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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3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由林金柱變更為吳清陽,又於105年11月28日由吳清陽變更為黃順發,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油人發字第10510547520號函、105年11月28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派令、105年11月28日油人發字第1051066062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下稱M33 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系爭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於103 年10月19日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7419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9日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規範之違章行為

,自法條使用「從事」二字之用語,可知係指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原告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係出於「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法條所欲規範之違章行為㈡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所指之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而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得於系爭廠區從事系爭製程,且系爭許可證為授益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系爭廠區之新三輕裂解工場(M33 製程)於103 年10月19日因C- 1201 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排放。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 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所授益處分內容,循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予以裁罰,難認係屬合法。

㈢關於A202廢氣燃燒塔是否為上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一

節,被告雖否認之,然參酌本件更審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對於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表明:「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l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Ol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7頁記載,E209-E21

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上訴人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 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等情,有系爭許可證(原審卷第92-108頁)及被上訴人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車/歲修及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參發回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22頁第19行)等語及原告從事系爭製程時,發生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為系爭製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且原告之A202廢氣燃燒塔已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設置廢氣燃燒塔自動連續監測且連線至被告,被告已備查原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並非未經被告認定之未裝設採樣設施,足證A202廢氣燃燒塔確為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再者,本件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是以原告廠區之系爭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A202廢氣燃燒塔為合法之排放管道之特性。

㈣本件事故係103年10月19日系爭廠區內系爭製程因裂解氣體

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依系爭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是本件廢氣排放處理實已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狀況,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且原告亦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本事件軸承油控制閥PV-12985A定位器故障,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

㈤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A2

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亦構成緊急避難,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上訴人報備,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且原告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處罰:

1.本件係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P016之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之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2.又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此外,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本件事故係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突然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應導致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是以,原告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僅係確認本件事故確有其事,並未自承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則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得予免除處罰。

3.原告以系爭燃燒塔之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排放要件,亦屬行政罰法第13條明定之緊急避難,不應遭裁處本件行政罰:

⑴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五、污染防制設備

: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排放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9 款及同法第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排放標準第4 條所明定「緊急狀況」之「緊急」概念,其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緊急避難」之「緊急」意義相當,均係以客觀情狀作為判斷準據。

⑵經查,原告系爭廠區內系爭製程設置之系爭壓縮機雖因系爭

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輸出信號不穩定,控制閥瞬間開度關小,軸承供應集管瞬間壓力低,造成系爭壓縮機跳俥,引起連鎖反應後,所產生之製程氣體釋壓後,經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具有突發性及緊急性。而依前所述,原告系爭廠區內之系爭燃燒塔屬於排放標準第2條第9 款規定之廢氣燃燒塔,其不僅為同條第5 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明定之排放管道。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製程設置之系爭控制閥定位器故障,進而導致系爭壓縮機跳俥,而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故而,此時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經系爭燃燒塔之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係為因應「緊急」狀況及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之處置,客觀上已該當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緊急狀況」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緊急避難」等要件,實屬合法之廢氣排放行為,不應遭裁處本件行政罰。

⑶此外,排放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廢

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且據被告核定系爭燃燒塔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系爭燃燒塔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包含:「①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②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③廢氣熱值不足。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⑤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等情,其中⑥即屬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

2 項第7 款所明定: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 .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合法排放要件,則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乃因應「緊急」狀況及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之裝置,已如前述,且為免系爭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高壓氣體引發廠區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將該等氣體引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依此實為上開規定所容許之「因安全因素考量之排放」,屬必要操作,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規範。

㈥綜上所述,本件排放之廢氣,未經被告認定有「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情事,且原告依據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之排放使用管制進行處理,且未對社會公眾之安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應遭裁處本件不利之行政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又「不可預見」係指純屬偶然非事先所得預測,因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應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環保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M33 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廠區內A202廢氣燃燒塔於103 年10月19日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 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741900 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3 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係屬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

㈡系爭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 條第

9 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 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系爭許可證第6 頁記載E201至E208等8 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 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 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 規範;採樣孔4 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所稱「排放管道」。故系爭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因跳俥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

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7 款之「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云云。然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所稱必要性操作,包含其他因安全考量而排放之情形,為排放標準第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款所明定。本件係因試俥而造成跳俥,而試俥是在模擬正常操作下之狀態予以操作,且同條項也規定公私場所在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則試俥既係在模擬正常狀態下操作,自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必要性操作之定義。原告於103年3 月6 日提報之使用計畫書雖有包含「. . . 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合法排放要件,然本件係因控制閥開度異常所造成之跳俥事件,屬人為疏失,並非必要性操作,此有與本案違章事實甚為類似之另案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3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號)之判決意旨可參酌。又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準此,本案縱如原告所陳,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前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屬遇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廢氣之情形,然亦無法解免其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使用狀態,而不得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責任。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原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原告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3幀、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8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81-109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㈡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所為是否屬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之必要性操作及使用計畫書之「. . .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2.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3.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4.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

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5.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03 年10月19日日16時7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M33 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 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741900 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人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6.次查,本件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 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6 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 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 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7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告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等情,有系爭許可證(原審卷第92-108頁)及被告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原告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所為是否屬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之必要性操作及使用計畫書之「. . .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1.經查,原告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原告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⑶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 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今查,原告自承其利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汙染物之行為,係因系爭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PV-12985 A定位器故障,導致輸出信號不穩定,控制閥瞬間開度關小,軸承供應集管瞬間壓力低,造成壓縮機跳車,設備系統釋壓處理殘餘廢氣排放之廢氣燃燒塔。經現場立即調整軸承油控制閥壓力設定點,避免再跳俥等情,此業據原告載明於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並有原告固定空氣汙染源相關設施故障(電傳)報備表之記載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認原告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係出於人為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不當所致,屬人為疏失,並非出於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緊急狀況(排放標準第2 條第58款參照)、開車、停車或歲修之情形。又試俥既係模擬開俥之正常狀態下從事製程,自亦非屬上開排放標準所稱之開俥,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另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原告行為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其他因安全考量」及使用計畫書之「. . . 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等云云。惟查,系爭製程之使用計畫書雖將「⑥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項目,列入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合法使用要件,然原告上開使用計畫書所列必要性操作之項目,係參酌上開排放標準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所置入,且原告之使用計劃書係原告自撰,被告僅係對使用計畫書之合理性作審查,審查時並未要求原告詳列何種情形屬「其他安全考量之排放」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將所謂必要性操作規定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①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②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③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④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⑤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⑥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⑦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上開⑦之安全考量,使用計畫書雖未詳述安全考量之排放適例,然解釋上亦應以製程安全系統發生警示時,即應依緊急應變處置程序調節製程操作程序降壓而將廢氣由廢氣燃燒塔排放,以維持正常運轉,而非任由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統最高設定後,導致跳俥,始主張安全考量排放廢氣,是以本件跳俥之情形,尚難認屬符合排放標準前述⑦之規定及使用計畫書第⑥款之項目。原告主張本案因有如不利用廢棄燃燒塔排放廢氣將有爆炸性的危險而認為本件符合必要性操作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再查,原告於系爭製程使用之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C1201)軸承油控制閥PV-12985 A定位器,於故障後,經現場人員調整軸承油控制閥壓力設定點後,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固定空氣汙染原相關設施故障(電傳)報備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頁),顯見故障原因係原告工作人員使用管理設備不當所致,屬原告可預先防範其發生之事件。而「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行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起因為製程使用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C1號C1 201)軸承油控制閥PV-129 85 A定位器故障,經現場人員調整軸承油控制閥壓力設定點後,即恢復正常運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人為設計、操作及維護不良所致,而為原告所得預見,並非突發性事件,而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告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何干係。雖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而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但此項結果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自由行為所致,尚不得逕認此亦該當系爭許可證所容許利用P016排放口緊急排放之要件,則原告於本件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告即得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乃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許可證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排放要件及第二項必要性操作,而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原告103 年10月19日15時15分由A202號廢氣燃燒塔大量排放黑煙,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等情,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及現場照片3 張、錄影帶等在卷可查(見處分卷第6 、7 頁),被告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 )裁定為1 ;其次,本件排放事故危害程度因子(B )裁定為無;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發生日(含)前1 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記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14日、10月19日,被告作成103 年8 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見原處分卷第19

0 頁),本次為第2 次,污染特性(C )裁定為2 ,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認其不應處罰,且被告處罰金額過高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則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淑品參加2 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