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晉元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張誌皇戴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9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陳麗雯於94年11月9 日死亡,遺體於94年11月10日起,迄今均暫放於被告第一殯儀館冰存,因原告就其配偶之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1 年4月26日以100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主文如該案判決書所載),其餘上訴駁回。原告表示在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告為追繳原告配偶遺體冰存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乃以105 年2 月19日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14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 條之附表1 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向原告追繳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共579 日,每日新台幣(下同)450 元,合計260,550 元之使用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91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陳麗雯生前懷孕時,因感不適,曾接受高雄市健
新醫院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等3 位醫師之處置,卻於接受處置後不久即94年11月9 日死亡,對於陳麗雯之死因涉及
3 未醫師醫療疏失之有無,承辦檢察官有依法查明之必要,此為檢察官應依法調查之法定義務,屬公共利益無誤。蓋醫治陳麗雯之3 位醫師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4772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醫療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為由,判決3 位醫師均無罪,但對於陳麗雯之死因卻未為任何認定。經檢察官對一審刑事判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林政君醫師改判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外,其餘2 位醫師仍維持原判;原告同時因上開醫療事故向該3 位醫師求償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之結果,卻遭高分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參閱民、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高分院民、刑事庭就同一醫療疏失事故之亡者死因,採不同之鑑定意見而為不同之死因認定,實則陳麗雯生前可能因3 位醫師之醫囑長期施打過量之藥物HE PARIN,造成血小板數目下降,血小板凝結之血塊會在血管內形成血栓,導致栓塞併發症導致死亡,此為上開刑事案件所應調查之陳麗雯第三休克致死原因(D-Dimer ),有複驗遺體之必要,原告雖屢次要求複驗遺體,調查此項栓塞死因,然不論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審判中或民事案件之審理,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均未採納而未予調查,導致迄今死因仍無法確定,而有民、刑事判決認定死因不一之情形。按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療真正之死因。」,可知在未查明陳麗雯真正死因前,檢察官即有必要繼續在陳麗雯遺體上採集必要之證據,此為檢察官之法定調查義務。此項與犯罪相關之死因調查,既係檢察官之偵查義務,自屬事涉公益,故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機關基於檢察官為釐清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所實施之偵查程序具有公益性及其特殊需要之考量,依法應減免本件遺體冰凍保存之使用規費,同時此係基於政府有保護人民生命之責任,攸關憲法上對人民生命之保障,當然屬於公共利益之範疇。被告依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免徵暫放冰凍陳麗雯遺體所孳生之使用費,乃被告未適用該法律規定,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使用費,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依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7 月2 日制定公布高雄市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9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高雄市政府因而於101 年12月24日發布系爭收費標準,其中第5 條第2 項規定: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是以,是否免徵冰凍陳麗雯遺體之使用費,權責機關係被告,並非檢察官,乃被告不察,反以倒果為因之論斷方式,推論本案不符合「相關承辦檢察官、法官因承辦該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業務所必須」或「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暫不予殮葬」等要件,實屬不妥。蓋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與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行為時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5 款之規定可知,被告係決定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是否因檢察官辦案之考慮暫不殮葬,而有權核准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權責機關,並非係該承辦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此由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3 月8 日函覆被告機關內容略以「本案有關遺體冰存費用,本署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發還遺體於加屬,是否收取相關費用,原屬貴處權責」等文字可證。據此,訴願機關以被告機關如認定本案存有檢察官因偵查必要暫不殮葬之情事,係以該承辦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有主動提出載有「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據」之屍體相驗證明書為唯一前提。然承辦之檢察官既非決定可否減免使用費之權責機關,自不可能主動出具載明因辦案需要而請求減免冷凍費用之屍體相驗證明書等文件。故訴願決定機關亦係以倒果為因之論據方式,遽認本案不符合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之論述,實屬不妥。再者,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意旨,均表示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向權責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減徵或停徵該應徵收之規費,而非指檢察官認為有偵查需要而有暫時不予殮葬時,「應」主動向權責主管機關為上開內容之申請; 且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死者「遺族」亦得向主管機關聲請免徵、減徵或停徵該應徵收之規費;又依前揭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查明死者之真正死因為檢察官之法定調查義務,據此,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檢察官因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而有權核准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機關,故在陳麗雯死因未釐清前,檢察官即有依法持續就該遺體為必要之複驗及解剖等情事,則被告機關自應依職權核准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乃被告機關以檢察官未指示或原告無法提出檢察官指示暫不殮葬陳麗雯遺體之證明為由,向原告追繳使用費,亦屬錯誤適用上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關於陳麗雯之死因為何,存有諸多疑點,然高雄地院刑事判
決僅就陳麗雯之死因與林政君等3 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為認定,並未就死因予以確認,故在死因確定前,檢察官應予以調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曾向承審之高分院刑事庭法官要求調查死因,該院曾以104 年12月3 日雄分院清刑強101 醫上訴1 字第15320 號函通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代理人,表示台北榮總醫院已同意就陳麗雯死因是否包含D- Dimer死亡原因在內鑑定,另該院亦以105 年5 月3 日雄分院清刑強101 醫上訴字第01410 號函,行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要求釋疑,該函說明欄二載明:「若今日再重新檢視遺體、解剖肺臟部分是否有辦法再做肺栓塞的病理解剖?」,顯見該刑案審理中,法官有調查是否有D-Dimer 死因之必要,而上開調查有複驗陳麗雯遺體之必要,是以刑事庭審理法官、檢察官機關及被告機關均有必要對陳麗雯之遺體為必要之保存。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開保存遺體以利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率然追繳使用費及駁回訴願請求,於法即屬有誤。
㈣基於調查陳麗雯死因之必要,行政法院實有就下述六項疑問
,有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檢就下列六項疑點為調查之必要:即( ①死因是否已確認?②確認的死因為何?③為何法醫鑑定的死因會被一審法官所質疑,並以此理由判被告無罪?④現在有另一D-Dimer 死因之10項證據和病歷、血液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三篇醫學文獻吻合。其中有三項證據是在法醫鑑定書上,屬於遺體上的證據,是否必須請法醫研究所重啟調查鑑定以確認此為D-Dumer 死因之證據?以及D-Dime r值(7191ug/L)超高,為正常值(小於324ug/L )之
22.2倍之原因為何?⑤再確認死因之前,檢察官是否必須保存遺體上的證據,以作為確認死因之用?⑥如果遺體上的證據保存不當,則應由哪個單位負責?」。本案法官雖去函高分檢查詢該署承辦檢察官是否認為尚有偵查或審判中調查陳麗雯死因之需要,認為應保存遺體,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該署亦以106 年6 月12日高分檢治日106 聲557 字第1060000350號函大致回覆:. . 林政君等3 位醫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於99年5 月5 日偵查終結,而起訴係屬於法院,相關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已須由法院審理中為之。該案經起訴後. . . 於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由該院已101 年醫上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該段期間自非偵查程序,尚無來函所稱偵查中調查死因之問題」云云。然該覆函內容係屬有誤,並未解釋原告之疑點,自不足採信,且該高分檢以105 年5 月30日高分檢治廉101上蒞1007字第1050000208號函覆被告機關之查詢時,所稱「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部栓塞診斷不大」等語,可見仍未確定死因,仍有必要請檢察官或刑事庭法官調查解剖或檢視遺體之必要,此牽涉保管遺體之責任係檢察官或原告。為此,請求法院將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遞交鈞院之行政陳述意見和請求調查證據(二)狀、106 年7 月18日遞交鈞院之行政陳述意見和請求調查證據(二)狀之補充理由狀等二份書狀轉呈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承辦檢察官釐清上開二份書狀原告所提出之陳麗雯死因之7 項疑點及回答原告提出之10個問題(均詳上開書狀),藉以釐清遺體保存之責任歸屬。蓋檢察官倘對於原告所提出之7 個疑點轉交法醫解釋後,倘7 個疑點無法解釋,即表示陳麗雯有第三個死因存在,如果有第三個死因存在,難道不是檢察官之責任嗎?法醫是否應該檢查陳麗文遺體何處有血栓存在,來釐清遺體保存之責任歸屬。因此在陳麗雯死因釐定前,本案不應審結。
㈤被告機關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28日裁字第192 號裁定
所依據之事情作成本件處分,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28日裁字第192 號既經裁判確定後,既生既判力之效,故被告不得在就前一事情另作成本件處分。且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1 月28日裁字第192 號裁定:「…以102 年9 月2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270782900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 日函)請上訴人繳清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792 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356,400 …然因陳麗雯遺體仍冰存在第一殯儀館,仍請上訴人繳交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302 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135,90
0 元,經抵銷後核認上訴人仍處繳納23,850元。…」等語,此與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本處暫以台端辦理陳女士遺體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仍可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之規定減半收費(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579 日*
450 元計新台幣260,550 元整)…」之事情,顯屬不同。㈥綜上所述,陳麗雯死因未明,偵審機關未調查確定死因前,
有暫予不殯殮陳麗雯遺體之必要,且此項死因調查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事涉公益,依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應免徵使用費,另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與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在死因確定前,被告亦應依職權免徵本件使用費,原處分未查明上情而向原告追繳使用費,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原處分,於法均屬有誤。法官應將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及7 月18日提出之書狀繕本轉交高分檢署,由檢察官及法院釋疑上開狀紙內提及之調查證據與相關疑點,即可查知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情,明顯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因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至今仍續冰存未辦理殮葬,被告爰依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28日裁字第192 號裁定之法律意見及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於105 年2 月19日函知原告(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141900 號函即原處分),自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仍可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定減半收費(自103 年7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計579 日*450元= 新台幣260,550元整)及同標準中「屍體冷凍室1 日收費新台幣450 元,屍體冷藏期間超過15日,其超過日數加倍收費」之規定。提請原告注意倘自本處辦理領屍後,務請於72小時內完成入殮與火化,俾能符合減半收費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被告函知原告依規定於其配偶陳麗雯完成殮葬前,清繳冷凍設施使用費,於法有據。
㈡規費法第13條第3款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
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規費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始得適用。原告為查明其妻死因而與醫師間之私人醫療糾紛,雖經檢察官將醫師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然業務過失致死所侵犯的是個人生命法益為單一案件,與公共利益無關,本處未依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予以免徵應徵收之規費,應屬適法。㈢有關陳麗雯遺體有無再重啟調查之必要,與本處是否再次函
詢高雄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檢察署死因為何等事項,亦不會影響續行追繳冷凍使用費之合法性,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
4 年6 月3 日已應原告所請,特囑本處代轉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檢察署函復釋疑在案。另原告又於104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庭時,再次聲請死因調查,亦遭駁回。
㈣基於殯儀設施公眾使用、公衛及人性尊嚴,本處特於105 年
4 月25日、105 年6 月16日函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檢察署,就原告亡妻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105 年6 月23日書面表示亦尊重該署函文意見。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基於公立殯儀設施使用公平
性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本有繳費之義務,不應再以任何理由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有原處分書、訴願卷決定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院
100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高分院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103 年度醫上第5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冷凍陳麗雯遺體之設施使用費,是否適法?茲論述如後:
㈠按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1.死者遺族應自
死者死亡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 個月。2.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3.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第29條規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另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發布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1至附表4 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及附表1(節錄):
┌─┬─┬─┬─┬─────┬───────────────┐│名│項│單│數│ 金額 │ ││稱│目│位│量│(新臺幣)│ 說 明 │├─┼─┼─┼─┼─────┼───────────────┤│殯│屍│ │ │ │五、屍體冷藏期間超過15日,停柩││儀│體│ │ │ │ 室使用超過10日,其超過日數││館│冷│日│一│ 450元 │ 加倍收費。 ││設│凍│ │ │ │七、於本處各館自領屍入殮至火化││施│室│ │ │ │ ,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 │ │ │ │ │ 冷凍室、停柩室減半收費。 │└─┴─┴─┴─┴─────┴───────────────┘
第5 條第2 項規定:「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第6 條第7 款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七、符合第2 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將配偶陳麗雯之遺體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
1 月31日止,存放使用被告管理之第一殯儀館冷凍設施卻未繳納該段期間之使用費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述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2條所定附表1之規定,以原處分函向原告追繳,函知原告倘領屍入殮陳麗雯遺體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仍可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規定減半收費260,55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計579日*450元=新台幣260,550元),於法核無不合,係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麗雯之死因未明,尚有暫不殮葬遺體以供調查
死因之必要,此涉及第三人之犯罪行為,偵審機關及被告機關均有義務查明,且事涉公益,依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定規定,被告應予免徵使用費;又依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死者是否有檢察官因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之情形,其遺族得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一節,負有審查權限,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是被告負有依職權調查陳麗雯死因,以決定是否有暫不殮葬及免徵使用費之法律上義務,乃被告未依職權認定、調查,僅聽從審檢機關之意見行事,而向原告追繳使用費,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惟查:
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
徵應徵收之規費:...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為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所明定。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惟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之立法意旨,對減免規費之範圍,仍應有適當之規範,爰參酌德國柏林邦規費法之規定,基於社會、經濟、文化或公共利益等政策考量,得經由規費主管機關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等語,另財政部國庫署102 年8 月7 日函釋意旨略以「參酌規費法第13條立法理由,基於整體社會、經濟、文化或公共利益考量,其中第3 款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規費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 例如大地震、颱風...等) 始得適用。本案因經濟不景氣,僅針對快遞業者停徵快速通關處理費,與上述立法意旨有別,似不宜率然採行。」等語,顯見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規費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始得適用。然查,本件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長期存放於被告管理之冷凍設施,並非起因於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亦無承辦檢察官、法官因承辦業務之特殊需要,命原告須長期將陳麗雯遺體存放冷凍,不准其領回安葬之情形,故本件陳麗雯死亡事件係牽涉個人喪失生命法益是否因第三人業務過失所致,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與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該法規免徵使用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又「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固有裁決是否准許原告免收使用費之申請之權限,然其審查時,仍應依法行政,而依同法條之文義可知,核駁免收使用費與否,應視檢察官是否有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者為要件。我國現行檢察體制,檢察官為發動及執行偵查權限之主體,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檢察機關,並無偵查犯罪死因之權限,故該法條所稱之偵查需要,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自係指檢察官認有無偵查需要而指示暫不殮葬而言,並非由被告機關決定有無偵查複驗遺體必要而暫不殮葬,此由同收費標準第6條第7款:「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七、符合第2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之規定,即可推知。經查,本件原告配偶陳麗雯之死亡,是否係因婦產科醫師之業務過失所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3名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公訴,並經原告提起民事損賠償訴訟,業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刑事判決在案,原處分所欲追繳使用費之計算期間,該刑事案及民事案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有關陳麗雯遺體是否有保存必要以供證據調查乙節,被告機關於10 2年2月27日分別函詢高分院及高雄地檢署,經該分院及地檢署分別於同年3月7日及3月8日函復略以:「本院受理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兩造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且先前已經檢驗,故本院審理階段,尚無保存之必要。」「本案有關遺體冷存費用,本署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發還遺體於家屬,是否收取相關費用,爰屬貴處權責。」亦有高雄高分院102年3月7日雄分院金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3378號函及高雄地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雄檢瑞桐101聲他993字第2370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另高分院104年7月6日雄分院金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8460號函略以;「經本院函詢高分院檢察署,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已簽發死亡證明書...告訴人遺體不予殮葬乙節,核非該署職權,本院尊重該署函文所示」,又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16日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就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高分檢署105年5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高雄高分院亦於105年6月23日書面表示尊重上開函文意見,此有高分院104年7月6日雄分院祺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8460號函、高分檢署105年5月30日高分檢治廉101上蒞1007字第1050000208號函、高分院105年6月23日雄分院清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6266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7頁至59頁)。另本院於106年6月6日檢附原告所撰之行政請求調查證據狀及行政陳述意見書函詢高分檢署,查詢該署承辦檢察官是否認為尚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調查陳麗雯死因之需要,而認為應保存遺體,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據該署以106年6月12日高分檢治日106聲557字第1060000350號函覆「..系爭案件於103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期間,乃係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該段期間自非屬偵查程序,尚無來函所稱「偵查中」調查死因之問題。」等語,而上開刑事案件已於106年4月27日宣判,宣判前承辦法官並無再行勘驗遺體之行為,另原告與3名醫師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於106年6月7日宣判,均無再行勘驗遺體之行為,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高分院103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迄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不論是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或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均未再就陳麗雯遺體有何勘驗行為,且依前述函文可知,該等偵審機關亦未有因欲調查陳麗雯死因而指示有保存陳麗雯遺體必要之處分或證據調查,故被告機關依職權審酌偵審機關就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乙節,予以調查函詢後,均收到該等機關否定之函覆結果,而認為本件並不符合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要件,而依法追繳原告冰凍陳麗雯遺體之使用費,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保管遺體係檢察官之職責,並非原告責任云云。惟檢察官既已簽發死亡證明書予原告辦理殮葬,保管遺體責任即在原告,原告遲不殮葬,自應依相關規定,支付冷凍設施使用費。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以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事由及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使用費),核屬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使用費,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書狀要求本院予以轉呈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釋疑陳麗雯死因乙節,業據本院當庭以無調查及轉呈之必要為由,駁回在案,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再行提出書狀請求轉呈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釋疑陳麗雯死因並請求緩期宣判,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訴訟行為,經本院審酌結果,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再開辯論之事由,所請礙難照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