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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鄭○○法定代理人 鄭○○法定代理人 林○○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淵智上列當事人間因校園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確認校園霸凌案成立之行政處分,並要求被告作成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核其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校園霸凌事件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