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霖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輔 佐 人 張又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陳怡蓉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內夾藏未申報之私菸COHIBA牌(Mini)雪茄43盒計860支(下稱系爭菸品),涉嫌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及第46條運輸私菸規定,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5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43183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680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共計43盒(計860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亦闡釋甚詳。是故,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系爭菸品之源由,係原告配偶之二姐蔡燕霖至加勒比海小國聖文森旅遊,在旅遊之過程中因行李眾多,遂先委託其當地朋友Charlie Chao將鞋子、衣物等行李從聖文森首都金石城運送回台灣,原告因與蔡燕霖有姻親關係且同住一棟大樓之上、下樓,蔡燕霖遂委託原告代為受領包裹,此從托運單資料中「受貨人係李金霖」、「託運人為Charlie Chao」等可證(見託運單及帳單發票)。原告僅係一單純受託報關代領包裹行李之人,並非托運之人,無任何運輸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構成要件,被告先於處分書逕謂原告縱無與蔡燕霖合謀之故意,然未對所進口貨物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致生夾藏私菸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後又於訴願答辯書稱以現行無國界之資訊網路科技,尚非不可達到進行監督及管理目的云云,按「運輸」之定義及司法實務上之解釋,均係指自甲地運至乙地而言,而原告受託在高雄關代領貨物,貨物已運送至高雄機場目的地,運輸行為已終了,原告係受貨人,如何對已終了之運輸過程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受貨人既無運輸之行為,又未與托運人合謀或知情貨物內容,被告擴大解釋原告雖不知情輸入私菸,然亦有過失之說法,實屬牽強,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罰非其人。且原告是代為收受包裹之人,真正寄包裹的人刻意隱瞞的情況下,原告要如何因為網路科技發得而能夠一一確認包裹裡面有沒有違禁物,這是很有困難的。
㈡而原告受蔡燕霖之託於103 年5 月8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高雄機場分關申報進口領取行李時,事前對於行李裡除了一般衣物、鞋子等行李以外尚有系爭雪茄一事,並不知悉,因領取行李時被關務署人員告知要拆箱檢查,原告當場撥打電話給蔡燕霖詢問行李內容物為何,蔡燕霖並未告知原告行李裡面有雪茄,原告於申報行李進口時亦係以蔡燕霖所告知之內容物實來申報,並無任何隱瞞,原告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且原告於領取行李時因封箱均為完整,亦無法從行李外觀得知行李內含有系爭雪茄。再者,於報關行業實務上,報關業者亦均係依據托運人所告知之運送物內容來依法來申報進、出口,實難想像報關業者依據託運人所告知之運送物依法來申報進、出口,會有何故意甚或過失之處?且試想若原告有何隱匿內容物之想法、意圖,何不事前委請專業且熟悉報關流程之報關行來將系爭行李申報進口入關,而甘冒風險以自己名義受貨而讓自己陷於違法之處境?同時,本案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之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之調查後,分別認定運輸私菸之事確屬蔡燕霖一人所為,並未告知原告行李內含私菸,且因其自白認罪屬犯後態度良好而做出緩起訴處分書,而原告僅係代收行李而無輸入私菸之犯罪嫌疑,且於本案中係屬「不知情之第三者」並已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資料內容可知,原告對於其所代領之行李內有系爭菸品一事,並不知情,即原告主觀上無所謂故意可言。再者,因系爭行李係受姻親蔡燕霖委託代領,原告不但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同時亦係依據蔡燕霖所述之內容物將系爭行李申報入關,實難謂原告有何監督或管理之義務,或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系爭行李自聖文森運回台灣之過程中,因原告僅係代為受領貨物而非托運人亦未有任何接觸行李之機會,甚至能謂原告連監督或管理之可能性都沒有,被告不斷以猜測之方式認定原告知悉行李內有系爭雪茄,或逕行推定原告亦有過失,甚至憑空想像原告得以無國界之網路資訊科技達到監督及管理之目的云云,不但於法無據且與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在無其他違法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稱原告有運輸私菸之過失行為,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原告領貨時雖簽有切結書,然係因海關發現包裹超重需要查驗,簽切結書是辦理報關的固定形式流程,原告配合辦理流程,不表示簽了切結書就認為原告一定有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逕認為原告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輸入私菸
之情形,原告主觀上無輸入或運輸私菸之故意可言;而系爭行李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代蔡燕霖受領行李,系爭行李運回台灣之過程中原告亦無接觸之機會,亦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過失,仍應以行政處罰云云,實有所違誤,且被告已對蔡燕霖以同一運輸私菸事件課處罰鍰,已達到行政處罰之目的,竟又再以未對所進口貨物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之抽象性描述及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重複對原告課處重罰,顯然違反法治國家行政處罰明確性之原則。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法條修正為本法第46條)運
輸乙詞,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1人故意1人過失或2人均屬過失,均不適用本法第14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準此,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再按,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如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有故意或過失,而「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應予辨明。本件行為人究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審認之,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法務部96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60700331號函)。承上,為達菸酒管理行政目的,被告依訴外人蔡燕霖(貨主自國外郵寄輸入)及原告(報關自國外輸入)各自之違法行為事實,分別單獨論以行政罰責,係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輸入私菸之情
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調查事實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對蔡燕霖以同一運輸私菸事件課處罰鍰,已達到行政處罰之目的,竟又再以未對所進口貨物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之抽象性描述及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重複對原告課處重罰」乙節,惟查原告輸入私菸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且應與蔡燕霖分別處罰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洵屬誤解,並不足採。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3 年5 月8 日查驗發現原告進口貨物內夾藏匿未申報之系爭菸品,據該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F/CA/03/800/00044)上記載原告為報關人,原告並書立切結於103 年5月3 日自美國空運進口貨品明細如下:…全部屬實,如有虛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觀諸上開文件,原告詳列貨品明細、單價、原產地等,也知悉如有虛偽不實須擔負觸法責任,因此,被告審酌原告書立切結時明知報關進口貨物必須誠實申報且不應有違法管制物品,及具有依法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其報關不實自國外輸入私菸之行為,已違反本法第46條運輸私菸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裁罰。原告主張免責之理由,無非以偵查中陳述內容,係受託代領包裹、對進口貨物中有私菸不知情、無主觀之故意及貨物包裝完整無可能監督或管理云云等語辯解,惟即使原告事前未與蔡燕霖合謀,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對於所進口貨物,本應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防止發生進口違法管制物品之義務),其未能審慎注意,致生夾藏系爭私菸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故尚難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原告一再託詞因貨物包裝完整亦未有接觸行李之機會,無可能監督或管理,惟以現行無國界之資訊網路科技,尚非不可達到進行監督及管理目的,其次,原告在已明知虛報須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前提下,若認為實際上不能監督及管理進口貨物,亦有自由選擇權不需配合蔡燕霖報關,顯見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據上,原告運輸私菸之行為事證明確,違反本法第46條規定
,被告依法作成裁處,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進口報單、切結書、託運單、託運帳單發票、高雄關稅局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104年9月10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 . . . . .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 百萬元為限。」、「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㈠. . . . . . ㈣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 萬元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2.第2 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3.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57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本法第47條規定(現行法條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乙詞,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此有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0條、第26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未取得輸入菸品之許可證,卻於103年5月3日在
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F/CA/03/800 /00044),其內夾藏未申報之COHIBA牌(Mini)雪茄43盒(計860支),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核屬私菸,所為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及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規定,刑事部分經該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業於104年5月26日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關104年8月5日高普機字第1041017632號函附本案進口報單、原告103年5月8日切結書、103年5月2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5月26日104年度偵字第10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原告運輸私菸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仍得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規定裁處。從而被告經審酌原告屬第1次查獲,且系爭菸品(雪茄)每盒1,760元,43盒共75,680元,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05,680元(即30,000+75,680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共計43盒(計860支),核屬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其報關時,系爭菸品已進入國內,且未在二地之
間移動,顯見並無該法條所稱之運輸行為云云。惟查,所謂報關,係指申報之意,意即在貨物進出境時,向海關辦理進出境手續及相關手續。是以系爭菸品夾藏在本案進口貨物內,於原告向高雄關辦理報關及提領前,係暫存在貨棧,於原告辦理報關後始得提領,故報關行為實質上係亦屬將貨物自國外輸入國內之接續行為,被告依前揭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認定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藏有私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定運輸行為之一,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係受配偶之姊蔡燕霖之託代領包裹,對本案進
口貨物中藏有系爭菸品並不知情,即無主觀之故意,且貨物包裝完整原告無能力予以監督或管理,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8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就系爭進口貨物進行報關時,(報單號碼:BF/CA/03/800/00044)即已依報關程序書立切結書,切結本人即李金霖於103年5月3日自美國空運進口貨品明細如下:…全部屬實,如有虛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可知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報關時負有誠實申報貨品明細、單價、總價、原產地等資料之義務,如有虛偽不實須擔負觸法責任。又本案進口貨物在國外裝箱託運時,原告雖不在現場,惟蔡燕霖與原告具親屬與近鄰親密關係,蔡燕霖在國外既能連絡原告為本案進口貨物之受領人,原告自亦能聯繫蔡燕霖詢問託運物品之品項,原告若因蔡燕霖所寄交物品繁雜,怠於逐項記載,亦得要求蔡燕霖裝箱前將物品拍照傳給原告知悉以利報關,況系爭菸品共43盒,達860支,數量非微,除非海關准予旅客隨身攜帶入境之少量菸品,否則未有菸品輸入許可證者,即不得自國外輸入未稅菸品之管制事項,屬吾人之日常社會經驗及普通法律常識,原告及蔡燕霖均無法諉為不知,且海關對於自國外空運入境之郵遞物品設有查驗與通關程序,即係為達菸酒管理法管制私菸之目的,從而原告報關時,自應知悉報關之目的係在查驗進口貨物有無夾藏非法管制物品或未稅物品,如未依法誠實申報,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是以原告事先縱未向蔡燕霖詢問進口貨物品項,然於報關時,以電話向蔡燕霖查詢時,亦應詢問是否有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以蔡燕霖多次出國經驗,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買受系爭菸品係為供配偶及弟弟(即原告之夫)吸用之輸入目的以及系爭菸品眾多之數量等情觀之,蔡燕霖依常情應會據實告知郵遞進口貨物包括系爭菸品,原告如因此知悉進口貨物藏有私菸,即可依法放棄報關,此外,倘若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確認,認為不可聽信蔡燕霖片面之詞,為慎重起見,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裝原封」之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如看樣結果發現有違禁物品,亦得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聲明放棄或拒領貨物,是以原告在報關前,並非無機會或方法調查進口貨物之內容。乃原告書立切結時,明知報關進口貨物必須誠實申報,依法負有防止運輸管制物品(含私菸)入境之義務,卻應注意且能注意蔡燕霖關於托運物品項目之說詞是否可信?是否應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而未予注意以及查證,以致報關時未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夾藏之系爭菸品,發生與以積極行為運輸私菸入境相同之結果,可見其報關不實而自國外運輸私菸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不負過失責任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對蔡燕霖以同一運輸私菸事件課處罰鍰,
已達到行政處罰之目的,竟又再以未對所進口貨物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之抽象性描述及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重複對原告課處重罰,顯然違反法治國家行政處罰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惟查,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如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然出於過失者,亦應處罰。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10條、第26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審認之,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法務部96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60700331號函)。又行政罰法第14條所定之共同違法責任,以故意行為為適用對象,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且本件被告為達菸酒管理之行政目的,以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釋可稽。本件原告於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之輸入行為時,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避免因消極之過失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倘有違反,實屬個人之違章行為,與蔡燕霖之違章行為無關,不因蔡燕霖因同一事件遭被告裁罰即得使原告免責,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既有違反禁止運輸(
輸入)私菸之行為,被告因而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規定裁處,並審酌原告屬第1次查獲,且系爭菸品(雪茄)每盒1,760元,43盒共75,680元,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05,680元(即30,000+75,680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共計43盒(計860支),核屬適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