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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順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次按訴願法第85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原告於旗山第一公有零售市○○○○○道上製作加寬固定攤台,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影響市場公共安全及秩序,且在市場外營業,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6款、第8款及同條例第23條第9款規定,而於104年7月15日以高市經發市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粿6臨時攤」,實屬有誤,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被告作成上開廢止原告「粿6臨時攤」之原處分後,原告不服,業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又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狀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查詢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訴願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願應自104年10月31日重新計算訴願決定期限,迄今未滿3月。

從而,原處分既尚在訴願程序審議中,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零售市場管理
裁判日期:2016-01-29