第41頁至57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5 頁)、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系爭廠區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2 幀(參原處分卷第

9 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㈡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項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㈣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

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氣污染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㈤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

1.經查,依據被原告核定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有上開設置許可證附卷可稽。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揆足認被原告核定之前開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緊急情況需緊急排放廢氣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排放廢氣。又被告核可之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時機包括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必要操作。其中所謂「緊急排放」,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26頁載明: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⑴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⑵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挑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所謂「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係指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⑵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⑶廢氣熱值不足⑷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⑸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⑹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此有A202廢氣燃燒塔適用計畫書附卷可查(見卷54頁、55頁)。

2.綜上所述可知,A202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以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准許之使用情形以及上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緊急排放情形時,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同時兼具排放管道之性質。

㈥本件原告於案發時間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時,因不

符合前揭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以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准許之使用情形以及上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緊急排放情況,而屬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約9時55分許,在系爭廠區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M33製程)於正常操作之試俥過程中,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車,設備系統釋壓處理殘餘廢氣至FLARE,致瞬間產生火光與黑煙,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民眾檢舉通報,被告乃派員於7月14日、7月15日前往稽查,發現上情,有該7月14日排放黑煙照片2張、各該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各1份、原告工廠異常狀況傳真通知表等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據原告於103年7月14日9時55分電傳之釋故發生原因載明:「..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造成C-1201壓縮機跳車,排放狀況:由FLARE高空排放,嚴密監控處理中。預計修護時間:已恢復正常運作」等語,另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傳真之工廠異常狀況傳真通知表載明:「一.本廠六輕組低溫工廠裂解氣體壓縮機C- 1201,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造成跳車,設備系統釋壓處理殘餘廢氣排放至FLAR E,致瞬間產生火光與黑煙。二.控制室立即調整霧化蒸汽及重新啟動,目前火光已較小,並控制未排放黑煙。」等語,再比對原告於被裁處前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載明「對於1.M33製程低溫工廠裂解氣壓縮機C- 1201表面冷凝器E-1215之凝水汞P-1215A清理濾網,進口閥隔離關斷後有內漏,外界空氣漏進操作運轉中之P-1215B進口致有抽空現象,出口壓力降低汞量減少,導致表面冷凝器E-12 15液位快速上升過高作動聯所造成C-1201跳車,設備系統釋壓處理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2.現場立即排放表面冷凝器E-1215冷凝水,使液位降低,並將冷凝水汞P-1215A進口濾網快速清理後封回,立刻起汞,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車訊號重整開啟後,操作正常。」等情,有上開傳真表及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前述進口閥隔離關斷後為何發生內漏現像,依原告於本件訴狀之說明,原告係主張員工已將進口閥螺桿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並主張為何無法完全沒入,真實原因仍無法查明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舌片設計如有錯誤或維護不當,此客觀事項於事故發生後,檢視機械設備即可輕易查明,原告主張無法查明原因,顯見如非設計錯誤或維護不當,即屬人為操作不當,原告主張並無設計、維護或人為操作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被告同意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三類,此有被告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附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卷10、41頁),依函附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之必要使用情形為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②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③廢氣熱值不足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⑤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而所謂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係指上游的燃料供應不足,無法持續供應燃料,才會使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經查本件並無燃料不足情形、②所謂「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釋壓閥是一種安全裝置,壓力高於某一程度,釋壓閥會直接被移開裡面的氣體就釋放出來。本件排放行為,並非釋壓閥被移開而排放,而係C-15 01 氣體壓縮機安全閥跳脫,氣體自壓縮機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並非釋壓閥洩漏情形、③所謂「廢氣熱值不足」,係指廢氣熱值不足造成操作溫度不夠,不合格品會增加,可能暫時儲存槽(儲存不合格品)容量會不足,在此情況下允許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但本件排放行為並非有操作溫度不夠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③之使用情形、所謂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情形,本件排放亦非此情形。⑤「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係指製程還是在正常的操作狀態下,但是可能有稍微的異常,但還不足以達到跳俥的狀態下,所以允許這種狀態下使用廢氣燃燒塔。例如壓力可能已經達到安全現值,但還沒有達到極限,可以先用間斷式小量排放這種方式來做釋壓,當故障原因確認以後,再依停俥的程序來操作,此種情況下,就可使用廢氣燃燒塔來燃燒處理氣體。本件雖因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而導致氣體壓縮機跳機,但本件非間斷性釋壓,而係連續性釋壓,且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造成C-1201壓縮機跳車,並非上開所述未達跳車階段前之排放行為。故本件違章行為均無系爭許可證所列之上開5 種使用情形。原告主張有⑤之情形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云云,然⑤之規定,係指製程之運作過程中,因間斷性釋壓之排放行為,非指因人為過失造成之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又查,本件原告排放製程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排放以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之條件即「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一節,經查,①所謂緊急狀況,依前揭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係指「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而原告103年7月14日之排放行為,係因進口閥舌片未緊密,造成內漏,導致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造成C-1201壓縮機跳車所致,以上疏失原因如非機械設施設計不良,即為維護不當或人為操作有所疏失,已如前述,且經原告處理後均使製程回復正常,有前揭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稽,足見本件排放行為並非因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所致,而係因人為之疏失所致,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緊急狀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或設置許可證或廢氣燃燒塔適用計畫書之緊急排放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②又本件排放行為係發生於製程試車開俥之後之正常操作期間所發生,並非開停俥或歲修期間發生,故亦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條件。③本件排放行為之起因,核與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符,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排放製程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使用條件第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或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排放條件,以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條件,蓋非藉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製程廢氣再予排放,將導致爆炸,危害廠區人命、財產安全,而屬緊急排放以及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云云。然查,原告本件排放製程廢氣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如前所述,係起因於原告之疏失行為所致,原告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管理維護,應不致發生工安事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主張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做為緊急排放或安全考量之排放管道,否則即失去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條所制訂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4日,藉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製程氣體,因不具備系爭許可證允許使用之緊急排放要件、不具備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允許之得使用情形,以及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及第2項第1至7款所定得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要件規定,故此時A202廢氣燃燒塔僅為防制設備,並非排放管道,原告藉之排放廢氣產生黑煙,自該當空污染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㈦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1.原告另又辯稱本件事故係屬緊急事故,其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時間內通知主管機關,修復故障與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所謂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而免予處罰,參諸前揭函釋意旨,乃取決於系爭製程之設施是否有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等故障,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本案之發生,係原告操作人員於M33試車過程操作中,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P1 215A)進口閥關斷時,閥內之舌片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造成空氣自未完全緊閉之舌片漏入另一台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 1215B)」使用中之管線,導致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 1215B)出現抽空現象,形成其出口壓力降低泵量減少,使「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之液位快速上升,最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保護裝置啟動發生跳俥,而發生裂解氣體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情事,顯見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 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此未關斷事由(即舌片謂完全緊閉)之發生,如非出於機械設計不良即係出於維護或操作不佳所致,而與天災等外力因素無法預見或避免之功能失效無關。縱使原告事後於一小時內內通知被告,並於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等因應措施,然非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所致設備故障,自不能免除其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責任。

2.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製程氣體,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可見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原告對設施之設計或管理維護失當或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3.原告另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111頁)。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 3)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於102年8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從而,本件事故明顯係因人為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事實,事證明確,且原告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4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之處分,核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